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30號
KSHM,113,金上訴,730,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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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宣
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補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金志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罪刑,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 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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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