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僅與告訴人許漢傑發生言語爭執,沒有打人,也無打架鬥毆
,不知道他為何受傷,且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證人王鏡堯
也證稱只有看到吵架,在場其餘攤商也可證明我並無打告訴
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法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告持帶有刀鞘之
刀朝其揮擊,致其下唇受傷等情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
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
盡之指述,並綜合證人王鏡堯指證確有看到被告拿刀指著告
訴人、告訴人隨即報案並拍下傷勢照片等相關事證,相互援
引勾稽並論述綦詳,且已詳述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至4頁之㈠至㈣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說我用刀柄打他一下,又稱我用刀
子揮砍他,反覆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觀告訴人
就被告係以帶著刀鞘的刀子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等情,歷次所陳堪稱一致,又觀其於偵查中雖曾提及刀
柄一語,乃稱:我的安全帽還是他揮刀柄過來導致安全帽掉
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非指及被告如何揮擊致其受
傷之情節,被告上訴據此指稱告訴人陳述不一,似有誤解。
㈡被告另稱在場攤商可以證明等語,惟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況
本案除告訴人外,亦經目擊證人王鏡堯證述甚明,而證人王
鏡堯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
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復本件案發
當時,兩人已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既拿出刀子並指向告訴人
,嗣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且觀員警即時拍攝之傷勢照片
,依目視所見之顏色、深度、長度及位置,若非經持堅硬物
體出力揮擊,當不致造成該等傷勢結果,並核與告訴人指證
之情節適相符合,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採,而被告空
口辯稱並無打人等語,礙難採信。從而,被告置原審判決明
白之論述不顧,復執前詞為辯,即無理由。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又被告上訴
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爰併予敘明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許漢傑發生行車糾紛,李家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預先置放在車內、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許 漢傑之臉部,致許漢傑受有下唇裂傷(無診斷證明書)之傷 害。
二、案經許漢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8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玩具刀下車,與 告訴人許漢傑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拿玩具刀下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過來要打我,我只 是要嚇阻他而已;告訴人一直罵髒話還敲打我的車子,作勢 要我下車,我要下車看我的車子有無怎樣,我不是留在原地 要打他;我拿玩具刀的手只是抬起來要阻擋,我沒有揮擊,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持預 先置放在車內之玩具刀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嗣告訴人於同 日7時2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 案,經警拍攝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王鏡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卷第24、31 至32頁;易卷第106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影像為 提告對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值勤臺應勤 簿冊電子化系統擷取資料、民眾提供爭吵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臉部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 21、27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早上6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因車流眾多故雙向車 流卡住,我的前方有一輛多元計程車卡在中間,於是我叫他 後退,讓後方機車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對方便稱:我在趕 時間,你在講甚麼瘋話(用台語講),之後對方便往前停靠 路旁,而我也停在他車後要跟對方理論;對方一下車後便拿 裝有刀鞘之刀向我走來,對方跟我碎念幾句便將裝有刀鞘之 刀揮向我,我頭有閃過且有輕微挫傷,是嘴唇的下方外面有 輕微挫傷,嘴巴裏頭因為有被刀鞘敲到所以有流血等語(見 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進三民街就 堵住整條路,後面很多機車被塞住,有一位市場管理人員跟 他說車子讓一下,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就上前去敲他車窗, 想請他退後一點,他說趕時間,我說你不能堵住,我們就吵 起來了,前面車輛啟動,他開到前面路口停車,他一下車就 拿一把刀帶著刀鞘走過來對我揮擊,我有閃,但仍打到我嘴 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車開進去堵到車道,我們就發生爭吵;我就去拍他的窗戶, 兩人發生口角,因為堵到,再往前開去,之後下車,被告就 從車上拿出一把長刀,他下來直接連刀鞘揮過來,被告有揮 到我,下巴嘴唇內側才會受傷等語(見易卷第106至108、11 1頁)。
㈡由上,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告持帶有刀鞘之 刀朝其揮擊,致其下唇受傷等情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 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 盡之指述。參酌在場證人王鏡堯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該部多元計程車停在車陣中,造成後方機車無法通行 ,所以我有先過去跟那位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講,但被告 並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便回車上等待;後來又有一位先生 (即告訴人)問我前面狀況,我告訴他後,他便前往找被告 講話,中途雙方便已經發生口角衝突(實際內容不清楚); 車流恢復正常後,前方無車便看到他們往路旁停車,後來我 開車離開時,便看到被告有拿著刀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13至116頁)。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 之衝突起因、過程相符,亦可認被告確有手持玩具刀指向告 訴人之動作。
㈢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當日7時25分至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除指訴如上外,並經警 拍攝其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35至37頁) ,要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依照片所見傷勢復與其指訴 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堪認被告確有持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害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任 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倘認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下車 係為攻擊自己,大可逕自駕車離去以避免衝突,殊無刻意停 留現場、持刀下車之必要。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 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拿著安全帽,所以我也隨手拿身旁的 玩具刀下車,並且站在車旁,告訴人看到我下車便拿著安全 帽衝著我來,我看到便拿玩具刀往前指欲喝止他向我衝來; 我無法確定揮刀的過程有無打到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亦肯認自己有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並知悉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本案確有傷害 之犯意與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 持刀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既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 應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同此認定,猶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雖曾有調解意願,惟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3頁 ;易卷第39、10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2、125 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玩具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73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