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13年度,3號
KSHM,113,金上重更二,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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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陽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徐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雯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徐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蒼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1232、1233
、1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銘陽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事實欄四部分)所處之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事實欄五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雯霖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事實欄四部分)所處之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事實欄五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信蒼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事實欄四部分)所處之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事實欄五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即事實欄四、五罪刑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許銘陽等3人)均為建築師
,並依序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
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夏雯霖亦均為禾揚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並以許
銘陽為該事務所代表人,在其3人各自負責之工作範圍內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陳慶男(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慶富集團總
裁,負責該集團及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
,慶富集團旗下包含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船
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
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國造船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陽公司)等。梁耕華(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雇於慶陽公司,擔
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專案工程師,負責
按月前往基隆工地現場查看、召開工程進度會議、向陳慶男
報告工程進度、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所為違反
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余曉嵐事務所),
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該事務所內各案件之專案管
理及監造業務。
二、緣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據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
示館及附屬設施(BOT),以及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
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民國10
0年5月間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第1次招商,然
該次招商,因無廠商提出申請,遂於100年9月間辦理第2次
招商,適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
選,經柯永澤介紹結識陳慶男,經與陳慶男洽談後,於100
年11月17日,由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慶富造船公司、慶
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
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下稱華岡興業基金會)、方力行教授等為協力廠商,以慶
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之名義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
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物館之經驗通過資格審查,嗣經
101年1月17日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
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
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司因而於101年3月間與海科館籌
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須知」第2部分第2.9條第3
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27日籌組設立慶陽公司,預定於1
01年5月14日,由慶陽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
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
下稱本件興建營運契約)。慶陽公司於上述簽約日前,分別
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2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興業基
金會暫停合作關係,且於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
後,雖屢經海科館籌備處要求慶陽公司與協力廠商即仲觀團
隊、華岡興業基金會進行協商,慶陽公司仍於101年12月間
函知海科館籌備處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與禾
揚事務所取代仲觀團隊、以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體營造
文教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興業基金會,經召
開協調會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同意慶陽公司變
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取代仲觀團
隊。許銘陽夏雯霖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事務所之名
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
分,與慶陽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並再將之複委任給
彭信蒼(國內建築師部分,彭信蒼在該契約中為聯合簽證人
),由許銘陽等3人共同負責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建築、結構
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
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相關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
定進度表等,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另海科館籌備處於101年7月1日與台灣世曦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簽立委託履約管理顧
問專業服務契約書,由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相關顧問服務、辦
理計畫執行控管、書類文件審查等業務,慶陽公司於102年3
月25日依本件興建營運契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
處同意,與余曉嵐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
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事務所負責本案興
建工作之查核與監督,以及系統之驗證及認證工作等。
三、慶陽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0日)以海
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為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參貸新臺幣(下同)2.5億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參貸3億元)、全
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銀行,參貸2億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參貸
1億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
銀行,參貸1億元)等5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
授信合約,授信總額為9.5億元,其中分為:㈠甲項授信,額
度1.2億元,供慶陽公司支應本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履約
保證金所需;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公司支應本
案BOT興建工程款融資所需;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
慶陽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所需。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
具本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
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慶陽公司於申請動用
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所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
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額度。
四、許銘陽等3人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均明知本興建工程
截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之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截至104年
7月31日亦僅8.98%),尚未達27.6%,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慶男於104年7月20日前某時,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
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供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
乙項授信,而梁耕華與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意圖為慶陽公司不法所有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依陳慶男指示欲繪製上開工程進度圖,惟因自身不具繪
製能力,遂央請余曉嵐事務所之協理郭一昌協助,郭一昌雖
預見梁耕華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可能用以向銀行行
使以詐取貸款,仍基於即使是向銀行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
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梁耕華與
陳慶男形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公司不法
所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梁耕華之要求,繪製出
總工程進度為27.6%之不實104年6月工程進度圖,並將電子
檔案命名為「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
將該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檔案後,除將檔名由「
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外並未更動其他內容,再於104年7
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慶陽
司財務人員林文慧製作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
寄給許銘陽等3人,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因資金運用所需
,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同年月24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
因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一些,需加上"
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陽等3人
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查慶陽
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
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
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
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特立此證
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等3人,表示是
最後確認版本,請其3人再次協助用印。許銘陽等3人不僅均
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未達2
7.6%,亦知其等承攬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
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
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
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作
為貸款之用,竟經由梁耕華而與陳慶男形成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公司不法所有之向銀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各以自己名義,在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
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
程進度圖為其等製作,業經查核、認證,並將該不實之工程
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交予梁耕華,以便向銀行行使。
 ㈡梁耕華取得上開不實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104
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另檢具相關
支出憑證(合計金額3億3,335萬4,192元),於104年7月27
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2億元而行使,
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均為
真實,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於同年7月28日
核貸2億元,並撥款至慶陽公司興建專戶,足生損害於聯貸
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下稱乙項第2次動撥,
許銘陽等3人所犯僅限其中之1億6,730萬元部分,其他被
訴3,27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
本院前更一審判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許銘陽等3人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均明知本興建工程
截至104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30%(截至104年
11月30日亦僅10.53%),尚未達36.17%,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慶男意圖為慶陽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
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慶陽公司財務長劉守源,指示梁耕華繪
製總工程進度36.17%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再次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與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於104年12月15日前
某日,以同前所述方式,要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梁耕華、
陳慶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公司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不實
工程進度圖,郭一昌再次依梁耕華之要求,繪製出總工程進
度為36.17%之不實104年11月工程進度圖後,將電子檔案命
名為「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該檔
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檔案後,除將檔名由「目標版
」改為「銀行版」外並未更動其他內容,再於104年12月15
日將該「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
、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
、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
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
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特立此證明書。」之不
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許銘陽等3人
,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
,又要請您協助簽名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助設定目前進
度表-銀行版,如附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蓋章(與上次
相同,上次進度為27.5%)」,請許銘陽等3人用印。許銘陽
等3人不僅均明知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
.53%,未達36.17%,亦明知其等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
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維
生系統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開
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證
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作為貸款之用,竟透過梁耕華與陳慶男
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公司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自己名義,在梁
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以示
上開總工程進度圖業經查核、認證,再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
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以便向銀行行使。
 ㈡梁耕華取得上開不實之104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其上
許銘陽等3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即併同上開不實之104年
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另檢
具相關支出憑證(合計金額1億2,084萬元),於104年12月2
3日持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而
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
度圖所載內容均為真實,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
而於同年12月29日核貸7,2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公司興建
專戶,足生損害於聯貸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下稱乙項第3次動撥】。
六、陳慶男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2億元、7,200萬元,多用於支付
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營運費用、貸款繳納等項目。而慶陽
公司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並於106年10月27日經
聯貸銀行宣告違約,本金迄今尚未償還,海科館籌備處亦於
106年12月13日終止本件興建營運契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接獲檢舉,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調閱、比對相關卷證後,於108年2月19日持票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梁耕華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調查局南機站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土地
銀行、全國農金銀行、新光銀行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慶陽公司經本院前審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78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前述原審被告之上訴後,均
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被告3人)部
分:
 ㈠被告3人被訴乙項第2次動撥其中3,270萬元部分,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經原審認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經論罪部分(被告3
人就乙項第2次動撥其中1億6,730萬元部分共同犯向銀行詐
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98至99、103、105至
106頁)後,經本院更一審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
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未說明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
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駁回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3人被訴共同於105年11月18日向銀行詐欺取財6,600萬元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乙項授信第4次動撥)部分:
 1.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
原審認為不該當犯罪,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經論罪部
分(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第100、103至106頁)後,經本院更一審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未
說明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駁回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2.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雖
經原審諭知有罪並科刑,惟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更一審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均改判無罪,雖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E2卷第24
8至260頁),爰不予說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銘陽部分:緣許銘陽之子於104年7月7日經診斷罹患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重症,自此以後直至其子於106年1月間
過世、長達1年6個月期間,許銘陽向事務所請長假,專心陪
伴、照顧兒子,此段期間不曾參與本案工程任何設計監造事
務及會議,亦未隨身攜帶公務手機、無暇檢視電子郵件,完
全不知有乙項第2、3次動撥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
須其簽名,直至本件案發後始知悉有上開文件存在,則其上
簽名、印文自非許銘陽所為,亦無從授權任何人為之。案發
後經詢問事務所同事,始知是同事啟動「代簽制度」所為,
許銘陽當時認為同事基於信賴梁耕華所寄送之上開文件是余
曉嵐事務所合法製作,始啟動「代簽制度」代為簽名蓋印,
心存感激,故一肩挑起責任,在偵查階段均以禾揚事務所之
名份回答事務所在本案之作為,並未區分是許銘陽夏雯霖
或彭信蒼所為,之後方知稍有不察將涉入重罪,幾經躊躇直
至二審才臨判吐實,還原事情真相如上云云。
二、被告彭信蒼部分:彭信蒼與慶陽公司間並無任何合約,僅是
受禾揚事務所獨立委任之複委任建築師,此是因禾揚事務所
位於高雄市,然本案工程坐落基隆市,為增加效率,故禾揚
事務所自行複委任彭信蒼協助本案,故彭信蒼並非本案聯合
授信計畫之建築師,未監督本案工程,亦不知悉、也不須知
悉工程進度,僅是應禾揚事務所之要求配合用印,以建築執
照申請建築師之名義受要求簽署工程進度證明書,彭信蒼收
到的證明書、進度圖上均已有許銘陽夏雯霖之簽名及印文
,彭信蒼是信賴禾揚事務所建築師之專業,並依據己身參與
設計工作時瞭解的項目內容,綜合判斷後,才同意在證明書
及進度圖上簽名用印,主觀上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
意。又彭信蒼雖知悉配合用印之證明書是供慶陽公司於與銀
行往來時使用,但因本案採OT+BOT方式,銀行擔任資金供給
者角色,與一般銀行擔保放款有異,故彭信蒼不知慶陽公司
與銀行間授信約定內容為何云云。
三、被告3人共同部分: 
 ㈠被告3人就本案2次工程進度之認定,雖與余曉嵐事務所認證
之工程進度不同,然此是因被告3人認定工程進度之方式,
是採用符合建築專業及技術成規之「預算經費支用法」,與
余曉嵐事務所採用之「估驗計價法」不同,導致認定之工程
進度有差異,並無真假問題。且陳慶男多次在慶陽公司內部
會議表達材料預付款應計入工程進度,是被告3人認為給銀
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包含原來不在履約會議月報中認定之
進度,才依「預算經費支用法」及其等參與會議所得資訊,
依其等建築專業核算後認為梁耕華寄來的工程進度圖所載進
度合理才簽章,並非明知不實而出具該等工程進度證明書、
工程進度圖等業務文書,自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

慶陽公司於103年10月1日申請乙項第1次動撥(後經聯貸銀行
撥款3,000萬元),並由被告夏雯霖、彭信蒼出具第1次工程
進度證明書時,也是採用「預算經費支用法」,而此部分未
經聯貸銀行、偵查機關及歷審認定該證明書涉及不法,從而
,乙項第2、3次動撥所須之工程進度並無採取不同認定方式
之理。 
 ㈢余曉嵐事務所是有權認證全案工程進度之機構,且受託範圍
大於禾揚事務所,從梁耕華寄來的電子郵件外觀足以令人誤
認郵件所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事務所合法製作的,被告3
人無從知悉該進度圖之部分數據遭郭一昌竄改,而是信賴余
曉嵐事務所,認為該等進度圖是余曉嵐事務所本於職權所製
作,且經被告3人依「預算經費支用法」計算結果亦屬相符
才予以簽章。另慶陽公司一方面對聯貸銀行隱瞞本件工程另
有有權獨立認證工程進度之余曉嵐事務所,另方面由梁耕華
對禾揚事務所佯稱聯貸銀行需要「簽證」建築師出具工程進
度證明書,被告3人身為本件工程之簽證建築師,才會配合
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
 ㈣被告3人並不知陳慶男、梁耕華等人會持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
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等文書向銀行詐貸,且被告3人均認為
證明書、進度圖內容為真才簽章,主觀上自無共同向銀行詐
欺取財之故意。又依授信合約所載,聯貸銀行是以慶陽公司
所提供用款憑證之六成作為乙項授信動用額度,亦即銀行決
定是否准予動撥主要是憑藉慶陽公司檢附之用款憑證,而非
工程進度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3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及進
度圖並不影響銀行撥款,亦未因而使銀行陷於錯誤,並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再者,被告3人出具之證明書、進度圖
,僅是單純提供施用詐術所需文書等輔助行為,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貳、本案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前提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E2卷第393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予認定:
一、供述證據:
 ㈠原審被告陳慶男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A5卷第40頁、A14卷
第6至9、11至12、115至118頁)。
 ㈡原審被告梁耕華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A13卷第245至247、
289至290頁)。
 ㈢被告許銘陽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A13卷第186至189、233
至235頁、A18卷第184至185頁)。
 ㈣被告夏雯霖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A13卷第304至306、356
頁)。
 ㈤被告彭信蒼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A13卷第138至140、178
至179頁)。
 ㈥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調詢時之陳述(A12卷
第101至104頁)。
 ㈦原審被告郭一昌於偵訊時之陳述(A12卷第233至234頁)。
 ㈧證人即仲觀團隊負責人林洲民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A12卷
第295至305、341至346頁)。
 ㈨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經營管理組組長、研究助理何林泰於調
詢、偵訊之陳述(A11卷第40至49、212至214頁)。
 ㈩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助理研究員陳建宏(負責BOT案的興建工
程履約進度管理)於調詢、偵訊之陳述(A11卷第119至121
頁)。
 證人即海科館經營管理組研究教育人員吳玲毅(負責OT範圍
)於調詢之陳述(A11卷第181至185頁)。
 證人即禾揚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調詢、偵訊之陳述(A13卷第
73至75、106頁)。
 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偵訊之陳述(A12卷第39
4頁)。
 證人即余曉嵐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調詢、偵訊之陳述(A12
卷第245至247、285至286頁)。
 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林靖文(負責期間1
02年5月至104年1月)於調詢、偵訊之陳述(A11卷第224至2
25、302至303頁)。
 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蔡忠穎(於林靖文
之後接手經辦,負責放款、收息)於調詢、偵訊之陳述(A1
1卷第240至241、318頁)。
二、書證及物證:
 ㈠海科館籌備處100年5月25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
移轉(OT+BOT)案」招商文件(修正版)及擬辦理公告招商
事宜簽呈1份(A16卷第309至310頁)。
 ㈡海科館籌備處100年9月8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
轉(OT+BOT)案」第二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其售價及相關事宜
簽呈與招商公告各1份(A16卷第311至315頁)。
 ㈢海科館籌備處100年12月6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
移轉(OT+BOT)案申請人資格文件補正或澄清情形及彙整本
案資格審查結果簽呈1份(A16卷第317至318頁)。
 ㈣海科館籌備處101年1月18日海科籌研字第1011000082號函1份
--有關本處101年1月17日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
運移轉(OT+BOT)案」綜合評審結果(A16卷第319頁)。
 ㈤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101年7月23日華字第1000061號函(
A16卷第321頁)。
 ㈥仲觀團隊101年8月10日(101)仲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
(A12卷第309至319頁、A16卷第323至324頁)。
 ㈦慶陽公司101年12月13日慶陽管字第20121213001號函(A16卷
第327頁)。
 ㈧海科館籌備處102年9月13日海科籌研字第1021000888號函及1
02年8月29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6條約定內容所涉變更興建協力廠商
審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1份(A16卷第329、331至335頁)

 ㈨「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協
議書、興建營運契約(節錄第21至28頁,A16卷第337至349
頁)、興建營運契約第1冊(節錄第5、6、12、14至15頁,A
19卷第165至170頁)。
 ㈩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93830號函
--核准慶陽公司設立登記(A7卷第180至182頁)、慶陽公司
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A7卷第7至11、183至187
、189頁)。
 海科館108年11月19日海科館秘字第1080004637號函暨附件:
⑴興建營運契約共2冊、⑵投資計劃書1冊、⑶投資執行計畫書1
冊、⑷興建執行計畫書1冊(函文見B4卷第111頁,附件部分
已另掃描存為電子檔)。
 海科館籌備處與台灣世曦公司於101年7月1日簽立之「國立海
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委託履約管理顧
問專業服務契約書(A16卷第351至366頁)。
 慶陽公司與余曉嵐事務所於102年3月25日簽立之「國立海洋
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A16卷第3
67至376頁)。
 慶陽公司與禾揚事務所於102年9月23日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
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委
任契約書(A16卷第377至388頁)。
 禾揚事務所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9月17日與彭信蒼建
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工作複委任契約書、工作複委任契約增補
約(E2卷第85至87頁)。
 慶陽公司「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聯合授信合約(節本見A19卷第75至82頁、聯合授信合約
及第一次增補合約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
《置於B2卷證物袋》)。
參、事實欄四、五所示客觀事實發生經過,有下列證據在卷為證
,足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㈠原審被告陳慶男於調詢時陳稱:我有參加104年7月23日第37
次、同年12月17日第42次履約管理會議並簽到;我知道進度
大幅落後,因為英國的設計時間較慢,所以施工進度就慢;
我是豐國造船公司董事,104年至105年間豐國造船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是我;慶陽公司於104年7月間將「生態展示館、新
建維生系統工程」、「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發包予豐國
造船公司,是我決定的,我交代陳全雄擬定及計算成本,最
後由我以豐國造船公司負責人名義核准合約金額,再與慶陽
公司簽約等語(A14卷第15至16、19、20、23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余曉嵐許銘陽等3人認定工程進度的基礎不同
余曉嵐只看實際工地的進度,對於場外施作的部分都不認
入進度,而許銘陽在高雄,比較知道我們場外施作的情形,
因此兩方認定的進度不同;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
嵐畫的,給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我指示算入
場外施作所畫的等語(A14卷第119至120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慶陽公司向銀行申請撥錢一定要我同意,但是我
授權財務去處理,他們決定怎麼處理後,也要我同意等語(
B7卷第199至200頁)。
 ㈡原審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陳稱略以:是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
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
寄給禾揚事務所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因證明書兩
度變更寫法(直書和橫書的格式變更、證明書用詞要加上「
總工程」的變更),故於104年7月20日、24日及28日三度寄
電子郵件給建築師請他們重新用印,用印完建築師會派員將
紙本交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向銀行辦理撥款,總裁陳慶男
向我表示,有些工程本公司都已付款給廠商購買儀器設備,
但儀器設備尚未進場,陳慶男主觀上認定這部分已可計入實
際累計進度;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
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再由我轉達給余
曉嵐事務所的郭一昌,但我不清楚該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要問陳慶男才清楚;我有請郭一昌將修改後工程進度圖交
給該事務所的建築師簽證,郭一昌表示不行;陳慶男只給我
總工程實際累計進度百分比數據,我提供給郭一昌也指示總
工程進度百分比,至於郭一昌如何計算分配各工作進度,我
不清楚等語(A13卷第249至25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確
實有於104年7月20日、24日、28日、同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
件寄發建築師證明書、BOT進度表-銀行版給許銘陽夏雯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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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