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輔佐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社工 林舒庭
指定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570、6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7、380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丞益被訴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及監護
處分)。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
滿陳家添質問其為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先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陳家添
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攻擊陳家添身體,致陳家添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家添。
㈡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賜樂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原
子筆刺洪賜樂頭部,洪賜樂因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賜樂受
有頭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
分,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
肢擦傷之傷害。
㈢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道時
,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晉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晉彥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晉彥,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
評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晉彥之臉部噴灑,致黃晉彥受有
四肢及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
、接觸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訴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宋丞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證人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外(本
院卷第185頁),其餘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6至1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除證人警詢筆錄本院未採有罪證據外)
,其餘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丞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
名下有5輛機車,而機車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友人所犯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均不是伊,伊當時在屏東醫院
領藥或住院,與告訴人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等人均無仇
恨或金錢糾紛,沒有傷害之動機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對陳家添犯傷害、毀損罪部分:
證人陳家添於偵訊證稱:我當天從家裏開車出來,我一開車
窗,他(宋丞益)就在對面以手機拍我,後來他(戴安全帽
口罩)走過來,拿辣椒水噴我眼睛,我要開車門時,他就拿
原子筆刺我的手部、胸部、腳,我眼鏡也被他用手亂打打壞
,這中間他繼續用辣椒水噴我眼睛,讓我都看不到等語(偵
卷第77頁),而陳家添所提供之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
審卷210至211頁)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180頁)。又告訴人陳家添遭噴灑辣椒水後,
隨即以手及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未見告訴人陳家添仍有佩
戴眼鏡,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可按 。佐以告訴人陳
家添於偵查中出庭時則有配戴眼鏡之事實,復有原審勘驗筆
錄補充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而告訴人陳家添與
被告素昧平生,自無可能會無端誣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
陳家添上開指訴並非無據。
⑵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對洪賜樂犯傷害罪部分:
證人洪賜樂於偵訊證稱:我走到公園時,我跟朋友有喝酒,
宋丞益過來就用辣椒水噴我眼睛,又拿原子筆插我頭部。(
與被告有無恩怨、糾紛?)他之前有告我,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罪,但他後來又撤告了。(被告對你做此事前有無吵架?
)沒有。(你覺得他精神狀況?)正常,他有做保全,我跟
他點頭之交,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平常沒來往,他針對我
頭部刺了30幾下。(被告刺你時有無說話?)沒有,辣椒水
噴過來就開始刺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並指認本案確實
係被告所為,復有指認照片可參。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洪賜
樂非素不相識,而被告亦自承曾擔任保全工作(見偵卷第99
頁;原審卷第187頁),而員警在拘提被告現場亦扣得保全
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況
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賜樂於11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顯見告訴人洪賜樂前揭證述
認識被告且遭被告上開無端攻擊之情,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
⑶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對黃晉彥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
證人黃晉彥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你的警詢筆錄》當時所
述是否實在?)是。(你陳述當時被告從右前車窗並敲車
窗?也就是副駕駛的位置?)是。(對方有無拿辣椒水噴
你的臉?)是。(對方當時有無戴口罩?)有。(是否可
以指認?)對方的聲音、眼睛我都記得,在這件事情之後
我看到他在凱旋路上又噴了另一個人,就是同一個人,就
是在庭被告,我是從聲音、眼睛去辨識。(可以清楚判斷
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我可以確認,我記得被告
的眼睛。(被告問:我跟你有無仇恨?)無。(被告問:
有無金錢糾紛?)無。(被告問:我跟你是否認識?)不
認識。(被告問:那我有無動機傷害你?)應該是要問你
為何要拿辣椒水噴我,當時你繞過來的時候就有從行李箱
拿東西出來,講二句就拿辣椒水噴我等語。證人黃晉彥於
原審復證稱:因為被告噴辣椒水是往我眼睛上噴,當時原本
要打110報案,後來就用聽的,他罵了很多髒話、三字經等
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是告訴人黃晉彥遭被告以辣
椒水噴其臉部,而被告經警方拘提之際,在其機車車廂亦
扣有多瓶辣椒水(後述),足見告訴人黃晉彥上開指訴,
洵屬有據。
⑷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觀諸陳家添上開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
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
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核與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
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
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情
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第210至255頁)。再依證人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3人
均一致證稱:當時遭被告以辣椒水、原子筆攻擊等語,而
警方於案發之際,亦在被告機車車箱內扣有辣椒水多達10
瓶、原子筆28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
拘票、報告書(警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41
至45頁)。益見告訴人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上開指訴
被告係持辣椒水、原子筆對其等無端攻擊、毀損、辱罵之
情,應屬可信。
⑸被告雖聲請鑑定扣案物之辣椒水、原子筆指紋、DNA欲證明
係員警栽贓云云(本院卷第268頁)。然經原審勘驗上揭事
實警方執行拘提之密錄影像,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
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聽聞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
情,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
⑹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曾於原審有寫4份聲請法官迴避狀,
因黃立綸法官亦為被告另案高雄地院113年易字第327號之法
官,然其仍未迴避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業經原審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114年
聲字第28號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可按。另被告上訴理由
又以未罹患精神疾病,請求再送精神鑑定云云,惟被告行為
後,核其行為已受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後述),自
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⑺被告分別以辣椒水、原子筆等器物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
陳家添、洪賜樂、黃晉彥,致告訴人陳家添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左前手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洪賜樂受有頭部挫擦
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
、左手擦傷、右下肢擦傷,黃晉彥則受有兩眼表淺性角膜炎
、結膜炎、接觸性眼瞼皮炎,復有告訴人陳家添、洪賜樂
、黃晉彥3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按(警卷第115至119
、 121至123頁;追加警卷第43頁),故本件上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就事實㈠、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原審卷第
59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曾
於11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
他人,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
警,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
遂由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
案評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
首次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
到聲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
感焦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
息易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
護理亦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
願意配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
告神情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另於113年9月8日護
理又記載: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
動自我控制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
定,言談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
受症狀干擾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
感等情;嗣於113年9月9日則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
情緒仍欠穩,起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
缺乏病識感等情。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
為中心,態度防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
多要求,缺乏病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
卷第109至113頁)。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
心理治療時,經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
易怒,並拒絕回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
理治療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
於113年9月間,而被告曾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
原因進入佑青醫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
告有上開護理紀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
有因上開疾病致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
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家添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㈢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晉彥鳴
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被告與上開2人均素不相識),核
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
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
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宣告監護4
年等情,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可參
(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復於原審訊問時已
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再
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於原審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
場、出借機車予友人及法官迴避等事實及法律上情節抗辯,
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
歧異、思緒尚屬清晰,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顯見
被告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準此,被告固未達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被告
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
內容、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程度,爰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丞益另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
北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
口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詳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
車停於道路中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取出2把菜刀快步奔向陳
柏霖上開車輛,作勢揮舞致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
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恐嚇危安罪、毀損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陳
柏霖上開車輛毀損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否
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看診,我名下雖有5台機
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但也有朋友會向我借機車使用,本
件犯行應該是其中1位叫「阿發」的朋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69頁)。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上曾前往新正薪醫院掛號門診,
而其掛號時間為當晚8時15分,批價時間則為8時38分,此有
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023號函(原審卷第
141頁)暨檢附(掛號、批價)、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
1頁)。是被告於當晚8時38分既在新正薪醫院(地點為: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始完成批價,則其是否可能於2分鐘(8
時40分)後,即能在案發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
和南路之交岔路口)攻擊告訴人陳柏霖,已非無疑問。況告
訴人陳柏霖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見原審卷第200至20
9頁),其影像顯示當天天色昏暗,行為人除戴有半罩安全帽
及口罩外,復雙手持刀,然無法明確辨識容貌,此與前揭被
告以辣椒水、原子筆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已有不同。又案發當
時行為人所騎車號000-000其名下固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曾
將機車借予友人「阿發」等語,嗣函詢依被告所提供該友人
電話00000000000號,則確有1位林順發男子曾持用該門號電
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陳柏霖施以
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及監護處分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㈠㈡㈢部分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患有上
揭疾病,受激於上揭環境刺激,而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傷
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及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原審卷第66頁;
原審追加卷第96頁),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
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
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已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監護處分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從未做過精神鑑定,若被告有精神疾病
要如何撰寫所提出之書狀?故被告並無監護必要云云。
惟被告自113年9月6日入院後,其護理紀錄已分別載有:被告
首次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
到聲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情緒易感焦慮不
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產生
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
意配合醫療處置,經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神情多變,易
怒,多要求,缺乏病識感等情。此有佑青醫院113年9月6日
至10日入院護理記載可按。原審已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案發時有因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
、缺乏病識感等情及被告前曾經法院宣告監護4年,竟仍於1
13年年9月,已有4次(即本案3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辣椒水及原子筆無端
攻擊、辱罵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
在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
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
害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堪認被告就
己身所患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亦核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撤銷監護處分,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就
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本案被告3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
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
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
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
64條、第30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欄 1 起訴事實㈠ 改判無罪。 2 事實㈠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