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岳
張平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德岳、馬平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判決,被告2人均於同月23
日收受判決後,均於114年5月9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且其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