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6號
KSHM,114,上易,10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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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與乙○○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同居
處(下稱本案同居處),先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因
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們
只有發生口角,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警察來我家關心時,
當時她身上並沒有傷,在警察局時,她身上仍然沒有傷,也
沒有血跡。我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可能是她自傷造成的,
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4月7日9時許,在本案同居處,有發生肢體碰觸,嗣後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一第306、3
0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9-22頁),復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偵卷第23-3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9時02
分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
,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
33705518號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徵(警卷第11-16、29-30、34-3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113年4月8日
警詢時指訴: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7日,在本案同居處,因
生活習慣及金錢問題有爭吵糾紛,他就動手打我,我的右側
上臂、背部、骨盆附近及左右大腿都有受傷,有瘀青及流血
,我有就醫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113年5月10日警詢
時陳述:我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
們之間有糾紛,他會叫我去借錢,若我未依指示去做,他會
對我施暴,我們113年4月7日發生爭執,他向我要錢要不到
,就從他房間內拿剪刀刺我的腿部、腰部、背部、手臂等處
,我無毆打他等語(警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陳述:我
警詢所述實在,我們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
我未曾在本案同居處跌倒,案發時被告為了錢,叫我想辦法
貸款或向家人借錢,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被告就打我,是我
報警,員警來時,未直接進入本案同居處,因鐵捲門關著,
我和被告在2樓,當時我腳受傷,無法走,員警後來打電話
給我等語(偵卷第19-22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
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遭
被告傷害之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
、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如
前所述,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27分報案
,亦係於同日9時2分前往急診驗傷,有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證
(警卷第31、34頁;原審卷一第489-493頁)。足見告訴人
遭傷害後,時間上並未間隔甚久,即前往報警驗傷,益證其
確於上開案發日遭傷害,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案發當日並未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云云。佐以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
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之原因、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過程等情
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
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
能清晰刻劃,更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指被告之理,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再者,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
各話之局面,故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
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之供述
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上開
說明,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
真:
  ⑴證人即員警黃士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113年4月7
日早上有撥報案電話求助,要求員警到本案同居處協助,
但早班員警到本案同居處時,鐵門深鎖,我們多次回撥告
訴人電話都未接通,後續撥打4、5通後,告訴人才回說她
不需協助,同日22時許我及蔡曜陽認這件事情可能有潛在
風險,所以我們又查訪本案同居處,告訴人在現場,我請
她把外套脫下來,她把右手臂袖子捲上來出示身上傷勢,
右手臂外側有大面積深淺不一瘀傷,瘀傷有紫、酒紅也有
黃色、綠色的,都集中在右上臂,右手袖子上有一些已經
乾涸血跡,我們問她時,她對傷勢支吾其詞,因當時被告
及被告家人們全都在場,告訴人只有自己1人在場,現場
告訴人說是她自己用傷的,但依我們過去辦案經驗判斷,
她受傷的位置不像是自己造成的,我們看到告訴人身上受
傷的面積,判斷這不是自傷,而是遭人所用,所以我們藉
著要幫她進行家暴通報,先把她帶回派出所,讓她跟被告
處於隔離狀態,將告訴人帶返所後,我們提供她就醫、警
方可協助及社會安全網資訊,告訴人當時說都是她自己用
的,很明顯感受到她蠻惶恐的,因她無法詳細完整表示出
發生什麼事,我們建議她先回去新北住處,讓她感覺在安
全環境下,也有跟她父親聯繫她回到新北之後,可再去驗
傷並提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蔡曜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過去本案同居處是因案發
日早上所內有接到電話,我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有發出
奇怪聲音,我跟黃士峰認為有需要去確認告訴人的安全,
我們晚上就主動到本案同居處,被告跟他的家人、父親有
在場,告訴人在裡面,我們跟她確認她的狀況,告訴人一
開始不願意跟我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有一些動作
,讓我覺得她在那個環境下不願意講,我跟黃士峰就請她
到本案同居處外,在被告家人看不到的地方,但她還是一
直不願意講,我們請告訴人脫下外套,發現她右上臂上有
瘀青傷勢,範圍很大塊很明顯,看起來蠻嚴重,那個傷應
該不會很久,我認為是一、二週內新傷,當天告訴人都支
支吾吾,不願意說發生什麼事,她說是自己跌倒所致,我
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別人弄的,我們本於警覺不讓她繼
續待在本案同居處,我們請她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她
跟她父親通過電話後,願意回到她新北住處,4月8日她回
新北住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40頁)。基上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日有先報警求助,惟嗣後員警前往本案同居處
時,大門深鎖,且員警多次聯繫,始聯繫上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毋庸協助,員警本於辦案經驗警覺,再於同日晚間
查訪時,始遇告訴人,被告與其家人同在,告訴人係被動
經警要求,始褪去外套,出示手臂傷勢,惟對於傷勢成因
一再支吾其詞,陳稱係自行跌倒所致,經帶返警局後,員
警告以就醫及警方可提供協助資訊,告訴人乃於翌日北返
其自身住處。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同居處係承受相當程度壓
力,致其未敢積極求助於員警,亦未敢於員警前往查訪時
,向員警指控被告犯行,員警並加以曉諭告訴人報案、驗
傷等安全資訊。依此,告訴人嗣後報案驗傷,係經員警曉
諭而知悉,為維自身權益所為,而非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因員警當時僅請告訴人褪去外套,故明顯目視所及之
身體部位僅有右上臂傷勢,且屬甫形成未久之傷,自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一致,至其餘部位傷勢因係位於衣
物遮蔽之隱私部位,故員警當時未見其餘部位之傷勢,亦
屬當然。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於113年4月8日
,前往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
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告訴人
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31頁;原審卷一第489-493
頁)。依上開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尚有稍乾之鮮紅血跡,
可知係屬形成未久之新傷,傷勢呈大面積瘀青,及多處遭
尖銳物品刺入所遺留穿刺傷口,且傷勢遍及全身多處,此
等傷勢並非自行跌倒可能導致之傷勢,則被告在原審所辯
稱: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自不足信。而告訴人
受傷後之處理情形,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急診之情形
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持剪刀攻擊其腿部、腰部、背部、
手臂所致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述情節,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所
述為真,堪以採信。
 ㈣再檢視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
  ⑴113年5月5日警詢:我跟告訴人原本是情侶,但她於113年4
月7日離開後就很少聯絡,我們無仇恨,有金錢糾紛,因
為她於113年2月間跟我一起同住,期間她一直向我朋友、
家人借錢,都是我在幫她償還,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
,我們在本案同居處2樓樓梯間,因為她要我再去向朋友
借錢,但我不願,她就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她先用衣架打
,我被她打得很痛受不了,就隨手拿起家裡的原子筆戳她
背部4、5下,告訴人所受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當日雙方
有拉扯等語(警卷第3-6頁)。
  ⑵113年6月6日警詢:我與告訴人原本是情侶,無仇恨,有金
錢糾紛,我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因為她叫我幫忙還貸款,但我不願意,有發生口角爭執
,之後告訴人報警,我未拿剪刀刺傷她,我只有拿原子筆
刺傷她等語(警卷第7-10頁)。
  ⑶檢察官偵查訊問:我警詢所述實在,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
上午毆打我,告訴人說要我幫他還貸款,我有用原子筆傷
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弄我打我到受不了,桌上剛好有原子
筆,我手要擋,不小心給她刺下去,刺2、3下,後面當地
員警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我想要與告訴人
談和解,但她不想等語(偵卷第34-36頁)。
  ⑷原審準備程序:我跟告訴人前是同居男女朋友,案發時我
跟告訴人無吵架,有拉扯,我手上拿筆在寫東西,我不知
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日員警有來,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
,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等語(原審
卷一第305-310頁)。
  ⑸原審審理:案發日9時許是因告訴人一直在貸款,我及家人
與她一直在想辦法還,她又跟我開口要錢,我不理她,我
們講話而已,沒有吵架,她一直說能不能再幫她還,我們
有口角爭執,她突然拿衣架從我背後打,先傷害我,她有
拉我肩膀,剛好我走過去,我是自我防衛擋著,剛好原子
筆不小心刺到她2下,傷害到她,我只有擋而已,她一直
拿東西丟我,我一直在閃,我們無拉扯,為何在場時她沒
有傷,回去的時候才有傷,拖到北部才去驗傷,我沒有否
認我有傷害到她等語(原審卷二第45-49、52頁)。
  ⑹基上,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持物穿刺告訴人之行為,益證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
,其忽而稱案發時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爭吵,忽而又稱
未有口角爭執,一再改口;另關於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有無
拉扯,亦前後所述矛盾;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時供
述在2樓樓梯間爭執,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時其
手上拿筆在寫東西,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樓梯間持筆書
寫,故其前後所述齟齬,所供均難採信。又其所辯僅有以
原子筆刺到告訴人乙情,先稱刺4、5下,再稱2、3下,末
稱2下等語,前後不符。況其所供稱僅以原子筆,而未持
剪刀刺傷告訴人云云,亦與前述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合,
顯見其畏罪情虛而避重就輕之情,所辯為不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員警來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
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勢,會在
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云云。惟依上開證人
即警員黃士峰、蔡曜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可知,案發當
日告訴人係隻身1人在被告及其家人同在之本案同居處,面
對孤掌難鳴之情勢,衡情,告訴人除面對被告之家人,情感
上之壓力外,更當會擔心出面指控被告,將遭不測之後果,
致不敢於被告面前向員警表示一己受傷之情,員警亦可感受
告訴人迫於威勢未敢陳述實情之惶恐,告訴人於經員警帶離
本案同居處,始揭露傷勢,然仍未敢指控被告,前往驗傷,
經員警加以曉諭後,返回新北住處,始勇於前往報案驗傷,
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擔心遭報復,始未敢當面顯露傷
勢,並於本案同居處附近就診驗傷。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未
於就近之醫院就診驗傷及報案,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自非可採,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就此未予敘明,惟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即無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
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
以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
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致告
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復衡其犯後一再飾詞辯
解,未認錯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
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
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沒收部分並敘明「被告一再否認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該剪刀1支是否為被告所有,即非無疑,且未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自不予沒收」之關於不予沒收之意旨。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係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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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