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顯違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應由
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