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號
KSHM,114,上易,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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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福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正福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
,反觀被告因此受告訴人之強烈攻擊,有嚴重傷勢,失去意
識送醫,至今仍未完全康復,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如原審審理時相同,係否認有傷害犯行;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趙耿平於本院審理所證,當日被告
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隨即告訴人即還手,兩人陷入拉扯
,因告訴人身旁尚有其他友人,於被告取出甩棍後,尚未攻
擊告訴人即遭告訴人友人擋下,告訴人並未受到被告持甩棍
攻擊,被告即遭倒地壓制而受傷等語,由其所證可見被告出
手後雙方即陷入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其與被告拉扯中
因自己拉扯行為所受之傷害,再以告訴人年紀、體型及被告
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嚴重甚多,被告顯難於受重傷之情形下,
造成告訴人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況論當
下告訴人之友人數人亦於混亂中勸架,告訴人之傷勢亦有可
能於勸架過程中所致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64-168頁)。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自承當時與告訴人間因糾紛而相約談判及
被告攜帶甩棍之事實,及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
告手持甩棍,走近對方後先以腳踢向對方,隨即遭對方即告
訴人一夥約5、6人上前包圍,被告則展開甩棍與告訴人一夥
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稍後被告手中之甩棍
遭對方奪走等情。」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犯意,
在現場以徒手及持甩棍攻擊,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之事實;
並依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就醫,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
定該等傷害結果係雙方互毆過程中造成。本院認為原審依上
開事證而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再查,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趙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看到被告、被告面前有兩、三個人,其中一個戴工程帽,
我不知他們是什麼關係,被告到場剛開始就罵,後來就動手
,打對方其中一個。被告先用手打對方左臉,對方馬上還手
,然後雙方拉扯,被告要跌倒之前,從包包拿出像警用的伸
縮棍子要攻擊對方,然後對方就要去搶,我就走過去幫忙阻
止,我搶起來後趕快叫旁邊的人報警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
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102頁),依趙耿平所證情節,
被告確係先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還手後雙方拉扯,被告拿
出甩棍欲攻擊告訴人,而遭人搶下之事實,而與上開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符。而雙方雖係於衝突過程中互為拉
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依此情,被告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
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傷害犯行,仍可認定。
被告以上開否認犯行,並主張告訴人診證書所記載傷勢非被
告造成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法論科,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
案甩棍没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及為辯解,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林志達做證,惟林志
達業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認此項證據已不能調查,而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11
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福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正福林志達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張 正福乃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9時25分 許,攜帶甩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談判,見對方林志 達一夥約5、6人在場,張正福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持甩棍方式與林志達一夥人互毆,致林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張正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惟其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志達、趙耿平簡宗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證人趙耿平簡宗緯(即林志 達之同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正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沒有拿出甩棍,我是被對方襲擊,被打到要殘廢,我現場 就暈倒了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過程,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有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反觀被告本身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是本件應係告 訴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持甩棍攻擊 告訴人成傷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被告 乃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見告訴人一夥約5、6人在場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25至12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夥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可見 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A男手持甩棍,走近對方後先以腳踢向 對方,隨即遭對方即告訴人一夥約5、6人上前包圍,A男則 展開甩棍與告訴人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 ,稍後A男手中之甩棍遭對方奪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遠遠 我就看到林志達帶一堆人走出來,我被他們在地上圍毆、警 方現場查扣的甩棍是我所有,我帶著甩棍在身上要防林志達 ,當天甩棍被他們搶走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所呈現A男手持甩棍到場,嗣遭告訴人一夥人包圍及奪 走甩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即為上述率先動手與對方互毆之 A男。又被告所用甩棍1支遭警方當場查扣,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以徒手及持甩棍方式 攻擊對方而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動手、沒有拿出甩棍、被對方襲擊云云,核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堪認係在上 開互毆過程中所生之傷勢。衡以進行互毆行為之雙方,其客 觀上混戰鬥毆之行為本足以造成對方受傷之風險,主觀上亦 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於互毆過程中一方受傷之結果自應歸



責於互毆之他方。準此,被告既基於傷害犯意以上述方式與 告訴人一夥人互毆,有如前述,則對方即告訴人在此過程中 所生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明確 攝得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而有異,辯護人所執上情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對方打到要殘廢云云、辯護人雖主張告訴 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一夥人係為互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然被告於鬥毆過程中落敗且受有較重之傷勢,仍無 從解免其個人因互毆行為而須就對方傷勢結果負傷害之罪責 ,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甩棍之武 器與告訴人一夥人為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被害人自居,未 能省思自己係率先動手而為互毆行為之一方,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係互毆,雙方均 有受傷,告訴人傷勢較輕,被告傷勢較重)、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互毆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又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改稱扣案 甩棍好像跟伊買的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不過係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光碟檔案  1.檔名:OOOOOOOO  2.時間:112年3月8日19時25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二、勘驗結果: 1.於19時25分24秒至34秒,著深色長袖長褲、腳穿拖鞋之人(下稱A男)右手持甩棍,左手持包包,走近對方著深色衣物、黑色鞋子、口罩戴在下巴之人(下稱B男),A男左腳踢向B男,B男倒退幾步稱「嘎恁爸打餒」(台語),對方即林志達一夥約5、6人即上前包圍A男。 2.於19時25分35秒至26分32秒,B男拿取現場路旁之交通錐連桿作為武器,A男則展開甩棍與林志達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隨後A男遭對方眾人包圍,身影被路旁貨車擋住,但仍可聽見有器械敲擊聲音。於19時26分3秒,A男手中甩棍遭人奪走。A男與對方一行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未再錄得後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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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