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2號
KSHM,114,上易,8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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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芝羚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地號1、
2號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
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
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
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
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毛慶
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
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
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
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毛慶耀、毛
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
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
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
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
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芝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
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
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
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
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更
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費
,業界確實有以「回扣金」指稱中人費之情形,是本件若非
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實務而張冠李戴
,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6人杜撰用以使
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又系爭
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務,被告並未虛
構人物,況且事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
家中表明若認每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
,在不給付違約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
然告訴人等6人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
,更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實際上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鐘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附卷可佐(他卷第104至106頁;原審卷第103至124、
196至229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
2年1月9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
訊表格、原審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
可稽(他卷第29至63、89至91、97、133至135、155至159、
193、207至209頁;審易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96至19
8、2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需給建設公司副總兼股東回扣方能以
每坪57萬元之價格成交」: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05、108、11
3頁);證人毛慶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9頁);證人鐘春蓮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他卷第105頁
、原審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鐘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原審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鐘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鐘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他卷第106頁、原審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
慶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
與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
有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
單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
語,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
琪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他卷第59至63頁),顯見被告明知
毛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
語,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
知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仍無礙
於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原審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而高雄市○○區
○○○段地號1、2號土地亦係被告擔任仲介,此有被告於原審
供稱:我盡力運作1、2號地主,說服他們賣土地,2月23日
才跟1號地主見到面,當時是講至少要70萬以上的價格,後
來跟2號地主殺到剩40餘萬元,然後再抓一下金額就比較接
永信開出來的59.5萬均價(審易卷第75頁),是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時,即明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即係連
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一定金額,換言之,僅
要3塊土地均願意出售且不超過永信公司之均價即可成交,
且無副總要求紅包或需支付副總紅包方能順利賣出之事,卻
仍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
萬元,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並因告訴人雖因此陷於錯誤同意
支付300萬元,然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止於未遂。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仲介費,便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係委託鴻麗公司銷售,被告僅為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告訴人
之服務費646萬元均係給付與鴻麗公司,被告並無詐欺取財
犯罪動機,且依內政部之規定,土地仲介費得約定至交易價
金6%,被告何須另以詐欺之方式取得300萬元,況本件增加
之300萬元屬中人費用,而係林宇哲取得;⒉告訴人委託鴻麗
公司銷售時開價每坪57萬元,底價55萬元,是告訴人毛慶耀
於原審關於委託銷售時之價格多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告
訴人毛慶璋對於被告如何詐騙均無法回答,證人毛玟琪又係
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所述自難期客觀,均不足以為證;⒊依
據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已明確記載該300萬元「中人費」
,並非建設公司副總要求之紅包,況依該同意書,中人費係
1%即346萬元,如係紅包或回扣,豈有可能由被告同意降至3
00萬元之理。
㈢、惟查:
 ⒈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
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點固有明文。然而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約定仲介報酬高達6%者,實屬少見,遑論系爭土地之委
託銷售金額高達3億餘元,且本件原先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
即成交價額之百分之1(內含營業稅),此有土地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他卷第29頁),自難謂
在可得約定之仲介報酬6%之範圍內,被告即無以詐術圖得更
高額之仲介報酬之動機。又如本案順利完成交易,被告所得
獲得之合法報酬,自係從鴻麗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依一定比例
及方式計算而來,被告應亦有一定權限調整此比例或方式,
此觀之被告就林宇哲要求之1%中人費,同意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殺價為300萬元等情即明(參證人毛慶耀毛慶璋、
林宇哲之證述,原審卷第109、117、339頁)。而如告訴人
不願意支付超過約定成交價額1%以外之費用,即係鴻麗公司
必須大幅減少獲利或虧本成交,甚至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永信公司之整筆交易全數破局,自
將減少被告之獲利,更難認被告毫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同意
額外支付300萬元之犯罪動機。
 ⒉又本件系爭土地係地主即毛慶耀毛慶章委託出售,證人毛
玟琪固為告訴人毛慶耀之女,並非原本委託被告之人,然本
件被告向告訴人毛慶耀要求增加300萬元之費用後,係證人
毛玟琪要求被告交回記載有「若買價達單價57萬元,地主同
意另外支付300萬中人費」之同意書,此經證人毛玟琪證述
(原審卷第209頁)及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65、166頁)一
致,足認證人毛玟琪對於本件交易之後續流程均有一定程度
之參與,其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全然聽聞自告訴人毛慶耀或毛
慶章。而本件交易後,毛玟琪確實有向建設公司求證有無所
謂之「副總兼股東」,此經證人鐘春蓮證稱:我女兒跟建設
公司的人求證,建設公司的人說他們公司裡面沒有副總兼股
東的這個人,所以我們才發現被告說的300萬元是騙我們的
(原審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毛玟琪證稱:後來我打電話
去買方建設公司永信公司去問,他們說公司根本沒有副總兼
股東這個人,也沒有任何人在我們簽約的前一天,開會提議
公司用57萬元買我的土地這件事,我們發現的隔天有叫被告
來處理,但她一直說有副總兼股東這個人,那個錢是要付給
張金財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10、211頁)。以告訴人方面於
交易後旋即向永信公司查證有無副總兼股東及開會討論之舉
動,足以補強告訴人方面確有接收「建設公司有一副總兼股
東要求300萬元」之資訊;另證人毛玟琪所證稱被告有稱300
萬元的錢是要給張金財乙節,亦與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偵
訊時,仍供稱:我把土地交易訊息提供給中人「阿財」,後
阿財就把這塊地介紹給建設公司,若每坪賣到57萬元,阿
財可獲300萬元服務費,這是我跟阿財私下交易(他卷第79
頁)之辯詞一致。依據證人張金財於原審之證述,其並未與
被告接觸,其係向買方收取報酬,金額亦非300萬元,此有
證人張金財證稱:仲介的過程從頭到尾,我只有接觸林宇哲
,沒看過被告劉芝羚,我只收買方的傭金,賣方我沒收,這
個案我跟林宇哲各收各的,我的仲介費是買方永信公司的,
他後來付百分之0.75(原審卷第219、220、225頁)等語在
卷可稽。倘被告確實未曾提及建設公司之副總兼股東要求30
0萬元紅包之事,其於已受告訴人方面質疑其杜撰情節詐欺
之際,何以不如實告知該300萬元係其另行找到之中人林宇
哲所要求,反而杜撰係要給「阿財」之情節,甚至於偵訊時
仍以此置辯?故被告上訴所指證人毛玟琪證述係聽聞自告訴
毛慶耀及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所述不實云云,均不足採
。 
 ⒊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2
日(114)高房五郎字第0022號函(本院卷第179頁),主張
房仲執行業務時確有使用「回扣金」此一用語之歷史,然上
開函文已明確指出:「本業早期由於時空背景及無相關法令
規範下,房仲在執行居間業務時,充斥許多用語,如中人費
、介紹費、回扣金等用詞。但隨著政府於88年2月3日正式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實施『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藉由立法
全國房屋仲介業全部納管,以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
交易者權益。鑑此,本會冀希會員公司在執行業務過程一切
遵守『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規範,並加強宣導及落實所屬不
動產經紀人及營業員依規執行業務;以避免因使用早期之習
慣用語,而造成交易者誤會,甚而導致糾紛涉訟」;而被告
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多年之專業人員,此有被告供稱:金達
不動產有限公司是我之前開的公司,案發當時我從事仲介
10幾年,我目前擔任永慶不動產大順店的副店長(本院卷第
159、165、170頁)等語可參,被告對於使用「回扣金」此
種較易有私下或非常規交易之負面聯想等詞彙,可能引發其
他之糾紛,自應有一定之敏感度,其於LINE聯繫時表示「中
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而主動使用「回扣金」一詞,
顯見被告確係以「回扣」或紅包為由,要求告訴人方多支付
300萬元之費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亦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
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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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