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志雄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於冠鈞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於任職期間並擔任高雄
市○○區○○路00號至42號「阿曼十六大廈」之保全人員,負責
大樓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係以收取該大樓住
戶管理費為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至5月
之任職期間,利用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復為免東窗事發,遂先以
簽字筆塗銷住戶游俊宏(即附表編號8所示住戶,於110年5
月間1次繳交同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在「阿曼十六大廈11
0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下稱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4月
至10月欄位之簽名,再以立可白覆蓋,待其回補游俊宏遭侵
占之同年4月至6月款項後,又在該一覽表之4月至6月欄位上
偽簽游俊宏之姓氏「游」署名共2枚,並在4月至5月欄位上
加蓋「侯志雄」之印章,以此方式變造管理費收繳一覽表,
並交與冠鈞公司會計潘慧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住戶之財
產權、冠鈞公司及阿曼十六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
之正確性。嗣因會計潘慧珍比對帳目後,先察覺有短缺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再經冠鈞公司保全組長高國
峰於同年9月30日通知游俊宏尚有110年7月至10月之管理費
未繳,並發現管理費收繳一覽表有遭塗改之痕跡,由會計潘
慧珍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志
雄(下稱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
18-21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稱:不知道、不懂是
否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並未主張前此之同
意有何瑕疵,亦無撤回其同意之表示,而引為判決基礎之傳
聞證據部分,復均已踐行合法之調查之程序(被告於審理期
日未到庭),該傳聞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復有關聯性,依上開
說明,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10年2月起受僱於冠鈞公司,並擔任阿
曼十六大廈保全人員,負責大樓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
等業務,任職期間有收受附表所示住戶繳交110年4月至10月
之管理費;及有先以簽字筆塗銷住戶游俊宏在「阿曼十六大
廈110 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之簽名,再塗以立可白覆
蓋,其後又在該一覽表之4月至6月欄位上偽簽游俊宏之姓氏
「游」署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管理費收了後,因去買飯時不知為何遺失了,且附表編號8
住戶游俊宏部分之管理費,已由被告薪資中扣除,又其亦無
須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內冒用住戶之名簽名之必要,因管理
費收繳一覽表上都有蓋用其印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於冠鈞公司,任
職期間並擔任高雄市○○區○○路00號至42號「阿曼十六大廈」
之保全人員,負責大樓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
且有收取附表所示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70頁),核與告訴人游俊宏、證人
即冠鈞公司會計潘慧珍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管理費收繳一覽表正反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至11頁)、冠
鈞公司住戶管理費繳納日報表(偵卷第65頁)、冠鈞公司11
3年4月冠管人字第113040022-1號函文(原審卷一第83至85
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游俊宏則於被告在職之110年5月
間某日一次繳交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給被告,此據證人游俊
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6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
(警卷第2頁);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中110年4月至6月告訴
人游俊宏之欄位上僅簽有「游」字2枚,復有前引管理費收
繳一覽表在卷可考,
㈡證人潘慧珍於原審證稱:是我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
戶管理費遭被告侵占的,因為大樓財報跟管理費都是我收回
去作帳,回存到大樓帳戶裡面,經比對中間有誤差,住戶有
繳交但無實際入帳,因此反推有被侵占的情形等語(原審卷
二第11頁)。被告對於遭證人潘慧珍發現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住戶管理費短缺之經過,亦於原審供稱:會計在核對附表其
中一個住戶所繳帳款時,發現金額有收進來,但沒有簽收的
單據,就有過來跟我查帳,我就自己跟她說我有把一些住戶
的錢丟掉,再把告訴人游俊宏的錢拿來補等語(原審審訴卷
第177頁),核與證人潘慧珍前揭證詞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短缺一事係由證人潘慧珍比對帳目後始
發現,應可認定。倘若被告所稱其係遺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住戶管理費一事為真,則被告何以不先行主動告知會計潘慧
珍實情以自清,其事後消極被動說明之反應已令人存疑。
㈢何況,證人潘慧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發現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有短缺時,被告不是說他弄丟的,而是
說他先拿著用等語(偵卷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參
以被告表示其與證人潘慧珍間並無仇怨嫌隙(原審卷一第68
頁),亦坦承其所收受之管理費有短缺(僅抗辯為遺失),
及未報警(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潘慧珍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侵占管理費之動機,且既係遺失卻未報警處理,亦違常情
。再者,會計潘慧珍既係先行發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管
理費短缺,更足見被告所稱其有將侵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住戶管理費用以回填前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
理費云云,應屬不實,是被告辯稱管理費係遺失,並未侵占
云云,實難採信。至於冠鈞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
費之犯行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為顧及公司對外之形
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難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游俊宏於原審證稱:我繳4月至10月的管理費給被告之後
,有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4月份至10月份上簽名,我的簽名
是連續性的,是從4月簽到10月,不是每一格都3個字,而是
名字3個字有可能橫跨4月至9月;我後來看管理費收繳一覽
表,有看到我繳費的110年4月份至10月份都有被塗改等語(
原審卷一第265、270至271頁),參以證人游俊宏於該表格
上1月至3月之簽名確有「游俊宏」連續3個字橫跨1月至3月
欄位之情形,有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
,依證人游俊宏簽名之習慣,其應該也是在該表格之4月至1
0月欄位上橫跨簽署「游俊宏」3個字。
㈤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自承: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告訴人游俊
宏4月至10月欄位的立可白是我塗的,我有把告訴人游俊宏
簽名的部份塗掉,因為我挪用他的管理費…,所以才塗掉以
免被別人發現等語(偵卷第72頁、原審審訴卷第177頁;原
審卷一第67頁)。參酌被告亦自承所侵占者為告訴人游俊宏
4月至10月之管理費,以及告訴人游俊宏之簽名有前述橫跨4
月至10月欄位之情形下,應足認定被告確係同時塗銷告訴人
游俊宏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4月至10月之簽名。被告事後
改稱:僅塗掉告訴人游俊宏後半段7月至10月的簽名云云,
並無足採。
㈥證人游俊宏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們大樓的保全組長高國峰
約於110年9月30日間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我的管理費還有7
、8、9等3個月還沒繳,我就感謝組長提醒,不然我還以為
已經繳到10月份,後來我又補繳了7月至10月共4個月的管理
費等語(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268、270頁)。由證人游
俊宏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被告侵占之4月至6月的管理費應已
被填補。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把游俊
宏的名字塗掉,但我後來有拿自己的錢幫游俊宏補回110年4
月、5月的管理費,然後再簽一個「游」字在上方等語(原
審審訴卷第177頁),嗣又提出告訴人游俊宏110年6月份之
阿曼十六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繳費憑單表示:該單據是
我在我家找到的,因為我記得我有補錢進去等語(原審卷一
第70、73頁),則在被告確實有避免自身侵占告訴人游俊宏
管理費犯行遭發現之動機,且其亦坦承「在4、5月欄位上偽
簽『游』字1枚」等對己不利之事項,應得合理認定告訴人游
俊宏遭被告侵占之4月至6月的管理費均係由被告事後所回補
,並在該等欄位上偽簽「游」字2枚無訛。
㈦被告於上訴狀內已說明:事發至今本人對尚未償還之金額仍
心懷愧疚,願將其差額全數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
,核與證人潘慧珍於偵查中證稱:但游俊宏的部分因為沒有
查到,所以沒有扣除等語(偵查卷第57頁)大致相符,足徵
附表編號8部分之管理費並未由被告薪資中扣除,被告辯稱
已由其薪資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慧珍部分,因
證人在原審已證述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塗銷告訴人游俊
宏之簽名及偽造「游」署名之行為,均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擔任阿曼十六大廈保全人員之業
務上機會,於110年4月至5月任職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持有
關係收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出於侵占住戶管理費之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檢察
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情形紀錄及相
關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二第35至52頁),然未具體指出被
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
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自無須為補充性調
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未能誠實
執行職務,違背其與冠鈞公司及阿曼十六大廈住戶間之信賴
關係,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用
,並於塗銷變造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之住戶繳款紀錄後,交
與冠鈞公司會計潘慧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住戶之財產權
、冠鈞公司及阿曼十六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
確性、犯後否認侵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及塗
銷告訴人游俊宏於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110年4月至6月的簽
名後再簽署「游」字2枚等行為,惟坦承侵占附表編號8所示
住戶管理費與塗銷告訴人游俊宏於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110
年7月至10月簽名等犯行,及經冠鈞公司扣薪(詳如後述)
清償、有因詐欺、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二第2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
處有期徒刑7月;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游俊宏欄位4月至6月
之「游」署名2枚均為被告所偽簽,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即管理費收繳一覽表
),已交由阿曼十六大廈留存,此經證人潘慧珍證述在卷(
原審卷二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
所得為如附表總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562元,然在
離職前遭冠鈞公司扣薪10,048元,此據證人潘慧珍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偵卷第112頁);且被告曾回補其侵占告訴人游
俊宏4月至6月之管理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游俊宏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金額為2,135元,有管理費收繳一覽表附卷可考
(警卷第11頁),是被告回補4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總額即為
6,405元,則本件被告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
為12,109元(計算式:28,562元-10,048元-6,405元=12,109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潘慧珍、林先生(應係游俊宏之誤)
先後證述不一,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然不當,並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被訴盜用保全人員陳正賢
之印章,變造「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並交與冠鈞公司會計
潘慧珍而行使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後,未據檢察
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 管理費 金額 1 B2-15黃淑玲 110年5月 1,637元 2 B3-5楊玉惠 110年5月 1,616元 3 A1-14孫玉茹 110年5月 2,139元 4 B3-7陸秀玲 110年5月 1,616元 5 A5-15楊君偉 110年4月 1,520元 6 A5-15楊君偉 110年5月 1,520元 7 陳樂行 110年4月 3,569元 8 A2-10游俊宏 110年4月至10月 1萬4,945元 總計 2萬8,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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