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舜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蔡舜政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市○○巷0○0
0號歸來商店,為歸來商店負責人施建旭所聘僱之司機,負
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舜政於
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為歸來商店收取貨款而持有後,未全數
繳回,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3月9日向施建旭表示欲離職後,將未繳回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4787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施建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舜政(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任歸來商店之司
機,向客戶收得貨款後並未全數繳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有時收受的貨款是零錢,收款時
沒有點清,且前手司機交代可以從貨款裡拿薪水起來。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上半月受僱於址設屏東縣○○市
○○巷0○00號歸來商店負責人施建旭,而於歸來商店擔任司機
,負責配送貨物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
間內所收取之款項並未全數繳回歸來商店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施建旭(下稱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勞動契約書(他
卷第11至15頁)、配送區對帳單(他卷第19至25頁)、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61至67頁)可資佐證,並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繳回之金額為47875元
被告未繳回之金額為47875元,此見告訴人所提出「2023/02
/16~2023/02/28配送區對帳單」(他卷第19、21頁),配送
金額為220903元,「匯」即客戶自行匯款之金額共90359元
,另紀錄「入」之金額共4筆,分別為31000元、3000元、12
400元、60000元,合計為106400元(計算式:31000元+3000
元+12400元+60000元=106400元),即有24144元之差額(計
算式:220903元-90359元-106400元=24144元);告訴人所
提出「2023/03/01~2023/03/15配送區對帳單」(他卷第23
、25頁元)中,「旗山中正山下」(應收金額3342元)、「
旗山泉水」(應收金額11019元)、「小叮噹1店」(應收金
額8720元)及「旗山興旺」(應收金額650元)等內容旁均
有以手寫記載「現金」且未有打勾之情形,以上4筆之合計
金額即23731元(計算式:3342元+11019元+8720元+650元=2
3731元),該2筆款項加總即為47875元(計算式:24144元+
23731元=47875元)。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以LINE向告訴
人表示欲離職,並告知會將貨款補齊交回公司,請告訴人勿
掛心,並稱「貨款部分最晚明天會補齊入公司」,後告訴人
亦有拍攝前述2份配送區對帳單予被告供其核對,未見被告
對於該對帳單表示有何異議,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擷圖可參(他卷第61、63、67頁),被告亦自承:配送區對
帳單是我有到歸來商店去跟告訴人的父親對帳;112年3月9
日傳訊息給老闆的時候,還需要補齊的貨款大概是3、4萬元
,對於告訴人主張我侵占金額是47875元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72、78頁),是被告收取後未交予告訴人之金額應為4787
5元,堪可認定。
㈢、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⒈被告受僱於歸來商店,其為歸來商店向客戶收取貨款,該等
貨款自屬歸來商店所有,被告僅係先為歸來商店保管、持有
,而應將其所收得之貨款如數繳回歸來商店,乃屬當然。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繳回之款項係其薪資,然依被告與歸來商店
之勞動契約書,雙方協議被告薪資計算方式為依送貨物貨品
金額抽成,即冷凍食品抽成6%,常溫食品抽成8%,單間客戶
單趟送貨金額達1萬元以上時,以每趟800元計算抽成,抽成
總金額未達法定最低薪資時,保障領取法定最低薪資,此為
被告與歸來商店之勞動契約書第1點所約定(他卷第11頁)
,核與上開配送區對帳單(他卷第19至25頁)下方確有冷凍
食品乘以6%、一般食品乘以8%、盒裝食品乘以8%等計算及修
正薪資等欄位,最終方有「本月薪資」之金額等情相符,證
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勞動契約書第1款是貨運司機的
薪資給付計算方式,薪資都是領現金,是半月領,計算方式
是每月1到15日領一次,16到30日領一次,會分為冷凍食品
的金額與常溫食品的金額,是15日結帳後司機有3至4天跟客
戶收貨款回來,然後在貨款上面做結算薪水,收款完回來繳
完帳之後,順便把薪水領掉等情明確(易字卷第97、98頁)
,被告欲領取薪資,自應由歸來商店之會計依據勞動契約書
約定之計算方式,按照被告該半個月期間內所運送貨物種類
以6%或8%計算,如有單間單趟送貨金額超過1萬元之情形,
再將該次之薪資調整為800元,並確認有無未達法定最低薪
資或應扣除健保費等情形,再交予被告。而證人即告訴人雖
於原審中證稱:如果司機應抽薪資5萬元,向顧客收款後,
回來公司向會計繳納完後,會計確認後再由會計將當天收到
的貨款中現金直接抽出部分,轉交給那名要領5萬元的司機
(易字卷第98頁),然依此情形,亦僅會計人員得不另行準
備要給司機之薪資,而可於收款時當場將收得之款項依司機
得支領之數額發給司機,並非指擔任司機之員工得以逕自以
收取之貨款作為薪資。又證人即告訴人雖亦於原審中證稱:
如果做久,員工會寫一張表,總金額再扣掉未收的客戶,再
扣除他的薪水和勞健保,都註記在單子上以後再繳回會計,
跟會計說清楚,會計也有去紀錄(易字卷第99頁),惟被告
於112年2月方到職,於112年2、3月間自非與告訴人具相互
信賴關係之資深員工,且告訴人所稱資深員工之上開做法,
仍係由會計結算、確認方允許員工將扣抵薪資後之餘額繳回
,而簡化先由員工繳回貨款、再由會計發放薪資之流程,非
謂任由員工單方認定薪資為若干後再將餘款繳回。被告雖辯
稱其前手「明仔」亦自行從貨款中拿薪資,然此自行拿薪資
之方式顯與歸來商店計算及發放薪資之流程不符,被告亦自
承:契約沒有寫可以從收款的款項自行扣除我的薪資,老闆
也沒有講,我沒有擔任過哪種行業,或覺得社會上哪種行業
可以沒有契約或老闆明確授權就可以私自扣抵薪水的(本院
卷第77、78頁),況被告於表示欲離職後,仍以LINE向告訴
人表示會將貨款補齊交回,告訴人則表示「薪資2/28下期14
533+薪資3/15上期19119共33652元已備好,帳款請你算清楚
於3/22下午1500來公司結清」,此有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可
參(他字卷第61、63、65頁),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薪資已另
行備妥,請被告前來繳回貨款並結算,被告未表示反對或主
張欲抵銷,遑論被告未繳回之金額為47875元,被告之薪資
僅有33652元,被告並無足夠之薪資可抵銷貨款,顯見被告
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方會於離職後仍未結清、繳回47875元,其主觀上確有將
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未
查,逕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貨款,本應
直接將款項繳回,竟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自有不當,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所侵占之金額
尚非甚鉅(且依前開LINE紀錄,被告尚有33652元之薪資未
領取),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侵占之貨款為47875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收款時間 (民國) 應收款項 客戶自行匯款金額 實際收款金額 欠缺金額 1 112年2月16日至18日 220903元 90359元 106400元 24144元 2 112年3月1日至15日 284926元 未繳回貨款: 1.旗山中山山下3342元 2.旗山泉水11019元 3.小叮噹1店8720元 4.旗山興旺650元 23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