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
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
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
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
、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嗣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
告復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第三審(迄今尚未補提上
訴理由),而尚未確定在案。又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11月4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將於114年7月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被告於第一、二審均經法院判處有罪
,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又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