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O(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述「我會殺死他」、「再試試
看」等語,已包含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相關惡害之內容,客
觀上任何人均會感到威脅,且非被告不能理解,自有將惡害
通知傳送出去之犯罪故意甚明。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
證述有心生畏懼,參以社會生活千變萬化,對於體格明顯較
行為人強壯之被害人施加恐嚇後,由於社會上仍存在多種可
能施加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方式,可謂防不勝防,要不
能僅因被告只是一位女子,即遽認其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言
詞即不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
斷,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
否構成恐嚇罪。本案告訴人曾未經被告同意,偕同弟弟一同
前往被告當時之租屋處,而經被告聲請保護令一節,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家事聲請狀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
(原審易字卷第91至95頁),審之本案系爭簡訊內容中「麻
煩我會殺死他!」、「再試試看!」之前文為「下士(按:
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要去找我」、「我京天(按:今天
)去報警了,不管...」等語,可見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意
,是要告訴人胞弟丙○○轉知告訴人,後續不要再為騷擾之舉
動,此從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應
該是在氣頭上的關係,要我轉告我大哥(告訴人)不要再找
被告等語(警一卷第3頁),亦可明瞭,故被告辯稱:其無
恐嚇之犯意,即非無據。
㈡至告訴人雖證稱其已心生畏懼。然查,告訴人係於10個月後
才報案,並於員警詢問時陳稱:不覺心生畏懼等語,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原審易
字卷第132至135頁),參以告訴人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
之後(即111年11月3日後)至就本案向派出所報案之前(即
112年8月27日前),先與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願離
婚,復多次前往被告與第三人郭○瑀之工作地點尋找郭○瑀、
或於民事法庭外向被告詢問郭○瑀為何沒來,亦據告訴人證
述在卷,並有被告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由
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主動尋找被告見面甚或質問被告
之舉動,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
懼甚明,故原審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係為嚇阻告訴人不要
再為騷擾之舉動,而非基於恐嚇犯意為之,且告訴人亦未因
而心生畏懼,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所指,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 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是去找我,麻煩我會殺死 他」、「再試試看」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之胞弟丙○○。丙○○隨即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及其胞弟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 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 嫌隙,其於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胞弟丙○○,丙○○隨即將此事通 知告訴人等情(易字卷第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在案發前一 天遭告訴人偕同胞弟丙○○無預警侵入住居及攝影,任何人遇 此情形都會非常氣憤及害怕,且事發後告訴人還是不斷地主 動來找被告,家事法院也因而核發保護令予被告,顯見告訴 人並沒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46、65至66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其胞弟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簡訊內容 截圖(警一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而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 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 訴人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
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用意在於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 之舉動,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⑴被告前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許懷疑其與其他男人同住 ,帶同朋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騷擾,認為告訴人已破壞其生活上之安寧,深怕再遭不法侵 害,遂於同年月4日前往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1 75760500號函檢附111年11月4日甲○○家事聲請狀暨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一卷第5至10頁)。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1年11月2日7 時許偕同2個弟弟去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被告怎麼可能同意我去,因為裡面還有第三人,她 沒有告訴我租屋處的地址,我會知道是因為她的機車放在外 面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頁)。是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 日7時許,未經被告同意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租屋處等情,亦足認定。
⑵而審諸系爭簡訊內容中「麻煩我會殺死他!」、「再試試看 !」之前文為「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要去找 我」等語,緊接在後之訊息內容則為「我京天(按:今天) 去報警了,不管...」等語,是由前揭上下文意可知被告傳 送系爭簡訊內容應旨在請告訴人胞弟丙○○轉知告訴人,並嚇 阻告訴人後續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丙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應該是在氣頭上 的關係,要我轉告我大哥不要再找她等語(警一卷第3頁) ,益證系爭簡訊內容並非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
⒉告訴人及其胞弟丙○○亦均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 畏懼。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給胞弟丙○○不 久後,即經由丙○○之轉告而得知系爭簡訊內容,此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易字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卻在時隔將近10個 月後,才於112年8月27日2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並在員警向其詢問對系爭簡訊內 容文字用語是否覺得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一事時,稱被告不 是直接以LINE傳送於他,其不覺心生畏懼,並表示先詢問律 師,再行處置後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 年11月2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276189800號函檢附家庭暴力 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調高少 家院二卷第95至101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後(即111年11月3 日後)至就本案向派出所報案之前(即112年8月27日前), 先是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5至56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復於1 11年12月3日前往被告與第三人郭庭瑀共同工作之地點找郭 庭瑀,再於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與被告民事訴訟事 件開庭時,在法庭外詢問被告為何第三人郭庭瑀不敢到庭, 又於112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何以第三人 郭庭瑀還是不出面處理等問題,上開各情均經告訴人證述在 卷(調高少家院二卷第53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被 告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二卷第69 頁)。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主動尋找被告見面甚或 質問被告等情,以及告訴人胞弟丙○○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觀 之,足認告訴人及其胞弟丙○○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 而心生畏懼甚明。
⒊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胞弟丙 ○○,係為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而非基於恐嚇犯 意為之,且告訴人及丙○○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行為既未能符合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 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