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00、28898、30250、303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龍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
、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處罪刑(共5罪)。惟被告已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114年3月19日)後之114年4月17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7頁
),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財物 備註 1 113年4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國際休閒大廈富園棟 徒手 林昭伶 消防出水口蓋4個 已發還被害人 2 1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 杜三立 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馬達1個、鐵鎚1支、零件1批 馬達已領回,其餘未扣案 3 113年7月9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 吳裕寬 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纜線2捆 未扣案 4 113年7月9日22時58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置物空地 徒手伸過安全設備鐵欄杆 李帶娣 廢電纜線10公斤 未扣案 5 113年7月10日23時14分許起 同上 同上 廢電纜線1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