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111年度他字第7185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章稜、林祐生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雖然以被告二人的供述符合證人王富灃的證述而認為被
告二人有將告訴人投資的款項進行投資。但是被告二人在偵
查中及審判程序中的供詞前後不一,而且證人王富灃另外針
對所收取的款項究竟是咖啡廳投資款或是投入MBI的款項前
後證述也矛盾,似乎是為了附合被告二人的說詞,實在沒有
辦法輕率地採信。
㈡又本案雖然有所謂MBI的APP程式頁面,告訴人也不否認,但
是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取回任何投資款項或利潤,因此,該
APP的真實性為何,實在讓人懷疑。
㈢再者被告二人與證人王富灃既然經手告訴人的投資款,那麼
實際上投資的金流流向何方,也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提出證據
來佐證。既然是投入馬來西亞MBI公司,又怎麼可能會以現
金交付給公司進行投資,理論上來說應該會有匯款資料,可
是被告二人也提不出證據供法院參考。
㈣最後,被告二人與證人王富灃既然經手告訴人的投資款項,
並且聲稱有投入MBI。就一般常情判斷,所謂的「吃好逗相
報」,如果是「正常交易」,理論上應該是被告二人及證人
王富灃先已經先有投資並且獲利,才會繼續介紹第三人(如
告訴人)加入。但是本案完全見不到被告二人及證人王富灃
有提出自己投入資金後有獲利的證明。況且,他們三個人難
道在這場所謂的「正常投資」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參與或損失
而剛好避免掉該公司倒閉的狀況?關於這些,被告二人都沒
有等提出佐證資料,又如何相信被告二人的說詞?
三、針對上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經查:
㈠按「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
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
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無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為關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開始審判程序前之起訴審查規定,其旨在防
止檢察官濫行起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
資源之使用,故其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
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13年
度台上字第40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關於「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及審判程序中的供詞前後不一,而
且證人王富灃另外針對所收取的款項究竟是咖啡廳投資款或
是投入MBI的款項前後證述也矛盾,似乎是為了附合被告二
人的說詞,實在沒有辦法輕率地採信」部分:
⒈證人王富灃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內容確實未盡相符,難以完全
採信,然證人王富灃於113年11月21日就在原審具結作證,
然迄今檢察官仍未認為其有偽證情事而以被告身分偵查或起
訴,此有證人王富灃之前科表可參,故上訴意旨雖指出證人
王富灃之證詞可疑,但並未指出或證明其何次證詞不實、何
處不實?故縱然證人王富灃之證詞可疑,亦不足以逕行推認
被告二人之犯行。
⒉被告林祐生確有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17萬元後之隔天、隔
兩天就轉匯近16萬元至證人王富灃之帳戶,此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國泰帳戶乙之交易明細可參,
嗣後證人王富灃亦於原審結證稱其確有收到被告林祐生匯付
購買MBI點數之投資款,被告林祐生有告知該款項是告訴人
投資MBI之款項,其便用以購買MBI點數,至於其中一萬元之
差額,應該是被告林祐生將自己持有之MBI點數轉交告訴人
等語。可見其自承有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並轉成點數交付
告訴人;若公訴意旨果認為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推薦本案投資
事宜不實而屬於詐術,則收取該筆款項並轉成點數再轉交告
訴人之證人王富灃,應與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之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罪名應為結夥三人以上詐欺罪,然公
訴意旨亦未主張或證明證人王富灃與被告二人為共犯,故公
訴意旨之主張,顯有矛盾。
㈢關於「本案雖然有所謂MBI的APP程式頁面,告訴人也不否認
,但是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取回任何投資款項或利潤,因此
,該APP的真實性為何,實在讓人懷疑」部分:被告二人與
證人王富灃均一再供證稱,MBI公司在2020年(即民國109年
)左右就倒閉,該公司之APP程式約在2019年(民國108年)
左右就無法操作兌換現金等情;故告訴人無法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究竟是(如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等人詐騙?或是被
告等人與告訴人均遭MBI公司詐騙?抑或是僅因MBI公司經營
不當而虧損倒閉?均無從僅由上述APP程式之瑕疵而認定,
故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
而確信被告犯行之程度,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告二人與證人王富灃既然經手告訴人的投資款,那
麼實際上投資的金流流向何方,也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提出證
據來佐證。既然是投入馬來西亞MBI公司,又怎麼可能會以
現金交付給公司進行投資,理論上來說應該會有匯款資料,
可是被告二人也提不出證據供法院參考」部分:
⒈公訴意旨已經陳明「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
告林祐生申設之國泰帳戶甲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
11月7日、8日,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
至王富灃申設之國泰帳戶乙內」等情,並有卷附國泰帳戶甲
乙之交易明細可參,可見被告二人所主張收取告訴人交付款
項之流向(扣除其中一萬元後轉匯王富灃),確屬有據,故
上訴意旨所指「實際上投資的金流流向何方,也沒有看到『
被告二人』提出證據來佐證」等節,即與起訴書所載及上開
交易明細所示情節不合。
⒉若上訴意旨所指投資金額流向不明,是指收取被告林祐生轉
匯款向之證人王富灃,然王富灃於本案中始終僅為證人而不
具犯罪嫌疑人身分,則其所收取被告林祐生轉交之投資款流
向何處,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二人詐騙有何關聯?檢察官並
未說明,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意旨所指「既然是投入馬來西亞MBI公司,又怎麼可能
會以現金交付給公司進行投資,理論上來說應該會有匯款資
料,可是被告二人也提不出證據供法院參考」等節,然被告
並無自己證明無罪之義務,而是檢察官應該主張並舉證證明
被告等人所述不實(而非可疑),且該不實足以無合理懷疑
地認定其等之詐欺犯行,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二人無法證明
其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確有進入MBI公司帳戶為由,認定
被告二人之犯行,難認有理。
㈤關於「理論上應該是被告二人及證人王富灃先已經先有投資
並且獲利,才會繼續介紹第三人(如告訴人)加入。但是本
案完全見不到被告二人及證人王富灃有提出自己投入資金後
有獲利的證明。況且,他們三個人難道在這場所謂的『正常
投資』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參與或損失而剛好避免掉該公司倒
閉的狀況?關於這些,被告二人都沒有等提出佐證資料,又
如何相信被告二人的說詞?」:
⒈被告林祐生辯稱自己早於告訴人投資MBI50萬元,並進而將自
己原本持有,時價約為1萬元之點數轉給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二第97頁,113年5月30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張章稜則辯
稱當時自己有投資34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5頁,113年11
月21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王富灃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二
人確有透過其介紹而投資MBI,而原審準備書狀證二、證三
就是被告等人投資後會看到的手機APP頁面資料等語(原審
卷二第228頁以下),核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
⒉除了被告張章稜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也投資17萬元而無
法取回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亦強調
「我們投資咖啡店及平台都倒了,錢都拿不回來了,我自己
有投入150萬元,後續的虧損也沒有再跟凌怡萱拿錢」等語
(偵三卷第66頁),證人王富灃亦於原審證稱,其自己與其
下線投資之款項都拿不回來等情(原審卷二229頁),故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沒有任何參與,或沒有任何損失而剛好
避免該公司倒閉的情形等節,即與上開被告與證人王富灃之
供證相符。
㈥故,依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檢察
官之舉證,既有上開可疑,而未能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縱令被告之辯解可疑或舉證存疑,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被告二人之行為縱然可疑,而有如上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嫌疑,然依上開109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意旨
所示,也僅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門檻
,而不得逕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為有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 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 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 )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 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 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 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 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 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 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 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 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 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 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 ,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 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 ,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 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 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 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 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 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 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
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 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 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 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 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 ,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 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 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 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 機APP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 有開APP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 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帳號、 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點 。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有 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他 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底 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裡面現 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 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次 需要在APP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現 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換 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為 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證 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I 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祐 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人 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我 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林 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我 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我 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要 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有 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要 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說
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我 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本 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元 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費 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印 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咖 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易 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截 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付 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用 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時 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 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情 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可 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灃 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號 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辯 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訴 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到 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資 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