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5號
KSHM,114,上易,175,2025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德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德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3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案經警方於113
年10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7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德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
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
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
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
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2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
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2
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鑑定許可書
,將被告帶返所調查,有相關令狀在卷,檢警顯已有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均
無從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
其刑事由:
  被告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其施用
之海洛因係向劉佳霖所購入(偵卷第31頁、第47至49頁、第
146頁),惟檢警迄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劉佳霖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5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1471967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
四、上訴論斷: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
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
志不堅。另被告曾犯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復有竊盜及其
餘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以施
用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電銲,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且敘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
0.7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見毒偵
卷第187頁),並為被告施用後剩餘(原審卷第5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隨同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或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扣得藥鏟及手機各1支,被
告供稱與施用毒品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自首,依上開說
明,並無理由,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