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國上重訴字,113年度,1號
KSHM,113,國上重訴,1,20250605,7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嘉信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ROMADHON (無中文譯名)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街00號印尼安置中心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AM LAM(無中文譯名)男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街00號印尼安置中心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第27162號、第2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部分均撤銷。
李建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飛燕號變價之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
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葉燿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7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陳克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扣案附表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ROMADHO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及LAM LAM部分)。
  事 實
一、緣某不詳之貨主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以不詳之方式邀集李建良參與
李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亦為禁止進口之物,不可非法運輸、輸入毒
品,竟與上開不詳貨主共同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邀集鄭家維、葉燿
誠加入,葉燿誠再邀集柯智勛加入,鄭家維葉燿誠柯智
勛遂與李建良及不詳之貨主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鄭家維葉燿誠、柯
智勛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基於間接故意,其餘係基於直接
故意);鄭家維柯智勛另與李建良、不詳貨主共同基於逃
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亦即葉燿誠未參與逃避安全檢查之
行為),由李建良指派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安排以「飛燕
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運輸,透過不
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之船長ROMADHON擔任船長,
及其他7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外,同時交代
鄭家維安排柯智勛,及不詳貨主指派之人以偷渡方式逃避入
出境安全檢查隨同出航接貨;葉燿誠則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
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柯智勛除負責以偷渡
方式登船出海接貨、點貨,並安排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及運
送至倉庫之工作外。再邀陳克齊上飛燕號貨輪共同參與本次
運輸毒品等行為,柯智勛復因其友人柯嘉信有貨車駕照,復
柯嘉信加入運輸毒品之犯罪計劃,陳克齊柯嘉信等亦明
知不得非法運輸、私運管制進口毒品入境,更因柯智勛允諾
事成後可分得報酬,陳克齊柯嘉信竟與李建良鄭家維
柯智勛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逃避安全檢查(柯嘉信未參與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之犯
意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間接故意,其餘均係直接故
意)而加入,柯智勛、葉燿誠等復告以運輸以「菸」代稱之
毒品等語,嗣於112年7月16日鄭家維駕駛不詳之車輛,搭載
柯智勛、陳克齊高雄市旗津區某造船廠安排柯、陳二人登
船而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
二、ROMADHON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明知陳克齊柯智勛不在船
員名單上,本不得令其等登船,且依其擔任多年之船長經驗
、船舶航行中關閉定位系統、行動電話被要求交出集中保管
,及從在公海上從不詳船舶上接運貨物返國等情,亦可得而
知係要走私我國政府管制進口之不法違禁物品,且不法違禁
物極可能是第二、三級毒品,竟亦與李建良鄭家維柯智
勛、陳克齊等共同基於逃避安全檢查,及於航行途中,與李
建良、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葉燿誠柯嘉信等共同基
於縱係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及所運輸者係第二級及第三級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擔任飛燕號貨輪之船
長。李建良並允諾葉燿誠可分得輸入毒品市價3%之報酬,葉
燿誠則與柯智勛談妥就該3%與柯智勛對分,柯智勛則允諾事
成後柯嘉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 
三、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鄭家維並指示船長
、船員均聽從其陳克齊柯智勛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
外海,柯智勛隨即依指示關閉AIS(即船舶定位系統)定位
系統並變更船名,柯智勛在航行過程中以飛燕號上衛星電話
李建良回報船隻及航行狀態並接收接貨時間、地點訊息,
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柯智
亦以衛星電話與李建良聯繫,後經李建良與不詳貨主聯繫後
,確定貨主將出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即指示陳克齊
柯智勛指揮飛燕號之船長將船舶航行至座標位置北緯06.04
度、東經106.34度附近,後經陳克齊柯智勛回報飛燕號之
位置在北緯6.04度、東經106.33度處附近,嗣經輾轉聯繫後
,飛燕號於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4分至4時10分許間某時,
在上開地點附近,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
指揮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60大袋、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
燕號貨輪船艙內,柯智勛、陳克齊清點後以衛星電話回報進
度,並指揮船長返航,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李建
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
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
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乃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
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大袋太空包(上方均以垃圾
掩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葉燿誠鄭家維則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
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警方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
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包內扣得以茶葉
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
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以茶葉袋
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
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
得為躲避入境安全檢查而藏匿之陳克齊柯智勛,後於同日
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李建良同意搜索其
所駕駛BNH-1228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後車箱內扣得現金50
0萬元等物,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拘提李建良到案。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二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葉燿誠
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下稱被告李建良、葉燿
誠、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被告ROMADHON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㈣第360-3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良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另被告柯智勛、柯嘉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被告葉燿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本院卷㈣第354頁);被告陳克齊於原審雖坦承有私運管制
物品及逃避安全檢查之犯行,但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不知是載運毒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
部犯行(本院卷㈣第354頁);被告鄭家維於偵查、原審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表示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係事
中始知是運輸毒品云云(本院卷㈣第354頁)。
二、被告李建良等上開自白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
 ㈠被告李建良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鄭家維證稱:我有在做飛燕
號的船務管理,是黃柏瑋委託,但是是李建良請我幫黃柏瑋
管理,是李建良葉燿誠柯嘉信去送水...飛燕號在7月份
時有換船長,李建良那時候要我上船去跟船長說,最近沒有
什麼工作,所以需要去接比較特別的任務(偵一卷第15頁)
;我正式接手飛燕號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月間,當時是李建
良要我接手飛燕號的船務管理工作…新的承租人柯智勛大約
是在7月中跟我碰面,是李建良要我去載柯智勛、陳克齊
船廠,我知道目的是讓柯智勛、陳克齊上船…不管是行政流
程或是承租事宜都是李建良要我去處理的,我完全沒有跟船
東聯繫過,李建良指示我拿兩支不同手機,自行製作有人要
租船的對話,我就拿三支手機弄成一個群組,一支是我自己
的手機,一支是我的空機,假裝是船東的角色,一支是從葉
燿誠那裏拿來的手機,暱稱是「安童」跟「建霸」,扮演租
船者的角色,把要跟李建良報告的事情打到群組上面,再用
其他手機假裝回覆(偵一卷第223、224頁):案發時我身上
被查扣的美金5萬元是被告李建良在8月初給我的,要代墊飛
燕號的油款,娜美號的錢也包括在裡面,飛燕號船務代理的
事我都是透過李建良,我沒有跟船東見過面,我在警詢中說
我「都是跟李建良請款」、「李建良對我的角色就是船東代
表」、「在這件事上李建良算是我的客戶」是實在的,李建
良要我創一個群組,有租船人、船東跟我船務代理,就一個
三方群組,把費用弄上去(原審卷四第247、246、251、252
、258頁);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你身上是
否有一支工作機被警方查獲?)是」、「(從手機的對話紀
錄看,裡面有『建壩』跟『李再順』的對話,那些對話是如何來
的?)是李建良要我們自行製作通聯記錄,在我拿到這支手
機之前,我不知道對話紀錄是誰打的,我拿到這支手機之後
就是我打的」(偵二卷第89、90頁),扣案手機,確實有暱
稱「建壩」、「李再順」之對話紀錄,及「建壩」、「Dong
Wu」與「HBW」(即鄭家維)之群組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
9至169頁),且被告李建良之手機,確有其使用通訊軟體時
與「偉智」、「阿忠」、「小柏健」等人傳送飛燕號相關資
料之紀錄(警三卷第33頁照片編號9、11,第35頁照片編號1
3至16),均可佐證共同被告鄭家維之證述。再者,共同被
葉燿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李建良要我找一個人,我在112
年6月底時邀請柯智勛參與運送毒品的事,柯智勛有欠錢所
以他答應上船去做,112年8月7日這批毒品要運到大寮一個
倉庫,李建良要求我要去租一個倉庫,我叫我朋友鍾森泰
租,我租好了鑰匙就拿給李建良,當天李建良是在倉庫等我
,我在碼頭,這次運毒我可以拿3%,是李建良他們決定的,
我跟柯智勛共同決定1人1.5%,柯智勛再找柯嘉信來載這批
貨。柯嘉信柯智勛的朋友,柯嘉信有駕照;柯智勛上船是
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他比較年輕,我會暈船(原審五卷第76
至83頁),核與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葉燿誠在他
公室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也到葉燿誠的辦
公室,我就聽到李建良葉燿誠在討論這次的工作,李建良
還問我是不是我要去,我跟他說是,李建良就開始交代我要
跟船員打好關係,且不要讓船員知道這次運的東西是愷他命
,又要我注意天氣定時回報,跟我說預計112年7月16日出門
柯嘉信是我找的,我們三人在討論運毒事宜時,就有討論
到需要麻煩葉燿誠陸地上的倉庫,還要找一個租貨車的司
機負責接船上的貨(偵二卷第88頁);共同被告柯嘉信於偵
查中證稱:柯智勛另案收押期間(按:113年6月21日至113
年7月13日)我幫葉燿誠開車,後來柯智勛釋放之後沒兩天
就出海,出海前柯智勛跟我碰面,我從他跟朋友對話中知道
他這次出去要載愷他命,他出海這段期間也是我幫葉燿誠
車,到了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用LINE跟我聯繫要
我租車跟租房子,我就馬上依照葉燿誠的指示去租貨車,至
於(我找的)房子因為租金太貴,所以葉燿誠沒有租,到了
112年8月7日葉燿誠打電話給我說柯智勛回來了,可以開車
去載,我就依照他指示去載毒品(偵一卷第253、254頁)等
情大致相符,此外,飛燕號貨輪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
後,經警查扣之晶體等,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
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
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
,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87至291頁)、毒品證物
照片(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現場蒐證照片10張(併一
警三卷第749至75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警二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原審卷一
第351至3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坦承,應屬可信,其先前所持之辯解應無可採。
 ㈡被告柯智勛上開於偵審中之自白外,尚有共同被告柯嘉信
稱述(偵一卷252、253、255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
約936公斤800.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
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柯智勛上開於偵審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柯嘉信除上開於偵審中自白外,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柯
智勛、葉燿誠之證述,及前揭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毒品證物
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柯嘉信手機勘驗照片4張、
扣案上開毒品之鑑定報告及毒品可資證,是被告柯嘉信自白
亦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葉燿誠於偵審中自白,尚有共同被告柯智勛、柯嘉信
鄭家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知道飛燕號要運輸愷他命之前,你有無跟何人說飛
燕號要運輸愷他命,要請誰幫忙?)有跟葉燿誠講。」等語
(本院卷㈣第367頁),此外,尚有前揭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毒品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葉燿誠與LINE暱稱
崇智」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1至114頁)、被告葉
燿誠與LINE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5至1
17頁)、被告葉燿誠與LINE暱稱「姜維」之對話紀錄(併一
警一卷第118至121頁)、被告葉燿誠與LINE暱稱「Justin
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22至164頁)、被告葉燿誠FACE
TIME通話記錄(警一卷第151頁),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陳克齊除於本院改口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逃避安全檢
查及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其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外,復有:⑴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
建良、葉燿誠討論運毒事宜時,得知還會有一名臺灣人一起
上船,但是我不知道他的身分為何,我只知道他身上會有一
元美鈔做為信物,接貨時要拿信物跟對方船隻核對才能交貨
陳克齊的工作內容是我們兩個在船上討論的,我們兩個決
定由我在船邊核對、交接信物,陳克齊負責在下面指揮2、3
名船員,等貨物吊過來之後把貨物卸到船艙裡面的一個角落
陳克齊再清點貨物數量,並拿機器確認裡面有無GPS,我
不知道陳克齊是誰找的,李建良事先有通知我大概哪一天幾
點在路口等鄭家維要上船,鄭家維先到高鐵站載陳克齊,再
葉燿誠的辦公室附近接我,我們再前往旗津的造船廠,鄭
家維安排我們上船;接貨前李建良打衛星電話給我,請我把
身上的百元臺幣鈔票上面的編號唸給他,並告知該張鈔票就
是這次的信物,至於陳克齊身上的美鈔就沒有使用了等語(
偵二卷第90、91、93頁)。⑵飛燕號上衛星電話於112年7月2
8日18時52分許與0000000000號工作機聯繫時,持用工作機
之人要飛燕號上之人「念票號給我」,並問「我不是叫你找
一張一百的?」,飛燕號上之人回答:「沒有,我這邊有美
金…我這邊有…臺北這邊有美金」,持用工作機之人稱「不是
啦,那個不同人,你現在身上隨便找一張一百的,臺票就好
」(原審卷第31頁,編號27)。而被告陳克齊確實係自臺北
南下並隨同出航,則依上開衛星電話與工作機之對話內容可
知,所謂「臺北這邊有美金」,當係指自臺北南下之被告陳
克齊攜帶有美金,而被告陳克齊身上確有攜帶1元美鈔,此
為被告陳克齊所自承(偵二卷第115頁),是已得以證明被
陳克齊即為柯智勛所稱攜帶1元美鈔為信物、身分不詳而
要上船之另一位之臺灣人。被告陳克齊雖稱其長期有攜帶1
元美元在皮夾內以帶財保平安的習慣云云。惟既係被告陳克
齊長久之習慣,當無理由特別告知共同被告柯智勛,被告陳
克齊亦稱:只有我知道我皮夾有放1元美元,我老婆也不知
道(偵二卷第115頁),共同被告柯智勛卻能於112年7月28
日通話時立即表示陳克齊有美金,對方亦隨即稱「那個不同
人」,被告陳克齊身上之美金確實為信物至明。⑶共同被告
柯智勛雖於原審改稱:我以前就跟陳克齊認識了,知道他經
濟不好,想說我要出海就約他…李建良葉燿誠在討論這次
的工作時沒有說還要再找別人跟我一起上船,我之前在檢察
官面前說不知道陳克齊是誰找去的是因為我想要拉他下水,
發生這個事情突然慌張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隨便說,陳
克齊在船上沒做什麼工作,只有接貨那一天有麻煩他幫我下
去點貨、點數量,我找他來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想用這次
機會上船賺錢還他,我之前身上錢不夠,投資生意失敗,向
陳克齊借錢欠了30幾萬(原審四卷第447、450、451、453、
454頁)云云。然共同被告柯智勛上開⑴所述,與證人葉燿誠
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船上除了柯智勛外還有陳克
齊?)我知道還有一個人上船,但陳克齊這個人的背景我不
清楚,有可能是貨主派來要監督的,貨主會提供信物跟出貨
方對照,這東西交通不會知道」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7頁
),且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原審就關於被告陳克齊之證述,與
陳克齊於移審調查時供稱受柯智勛邀請上船載運貴金屬品不
報關、酬勞12萬元、因柯智勛在船上只有一個臺灣人會無聊
,所以想找朋友一起上船等情亦有出入(原審一卷第192頁
),共同被告柯智勛所稱:陳克齊經濟不好,之前陳克齊
有借錢給伊等情,亦有所矛盾,被告陳克齊於共同被告柯智
勛作證後改稱:我陪柯智勛上船會有酬勞12萬元,只是單純
陪他搭船就可以拿12萬元是因為柯智勛之前有欠我錢,差不
多30萬元云云(原審四卷第470頁),顯係順應共同被告柯
智勛之說法,難以採信。況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原審仍證稱:
陳克齊是坐高鐵下來叫鄭家維去接的,鄭家維陳克齊有聯
絡方式,他們有FACETIME,我之前有拿工作機給陳克齊,是
他們自己兩個用FACETIME聯繫去接送的…因為另外一個臺灣
人後來沒有上船,所以陳克齊是我找的(原審四卷第448、4
51頁),若被告陳克齊係受共同被告柯智勛所邀約而陪同出
海,應不可能由共同被告鄭家維與被告陳克齊自行聯繫接送
事宜,且依共同被告柯智勛、葉燿誠所述,本件運輸毒品之
過程中確實有「柯智勛以外之另一個臺灣人上船」之安排,
衡諸常情,共同被告柯智勛均已受指示安排共同被告柯嘉信
負責租用貨車載送毒品,如當時除了共同被告柯智勛以外尚
有需要其他人上船,均可再由共同被告柯智勛自行洽詢其親
友陪同,然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臺灣人」上船之安排,該人
之功能應即係共同被告葉燿誠所稱貨主派來監督,較為合理
。貨主既然先前已安排另外一人上船,若該人因故無法上船
,自當由該貨主另外找人,否則因原先預定上船之人無法上
船,即由共同被告柯智勛自行覓得被告陳克齊替補,即失去
另外一人上船監督之功用,共同被告柯智勛所述僅係找被告
陳克齊陪同出海云云,當非可信。⑷被告陳克齊於船上同樣
有指揮船長、船員之事實,甚至有以偵測有無GPS之儀器檢
查貨物,此除經共同被告柯智勛證述如前外,被告陳克齊
自承:柯智勛有叫我拿儀器去掃有無GPS(偵二卷第126頁)
,共同被告即飛燕號本次船長ROMADHO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2個臺灣船主有上船,不在船員名單上,編號8是管理的船
主,我們也叫編號11船主(按:編號8為柯智勛,編號11為
陳克齊,參警二卷第98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船上
的衛星電話都是兩個臺灣人在接,編號8常常接電話,編號1
1有時候接電話,我有看過編號11在船上接電話,8號是常常
,11號是偶爾(偵三卷第181、182頁);共同被告即飛燕號
之翻譯LAM LAM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7月16日船要開的時候
,2個臺灣人才上船,主管叫他們上去,2個臺灣人是在維修
廠那邊上船,他們負責打電話,他們說如果要到哪個地方,
必須要跟他們講,他們上船就指揮船要開到哪裡去,飛燕號
剛開始說要到香港拿東西,後來到了香港,那2個臺灣人說
要開到越南去,指認表編號8柯智勛、編號11陳克齊,2個我
都叫老闆,2個都要發號指令,但主要是編號8柯智勛,陳克
齊會先跟柯智勛講,再由柯智勛跟我們說,陳克齊在船上處
理別艘船拿到飛燕號上的東西,東西運到飛燕號後,小船就
離開,陳克齊就在船下面等(偵三卷第132、133、136頁)
。若被告陳克齊僅係受柯智勛之邀陪同出海,先不論海上生
活並非人人均能適應,貿然邀請完全無出海航行經驗之友人
本不合理,被告陳克齊有工作及家庭,竟也答允陪同出海,
實屬可疑。又即使被告陳克齊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貴金屬或
預計不報關,其僅係陪同,當不願亦不被允許有接聽衛星電
話、指揮船員、檢查貨物之情形。況共同被告鄭家維於原審
亦作證時證稱:我去高鐵接陳克齊時有順便去接送柯智勛,
我會去載送柯智勛、陳克齊是依照李建良的指示,李建良
載他們去船廠(原審四卷第268頁)。共同被告鄭家維雖亦
為同案被告,然其被訴部分之成立或輕重,與被告陳克齊
分並無直接關係,若共同被告鄭家維係受被告柯智勛或其他
人之請託去接被告陳克齊,應無理由捏造係共同被告李建良
指示之必要,亦證被告陳克齊本即係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
犯行,而經本件某位於臺北之貨主指示上船出海無訛。因此
應以其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較為可採,且依前述,被告陳克
齊自北部南上即攜帶美金1元做為信物,準備於接貨時跟對
方船隻核對等情觀之,其自始即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意,而
非事中始加入無訛。再者,如前所述,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出
航時僅知悉係要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前開衛星電話通
話中,持工作機之人稱「那個不同人」之情形,共同被告柯
智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接到貨之前都認為要載的毒品只
有愷他命,載到貨之後我就發現有5包麻布袋的顏色是不同
的,我一直以為有顆粒感的是愷他命,另外一種則是安非他
命或海洛因,我跟陳克齊討論,他也說另外5包看起來像海
洛因磚,其他則是愷他命,我們兩個當下也不知道到底是什
麼毒品,但知道有兩種毒品,鄭家維提供我座標、兩種包裝
尺寸,我那時候沒想到是兩種東西,我以為是兩種不同的包
裝(偵二卷第92、93頁),是尚難認被告陳克齊對於所載運
之毒品除愷他命外,亦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明
知。然跨國運輸毒品,出貨之情形本可能浮動,被告陳克齊
就運輸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參與,
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
此應有間接之故意,此外,尚有扣案毒品可為被告陳克齊
白之佐證。
 ㈥被告鄭家維除前開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亦表示坦
承全部犯行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燿誠柯智勛、柯嘉
信、陳克齊之證述在卷,復有IMO CREW LIST、飛燕號AIS紀
錄、毒品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案毒品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家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鄭家維於飛燕號出航前即知係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非事
後始知悉:被告鄭家維係受共同被告李建良所邀,負責飛燕
號之船務事宜等情,此為被告鄭家維所是認,並經共同被告
葉燿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家維李建良專屬的船務(偵
一卷第216頁)。依本件分工結構,被告葉燿誠係被告李建
良所邀,被告葉燿誠復邀集被告柯智勛加入,再找有貨車駕
照之友人被告柯嘉信加入,是被告鄭家維較被告柯智勛、柯
嘉信均更接近本件犯行之核心人物被告李建良。而被告柯智
勛於偵查中證稱:葉燿誠在我112年7月13日另案羈押釋放後
的那兩天,在他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但他那時候
沒有說運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後來李建良也到葉燿誠
公室,我就聽到李建良葉燿誠討論這次的工作,李建良
還問我是不是我要去,我跟他說是,李建良就開始交代我要
跟船員打好關係,且不要讓船員知道這次運的東西是愷他命
,所以李建良告知我的當下,我知道運輸的東西是愷他命,
我們三人有一起討論報酬(偵二卷第88、89頁),被告柯嘉
信亦證稱: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就說柯智勛要回
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去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
」就是愷他命(偵一卷第255頁),顯見其等間並不諱言本
次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李建良豈有將運毒之事坦白告
葉燿誠柯智勛,唯獨隱瞞被告鄭家維之理,且被告鄭家
維係於飛燕號出航前負責接送被告柯智勛之人,被告柯智
既然於出航前即已知悉要運輸之物為愷他命,即難保被告柯
智勛於途中不會與被告鄭家維談及此事,而被告李建良仍安
排由被告鄭家維接送柯智勛,足認其並未對被告鄭家維知悉
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一事有何顧忌,被告鄭家維是否果係在飛
燕號出航第一次下錨後,聽聞李建良稱本次運輸之物品跟原
本說的不一樣,才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萌生故意,顯屬
可疑。再者,被告李建良曾指示被告鄭家維等人製作虛偽之
通聯記錄,佯裝另有貨主、船東等人,被告鄭家維再將須向
被告李建良報告之事登打於該群組中,後該任務亦由共同被
葉燿誠等人分工,以製造有人租船之假象,此經證人柯智
勛、葉燿誠證述明確,亦有該虛偽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
(警二卷第153至165頁),並為被告鄭家維所坦認(偵一卷
第224頁),復安排被告柯智勛、陳克齊非法登船出港,豈
有全然不知出港之目的之理。再者,被告鄭家維自承僅係船
務代理,並不負責貨物報關,如本次飛燕號僅係要私運鈀金
或其他物品而不報關,無論是否合法,均非被告鄭家維身為
船務所需處理之業務,又何必要受被告李建良指示預先製作
不實之對話紀錄?況依據被告鄭家維所稱,0000000000號為
鄭家維所購買、李建良出錢,用以聯繫飛燕號之工作機,僅
在飛燕號112年7月16日出航後,因李建良數次更改座標位置
,該工作機方予李建良聯繫,後又交還鄭家維(警一卷第14
頁、偵一卷第188頁),可證被告鄭家維係飛燕號出航後與
李建良聯繫之重要甚至唯一管道外,依飛燕號上衛星電話之
通聯記錄,被告鄭家維於112年6月、7月間,即有以該工作
機聯繫飛燕號,112年6月6日時,持用該工作機之人更對使
用飛燕號衛星電話之人稱「叫弟弟不要跟船員亂講話喔」、
「我們的東西是鈀金喔,不要讓弟弟去亂說,跟弟弟交代一
下」(原審卷第25頁,編號8),如飛燕號運輸之物品即係
鈀金,當時對話中所提之「弟弟」當無跟船員表示運輸之物
品並非鈀金之可能,顯見持用工作機之被告鄭家維自始均對
飛燕號運輸之物品並非鈀金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鄭家維於負
責飛燕號之船務工作之初,即受共同被告李建良指示製造不
實之通聯紀錄,於飛燕號出航之過程中多次以工作機與飛燕
號上之衛星電話聯絡,被告鄭家維就本案較共同案被告柯智
勛、柯嘉信更接近主導、決策之被告李建良,被告柯智勛、
柯嘉信均於參與本案犯行之初即知悉飛燕號要載運者為愷他
命,足證被告鄭家維亦於出海前、負責飛燕號之船務工作時
,即知悉飛燕號係要自海外接駁、運輸毒品,更對於運輸之
物係愷他命一事有直接之故意,被告鄭家維主張其係在柯智
勛回報接得貨品之數量時,方猜測到所載運之貨物可能為毒
品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鄭家維雖於飛燕號出航前,要求
柯智勛簽具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有「承諾飛燕輪不得攬運槍
砲彈藥毒品及一切非法物品,如有非法物品,本人願承擔法
律上一切責任,與飛燕號上工作之船長船員及船員仲介公司
與船務代理公司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99頁),然被告鄭
家維於被告柯智勛簽立切結書前,即有受被告李建良邀集加
入運輸毒品計畫而分擔前開任務之情事,該切結書顯係預為
自己涉入運輸毒品犯罪而設置斷點之舉措,無從依此為有利
被告鄭家維之認定,應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之
犯行,亦即於飛燕號出海時即知悉要運輸愷他命毒品入境較
為可信。共同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何時
委託鄭家維處理飛燕號船務的工作?)112年4、5月間」、
「(一開始是委託飛燕號要運輸什麼東西?)一樣是冷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