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0號
KSHM,114,上易,17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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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長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長發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長發(下
稱被告羅長發)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62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羅長發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羅長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長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已就本案與告訴人吳虎旻(CHRISTIAN,印尼籍,下稱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業付清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賠償款,
並願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自具過重之失等語,並
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羅長發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復遲未與(向)告
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羅長發之素行(原審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羅長發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羅長發所量處之刑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而尚無明顯不妥,即乏被告
羅長發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羅長發上訴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羅長發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65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66年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案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9至30、57、69至70頁),是被告羅長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宣告緩刑要件(條件)。被告羅長發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而如數付清賠償款(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附調解 筆錄、匯款收執聯參照),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對於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 本院卷第63頁);況被告羅長發於違犯本案當下,即因告訴 人施以正當防衛之出手反制而蒙受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 挫傷等非輕傷勢,同經原審認定屬實,益徵被告羅長發已因 本案犯行而飽嚐教訓。本院因認被告羅長發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告訴人另以被告身分同遭起訴傷害罪之部分,經原判決以告 訴人乃出於正當防衛為由而予判處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業已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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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