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仕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48條第3項規定
,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法律,據
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惟第一審判決若有對
於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
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
於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黃仕昇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鋁門2
扇)。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惟被告於第
二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鋁門價值(詳後述),揆諸前述
說明,基於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追徵
沒收犯罪所得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二、上訴理由:
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鋁門2扇,價值非輕,迄今仍未
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2扇)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趙建程(由其母親黃蔡秀珠代理)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此有
被害人之電話紀錄暨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79、83頁),賠償
金額已高於被害人在警詢中所稱「遭竊鋁門2扇價值共計約8
,000元」(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無庸沒收追徵。且被害人損害已獲彌補,被告犯
後態度有所改善,原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動。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第二審和解並賠償前述金額,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素,且無庸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科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科刑
及其沒收追徵部分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鋁門2扇(價值共計約8,000元),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人及鄰里間居住安寧,危害
非輕,復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警詢、偵查、
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以1萬5,000元和解,當場賠償完畢,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且年逾6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曾從事司機、業務員等職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