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1號
KSHM,114,上易,5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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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
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與店
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掰
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劉世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劉世芳(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
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
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對
其口出「臭雞掰」等語以對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等表現形式,或具學術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亦即處罰公然
侮辱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上之
差異,於日常言談中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尤
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
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
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
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
度等各項因素,有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
程中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
,隨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
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9頁),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此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當時我在夾菜,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
,然後被告便表示「我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
「我也在夾菜,那你是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
禮貌」,我遂回應表示「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
我」,隨後被告朝向我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警
卷第10頁)。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乃至被告口出粗鄙髒
話之脈絡情境,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
程中,因一時之衝動,而短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
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告訴人,參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住居屏東縣內埔鄉(警卷第5頁)
,亦僅能認係修養不佳,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
當下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
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為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起因,係自助餐店購買餐點,過程中告訴
人曾咳嗽,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後
發生口角,被告進而當場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你娘老雞掰
等語。按自助餐店係於營業時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
場所,當場之店員及顧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下,被告仍執意
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具有特定性、針對性
,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當日以前揭不
雅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令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羞辱、品格降低
,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且貶損他人人格之平等主體地位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顯然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非屬於名譽感情之情緒語
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我在該自助餐店内夾菜時,
那位陌生男子在我背後咳嗽了一聲,我便也有咳嗽了一聲,
但我是背對他的方向,這時我聽見該名陌生男子說「我在盛
飯,是在咳甚麼」,我便有轉頭朝他的方向回應說「我也在
夾菜,那你是在咳甚麼」等語,足徵被告在自助餐店內購買
餐點時,因告訴人咳嗽引起其衛生上之疑慮,乃對告訴人表
示「你是在咳什麼」等語示意制止,乃未獲得善意之回應,
方以上開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應僅因被
告使用一般認屬髒話,或或具有冒犯性,一律認定被告有侮
辱之犯意,原判決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認被告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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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