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54Z (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54Z(下稱被
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A女陳述存有重大瑕疵,更與客觀證據不符,不具真實
性:
⒈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792
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及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4398號
函文說明意旨「研判被害人6B (右頸)棉棒可能不含唾液或
唾液量微。至於上述證物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則無法研判推論」等詞。
⒉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對A女強吻,但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或認定被
告究竟強吻A女身體何部位,認定事實過於輕率,補強證據
自亦闕然。被告警詢即坦承A 女有親被告,兩人有接吻,A
女說是吻脖子,但其頸部左右兩側採出來沒有任何唾液的客
觀跡證。
⒊被告始終否認有以手碰觸A女,A女就被告係隔外衣「摸」或
「抓」A女胸部,於偵訊與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對於
被告有無手伸入內衣內摸胸部乳房前後指述不一,更遑論A
女從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係單手摸單邊乳房?或雙
手撫摸雙邊乳房均隻字未提且含糊帶過,A女關於被告有摸
其胸部乳房之指述顯難遽然採信。
⒋佐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4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
00號檢附之「案件回覆表」既已回覆原審法院稱「形成原因
難以單由外觀目視而得知」,亦未說明該「瘀傷」係多久前
形成?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A女有強抓、強摸胸部乳房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即便A女胸部衣服採到徵量跡證,也
沒辦法證明是唾液或其他身體毛屑等所形成的DNA 顯示。在
客觀證據上無法補強A女有被強制碰到身體的事實存在。
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A女之嘴巴舌頭有被告DNA與唾液陽性反
應,A女指述遭被告強吻嘴巴舌頭即無證據補強。至於A女指
述另一遭到被告親吻之脖子,上揭A女頸部檢驗鑑定書卻係
顯示「被害人6A(左頸)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未檢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被害人6B(右頸)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等詞,即A女之指述與客觀證據不符。
㈢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對A女不存在任何權勢關係之結論雖可認
同,但認定事實不明,取捨事實未有證據為憑,對於顯有瑕
疵之告訴人指述未調查與構成要件有關之證據以為補強,
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認定補強證據
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份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目前實務可見允為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認定補強證據可分為:
⑴社工員或輔導員本其自己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
或評估報告。
⑵相關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所產生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或相關精神、
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
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包含:①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治療
過程中所產生之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
見;②心理諮商報告書;③早期鑑定報告等。
⑶被害人親友對被害人受害後之行為反應及日常生活狀況之證
詞,用以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被害人之認知或聽聞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⑷學校輔導老師對被害人輔導過程及其互動,如何發現本案過
程之紀錄等。
⒊以上可見,由於性侵害犯罪之隱密性,除被害人陳述外,猶
著重於被害人事後行為、日常生活與心理狀態予以輔佐認定
是否受性侵害犯罪,故有關被害人事後反應之認定證據,自
不以上開所列為限,至於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
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糢糊,尤以過往事件
經過之細節,通常難以記憶清晰、詳盡。而性侵害之被害人
於被性侵害後,通常會有震驚、恐懼、憂慮、憤怒、羞恥、
混亂、否定、無助、罪惡感、情緒低落、不信任感等具體表
現行為,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
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亦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
待之態度、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不
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
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
實。
㈡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⒈如附件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侵易卷第342至346頁),復有A
女案發後數小時內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進
行驗傷,檢出雙側胸部之乳房上皆有瘀傷之大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4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暨回覆表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83至87頁;原審
侵易卷第267、269頁)。
⒉就A女事後反應及情緒狀況:證人A男、B女所證述A女當時事
後反應及身心狀況(見原審侵易卷第365至374頁、第375至3
77頁),核與A女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創
傷後壓力症之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7日高市
家防性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諮商報告(見原審侵
易卷第63至66頁)、凱旋醫院112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載敘: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
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以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
案主可清楚描述事件發生情節,而案發後創傷層面之症狀嚴
重度影響職業及生活等各方面,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及鬱症之
程度及表現等節(見原審侵易卷第145頁、第149至172頁)
相合。
⒊此外,亦有○○旅館民國111年7月13日旅客登記單(見警卷第9
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3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侵易卷第243至262頁)、A女於111
年7月13日11時29分至12時6分傳送訊息請求A男立即前往旅
館碰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79至81頁)。
⒋至於上訴意旨所爭執A女遭強吻之部位、是否遭被告撫摸胸部
等情節:
⑴就強吻部分:
①依一般人通常理解「強吻」之文義射程範圍即強行迫使他人
接吻,亦即嘴部與嘴部相接合之接觸行為,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多次以強吻為回覆用語,不以因未
強調嘴部接合之身體接觸部位即引發被告上訴所執原審判決
未認定A女遭被告強吻之部位係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誤解。
②又A女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即證述:他突然抱住我,強吻我
嘴巴舌頭,我一直推他但推不開,他沒有停,又親我脖子,
我想要逃有掙扎,再加上他又用手按住我頭後,那時就躺著
了我用力推他跟他說我不要,跟他說不可以這樣子,他才停
下來...他抱著我側躺著面對面,我假裝睡著閉眼休息,他
一直問:我睡著了嗎,我沒有回應他,想說這樣他就會放過
我,沒想到他開始用手碰觸我臉頰,再次強吻我,他的手開
始碰觸我的腰跟背後,隔著衣服,後來他把手伸進我衣服内
伸進内衣裡摸我胸部乳房,他一直用他下體隔著褲子磨蹭我
的大腿,我一直推他,但推不開等語(見警卷第69頁),顯
然其所謂強吻即係遭被告強行迫使二人嘴部相接合之動作,
與親脖子尚屬不同。
③被告於警訊供稱:事後被害人就上來床上躺在我的右邊,距
離非常近,我與被害人的嘴唇已經很接近的相碰,事後產生
出接吻,我沒有主動過去親吻她,是兩個嘴唇很近就接吻了
,接吻到一半被害人說她有男朋友不能這樣...接吻有碰到
臉..側躺接吻...無意中的接吻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當日與A女確有於○○旅館711號房
內親吻之情(見原審侵易卷第107頁),益徵被告對於A女前
揭證稱之強吻,並無因未指明嘴部相接合之身體部位而有誤
解,況被告亦坦承當日與A女確有嘴部相接行為,僅辯稱係
合意接吻而非強行接吻。
④以上可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強吻A女之事實即係認定被告以
嘴部強行迫使A女嘴部相接合之動作,此與A女另有證稱遭被
告親脖子之動作不同。
⑤從而,被告上訴所執A女頸部檢驗鑑定結果質疑原審判決上開
認定A女有遭強吻事實之爭執,係就不同之行為結果證據所
為爭執,尚不足採。
⑵就撫摸胸部部分:
①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4年4月18日函覆本院稱:難以僅依
外觀判斷瘀痕成因;難以依瘀痕外觀推算其形成時間等詞,
此有院外函查會簽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以114
年5月9日長庚院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A女就醫病歷資料
顯示:入院時間:2022年7月13日16時58分;A女主訴「今天
被主管親吻和襲胸」等語;現在病史記載:「親吻頸部撫摸
胸部」等詞;過去病史記載:「denied systemic disease
」等詞(見本院卷第168-1頁)。
②可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據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係當日A女前往醫院就診後,經醫師以外觀目視之
判斷結果,雖無從判斷瘀痕成因與推算形成時間,然非得因
此即予排除為證據,況被告以體型、力氣優勢強行撫摸A女
胸部為猥褻行為,並非物理作用上絕不可能會造成當日A女
所檢出之雙側胸部之乳房上皆有瘀傷之傷勢,是此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被告上訴所執A女就被告係隔外衣「摸」或「抓」其胸部
有偵審證述前後不一;就被告有無手伸入內衣摸胸部乳房有
前後指述不一;A女自始就被告係單手摸單邊乳房?或雙手撫
摸雙邊乳房均隻字未提且含糊帶過等詞,係藉由質疑A女就
被告撫摸其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細節指述不一或未盡翔實
而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然參諸前揭說明,綜合A女所證述
其遭被告違反意願,以體型、力氣優勢,接續以強抱、強吻
、撫摸胸部、隔褲以生殖器磨蹭其大腿等行為予以客觀判斷
,堪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甚明,縱然A女當時未大聲呼救
或即時離開旅館,或其就案發當時,受被告猥褻之行為細節
,證述有不一致或未鉅細靡遺指述遭被告撫摸胸部等猥褻過
程,均無解於被告強制猥褻罪之成立。
⒌是以本院斟酌:⑴A女指述之內容具體且前後一貫;⑵A女客觀
上並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跡象;⑶A女指述之被
害情節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⑷A女指述之態度明確而無模糊曖昧之處等,據以判斷A女
指述之證明力並與前揭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被告對
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上
訴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為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如附件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依卷內並無任何量刑事由之變
更足以向下調整被告刑度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及科刑結果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
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54Z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54Z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AV000-A111254Z(真實姓名及資料均詳卷,下稱Z男)與A V000-A111254(真實姓名及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同在OO 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任職。2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 午,因公司業務至高雄市○○區進行不動產點交。期間因等待 搬家公司作業,Z男遂與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旅館 休息,於同日10時30分許2人進入該旅館000號房後,Z男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A女躺於床上休息之機會,違反A女 之意願,以體型、力氣優勢,接續對A女以強抱、強吻、撫 摸胸部、隔褲以生殖器磨蹭其大腿等方式加以猥褻。Z男離 開房間後,A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表舅AV000-A111254A (真實姓名及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駕車前來該旅館搭救 ,先將Z男遺留房內之物品交由櫃臺人員保管,於同日12時4 分搭乘其表舅車輛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Z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男、AV000-A111254B(下稱B 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證人A女雖於審判中對部分問題證稱已遺忘,然其警詢 證詞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偵訊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 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 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女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 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A女結文第45頁),而辯護人復無具體 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中傳喚A女 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A女於前 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侵易卷第105、236、2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同於OO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並於1 11年7月13日上午,因公司業務至高雄市○○區進行不動產點 交。期間因等待搬家公司作業,與A女前往○○旅館一同進入0 00號房休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 與A女接吻,但是A女主動的,也沒有做其他事情,我跟A女 接吻完因心感不安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觀察本案勘驗 的內容,A女的反應讓人感覺疑惑,從A女下車開始,讓被告 拉她的手去拿飲料這個動作,一般人會覺得這兩個人的關係 應該不是太差;進到旅館櫃台的時候,被告拿出證件在CHEC K IN,A女說我原來預期是兩間房,可是她從來沒有去說我 的證件給你登記另外一間房,甚至被告CHECK IN付完錢之後 ,轉過身只拿1支鑰匙,A女也沒有去質疑,怎麼會只有1支 鑰匙而已,就跟著被告上樓了;這個讓人百思不得其解,再 看到下一個監視畫面,進入旅館上樓,兩個人先後往前走, 被告開門要進去房間時,A女沒有任何的猶豫,馬上就進去 了。接著,再看A女在警詢中的陳述,她說過程中間,遭被 告施加強制力,她很難過,她很痛苦,可是過程當中,A女 沒有任何的呼救,也沒有發簡訊給他人,甚至她還講說同事 打給她,她也沒有回說我現在有危險;A女在審判中陳述被 告有去洗澡,偵查中是說去上廁所,在凱旋醫院鑑定時也是 說上廁所,既然被告上廁所,進到廁所裡面,甚至還洗澡, 我還問她洗多久,她說忘記了,她為什麼沒有開門到有攝影 機的地方?而被告中間離開後,A女還等很久,才開始發訊 息,甚至還抱著被告的包包;衡諸一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的 東西,會認為每一樣都是骯髒之物,怎麼還會把它抱在胸前 ?還走到櫃台將該包包交給櫃台人員且未向櫃台表示自己遭 到性侵?這個案件有沒有可能是女性對被告示好之類遭拒絕 ?客觀證據上,還有A女從頭到尾的反應上,讓辯護人覺得 這個案子恐怕另外有其他的隱情。有關A女的驗傷單,A女胸 部瘀青位置的對稱性,看起來比較像是女性戴胸罩下方鋼圈 的勒痕,經函詢醫院也說無法判定瘀青原因是什麼,因為醫 生就是目測判斷那是瘀青,也沒有辦法回覆是什麼原因造成 ,這個更沒有辦法作為是被告有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力的證明 。A女雖稱被告係因接到來電停止侵犯行為,惟查依據被告 提出的來電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11年7月13日的通訊軟 體Line,並未接到任何電話,也沒有撥出入任何電話,另外 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訊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日有4通未接來電
、4通來電電話,但於案發當時的10時30分至11時29分之間 被告的行動電話完全沒有來電跟去電,可見A女證述不可信 。最後,凱旋醫院的鑑定內容寫得洋洋灑灑,當然很多的內 容可能跟A女的陳述有點前後矛盾,且所有的鑑定內容都是 依據A女的主觀陳述做出來的,我很疑惑的是,A女為什麼會 有這麼多精神上的創傷?有沒有可能跟她的狗死去有關係? 如果公訴人沒有辦法讓我們毫無合理懷疑相信被告有做這樣 的事情,因為這個案件的罪不是很名譽的罪,也不是輕罪, 請鈞院以罪疑惟輕的角度來思考這個案件,避免產生冤抑, 請賜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同在OO有限公司任職,2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 因公司業務至高雄市○○區進行不動產點交。期間因等待搬家 公司作業,被告遂與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旅館休 息;於同日10時30分許2人進入該旅館000號房內,在房間內 被告與A女有親吻嘴唇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 明確(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侵易卷第342頁至第346頁),並 有○○旅館7月13日旅客登記單(警卷第91頁)、監視器截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勘驗筆錄( 侵易卷第243頁至第262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與被告供述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是我的上司,我在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會跟被告 去○○旅館,是因為我們剛處理完上班要做的事情,被告說要 找地方休息,我一開始以為跟以前一樣都在車上休息,我沒 想到被告是要載我去旅館,我以為被告是要開兩個房間,所 以還是跟被告一起進去旅館。進入旅館後,被告去訂房間, 那時候被告打開房門,我心裡非常疑惑,但礙於被告是我的 主管,我還是走進去,我就看到被告先躺在床上,我原本想 要坐在旁邊的椅子上,他叫我到床上休息,我就坐躺在床上 靠著枕頭滑手機,被告就突然撲過來強吻我,還摸我胸部, 我也是跟他說我不要,有試圖推開他,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 他,後來他有停下來,有一通電話打來,是我們另外一位主 管打給我,我接電話他才停下來的。後來他就說很喜歡我, 所以才會做這件事情,他跟我保證不會有任何動作,叫我乖 乖休息睡覺,不要告訴任何人,我還是很緊張的一直想說要 怎麼跑走,我怕如果我反抗動作,他會對我動粗,我就閉眼 假裝休息,沒想到他又靠近我,又親了上來,又再摸我的胸 部,穿著褲子用下體磨蹭我,我一直反抗,可是他力氣真的 太大,我沒辦法掙脫他,後來又有一通電話,是他們社區的 人打給他,因為被告是他們社區管委會的,被告就跟我說要
回去處理社區的事情,叫我先睡一下,等他回來,我等他走 了之後,我就連絡我舅舅來接我,我就拿著他留在房間的包 包去櫃台,跟櫃台人員說我要先離開。在房間內床上的過程 ,我是說我不願意他這樣子碰我,我有一直推他,遠離他等 語(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7月 13日當天是到○○區進行點交業務,因為搬家公司正在忙著搬 東西,搬東西期間我們不能做什麼所以就去休息,當天搬家 公司搬到一個程度之後我們還要接續去做點交,但我當天沒 有機會再去後續的點交工作了。休息時間公司沒有規定要怎 麼安排,我是跟著主管即被告,之前都是在被告的車上休息 ,吃完飯在車上休息一下,然後又要去現場,當天是被告說 前一天晚上沒有睡覺,所以想要找個地方休息一下,被告停 好車我下車之後有發現他開到旅館,我當時以為他會開兩間 房間或雙床房,是分開的,還是可以各別休息,到了旅館之 後都是被告跟櫃台接洽,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櫃台說什麼,所 以在上樓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訂的房型是什麼,我當時有想到 我一個女生這樣好像有點敏感,但我是搭他的車,所以我無 法拒絕,在被告尚未表現出確實不妥當的行為之前,我不敢 先冒昧點出可能不妥當的事。我只記得案發時南區經理有打 電話給我,點交業務的客戶的鎖匠好像也有打電話,還有被 告說他們社區那邊的人也有打給他,被告當時有在處理一些 社區糾紛,南區經理有打電話給我,也有打給被告。我叫表 舅來載了我之後,跟他在車上有短暫敘述一些情況,就開始 去找我們公司一個熟識的公司秘書,那時候只想到要去驗傷 ,驗傷的時候警察有主動問我要不要申告,當時就已經有見 過總經理,也有跟總經理講這件事情,總經理同意我休息一 段時間,應該是因為我當時狀態很不好,情緒非常低落、很 激動。被告在房間裡面有擁抱、強抱住我、強吻我、抓我胸 部、用下體磨蹭我,他這些行為分成兩次,兩次我都有反抗 動作或口頭拒絕他,但推不開他,他兩次中斷侵犯我的動作 都是因為有電話打進來等語(侵易卷第342頁至第355頁、第3 59頁至第364頁)。又A女於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對鑑定人員所為關於本案發生始末 之陳述亦與偵訊及本院證述大致相合,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1份可佐(侵易卷第154、155頁)。經核A女歷次陳述有關 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就案發重要情節所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其各次陳述枝節之處或有不同,但不影響可信性 。
㈢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 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 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 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 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 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 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A女的表舅,但我只大A女7、8 歲,A女於111年7月13日那天有先傳簡訊給我,我過一段時 間之後才回他,他有請我去飯店載他,我想他會叫我去是因 為我工作時間比較彈性,平常跟她感情也比較好,所以她就 信任我,她在高雄可以請求幫忙的人就是我,其他表妹太小 了無法太獨立,且當時我有車。我一開始看到A女的簡訊「 想見你,現在立刻馬上」時,我覺得應該是發生滿嚴重的事 情,因為平常不會這樣,我去接她她上車之前我們沒有對話 到,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A女上車之後我看她的感覺 是她很驚慌、驚恐,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她上車之後一下 情緒就潰堤,上車還是比較不敢講發生什麼事情,我是慢慢 引導她才說出來,她當下是一個很驚嚇的狀態,完全沒有主 動提到要對被告採取什麼動作,無法思考下一步該怎麼做。 這件事情之後A女有輕生一次,吞服她手邊的精神藥物,有 傳訊息給我,我去救她,事情發生後那陣子A女精神跟心情 都很差,心情一直很低落、情緒不穩定,都無法走出來。本 件發生後A女真的判若兩人,以前個性開朗活潑、很有自信 ,案發後變得畏畏縮縮、怕東怕西,有時候情緒會有點易怒 ,狀態會沒有那麼穩定。A女在車上有跟我陳述案情,是我 慢慢引導的,她上車時就是一副受到驚慌、驚恐、比較不穩 定、驚嚇的狀態,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開始哭,就請 她慢慢講,想一下怎麼陳述經過,她才大約跟我說事件發生 的過程,被主管帶進去飯店以及中間的過程等語(侵易卷第3 65頁至第374頁)。對於為何案發後會請求A男立刻到旅館, 證人A女於偵訊時稱:我的父母、弟妹都在桃園,舅舅是我 在高雄這邊的親戚中,有車子的,可以馬上來救我等語(偵 卷第43頁),而A女友於同日11時29分至12時6分傳送訊息予A
男請求A男至旅館碰面,亦有A女與A男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 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有立刻向在高雄地 區可請求協助之親友求援,此等驚慌失措之下首先尋求可信 任之人協助之反應與一般人遭遇突發之性侵害事件反應相當 。又依證人A男所述,A女甫見到A男時神情驚慌、驚恐並於 向A男陳述被害經過時,有落淚之情緒反應,難以保持平靜 ,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甫遭他人侵犯後,驚慌失措或情 緒上出現激動、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 稱:我跟A女是前一個工作的同事,A女會來公司上班是我介 紹的,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A女有傳訊給我但我沒讀到, 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時一開始先以正常我們之前 的口氣問她「怎麼了」,但她突然間口氣非常低沉的說「妳 現在能見面嗎?」,我就覺得好像不太對勁,我就馬上跟她 約我們公司對面的7-11,後來她有再打電話跟我說她到了, 我後來到那邊的時候就看到她一臉很低沉、不太妙的表情走 過來,我就把她帶到7-11内的座位區,她坐下後我就問她說 「妳怎麼了」,但她不發一語,好像不知道從何講起,就開 始有點哽咽,看起來就是被嚇到的感覺,然後她才開始慢慢 的講她前面被帶去旅館發生的事情。當天看到A女的狀態跟 我之前認識她這麼長一段時間非常不一樣,她從來不會用這 麼低沉的口氣跟我講話,當天她面無表情、很哽咽的樣子, 我當天自己也被震撼到等語(侵易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證 人B女證稱A女於本件案發當日有明顯情緒低落、與他人應對 、相處方式不同以往等語,核與證人A男之證詞相符,益見A 女於案發後不僅出現一般性侵被害者常見之哭泣、惶恐情緒 ,並有異於平日之反應。
⒉查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19日至111年12月3日期間,共 6次前往心悅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A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 女患有1.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2.創傷後壓力 症,此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47頁),堪認A 女於案發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此外A女曾於112年3月1 日至112年5月23日接受心理諮商,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 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下稱本案諮商報告)記載A女之 諮商過程略以:諮商心理師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委託,於11 2年3月1日起為案主(即A女)進行心理諮商工作。個案轉介之 主訴問題:依轉介單所載:高雄家防中心主責社工評估,案 主個性壓抑,經常將情緒藏在心裡,案主於本案事件後情緒 低落,也睡不好,情緒起伏較大;社工施以「心理創傷評估 量表」,測驗分數顯示案主有明顯創傷反應。諮商前期(1-
2次):案主來談姿態緊繃、語速較緩慢、眼神少有接觸。 心理師在諮商中,帶領案主做放鬆練習,並了解與評估案主 當前身心困擾狀況與程度(睡眠困摱、多惡夢、每天2-3次 影像或情緒闖入、過度警覺性、注意力變低、健忘、害怕與 人接觸、害怕肢體碰觸、自我價值低落、有消極念頭且曾自 殺4次未遂)。諮商中期(3-4次):依個案表示,前述身心 困擾狀況皆是從本案事件後出現,案主也因此求診身心科並 服藥。心理師在諮商中,幫助案主回顧本案事件經歷,並予 以減敏感處理,案主自述情緒難過的狀態已有明顯緩解。諮 商後期(5-6次):心理師接續帶領案主梳理本案事件中的 情緒與想法,並予以減敏感處理同時也強化案主内在正向力 量。第6次諮商後,案主對本案事件主觀困擾感已稍有降低 。本案治療歷程尚未完成,諮商將持續進行。個案身心狀態 之評估:案主在諮商前,身心症狀反應已明顯干擾當前生活 ,致案主精神狀況不佳、常出現負向情緒與想法,且對於本 案事件的主觀困擾程度極高。所幸,當前案主有能力規律工 作及生活且具有基本自我調節創傷反應的能力。案主接受諮 商有助調節情緒、重整創傷事件所帶來的情緒與想法;案主 願意投入在諮商歷程中,也願意學習新的方法,加上親友給 予支持,皆有助於案主復原歷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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