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芷綾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8 、449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1489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一併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余芷綾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諭知有罪及諭知無罪
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事 實
一、余芷綾之配偶黃方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黃方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Twitter 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
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
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本案推
特帳號取得黃方弘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下稱本案微
信帳號),二人於110 年8 月5 日14時26分許,在本案微信
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達成買賣摻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
鳳山交流道進行交易之合意;黃方弘獨自與蔡錦勝完成上開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乃於110 年8 月5 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余芷綾聯繫。余芷綾可預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由
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其中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
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四級毒品
,於得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據黃方弘指示而綑綁包裝摻有前
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蔡錦勝則透過不知情之吳
心怡,於同日14時35分許,將購毒價金3,500 元匯款至黃方
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方
弘中信帳戶)內,黃方弘乃於同日晚間之某時許,獨自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附近某處,將摻有前述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
包10包交付予蔡錦勝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事實
欄一㈠部分)。
二、余芷綾於前述時間知悉其配偶黃方弘有販賣以咖啡包形式包
裝之毒品,並曾幫助黃方弘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而知悉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可能重量及型態。緣員警於110 年10月21日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推特帳號之貼文內容疑似有販賣毒
品情事,遂喬裝買家與黃方弘聯繫;員警再於110 年10月26
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業經上訴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為26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之黃方弘達成
以9,000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業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達成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藥丸5 顆及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日1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進行交易之合意;然黃
方弘於同日17時34分許臨時通知員警有事前往嘉義,無法於
指定時間及地點面交,雙方乃自同日17時34分起至17時38分
止,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黃方弘之住處面交
。余芷綾可得而知上情,竟與黃方弘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據黃方弘指示緊接於3 分鐘內
之17時41分許,自前開住處前往一樓大廳管理室,將裝有前
述毒品藥丸及毒品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交予不知情之管理員
林志冠,余芷綾並向林志冠告知應向前來取貨者收取9,000
元現金始得交付;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情之管
理員陸俊廷接手,陸俊廷於同日20時4 分許在大樓管理室交
付該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 元現金,經員
警於同日20時9 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方弘已付款
並取得信封袋後,黃方弘立即以不詳方式轉知余芷綾,余芷
綾旋於不到2 分鐘之同日20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陸
俊廷收取販毒價金9,000 元得手。嗣員警將上開毒品藥丸及
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原審事實
欄一㈡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886 卷第124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方弘(下稱黃方弘)、
購毒者蔡錦勝、蔡錦勝不知情友人吳心怡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另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方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方弘與蔡錦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推特帳號及本案微信帳號之首頁翻拍照片、吳心怡之
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蔡錦勝聯絡方式翻拍照片、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
外觀照片、黃方弘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證
據方法所在卷證出處,另於後述部分逐一載明出處),另有
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⒉黃方弘賣予蔡錦勝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雖未據扣案,然黃方
弘業於警詢時陳稱:110 年8 月5 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
士尼」包裝咖啡包,以及同年10月4 日賣給警方的「條碼」
包裝咖啡包,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見警
一卷第18至19頁)。審酌黃方弘於110 年8 月5 日賣予蔡錦
勝之「迪士尼」包裝咖啡包,及同年10月4 日賣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條碼」包裝咖啡包之毒品來源同一,交易時間尚
非相隔甚遠,足認二次交易之咖啡包內容成分相同,而110
年10月4 日黃方弘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咖啡包部
分 ,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 ),被告及黃方弘就此部分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348
卷一第228 頁),足認黃方弘賣予蔡錦勝之毒品咖啡包,
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黃方弘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
而為共同正犯,並以被告之陳述、蔡錦勝及吳欣怡之證述、
吳心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案扣案物品、本案
微信帳號暱稱「寶」與帳號「Vera」對話截圖48張、被告與
黃方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見本院886 卷第43至4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4 、5
、6 、7 、10、11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綑綁包
裝毒品之舉,係與其配偶黃方弘互為利用以實行販毒構成要
件之行為,客觀上已具有行為分擔。而觀諸被告與黃方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除負責尋找庫存、包裝毒
品咖啡包之外,更與黃方弘談論折價之合理性。倘若被告並
未參與販毒價格之決定,黃方弘何須告知被告價格?甚至詳
細說明買家是曾經購買4 次的「回頭客」,故須給予折價以
留住客戶,藉此徵得被告之同意。又衡諸被告與黃方弘為夫
妻,被告深知黃方弘得以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開銷,足認被告與黃方弘實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就此部分僅論
以幫助犯,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旨。惟查:
⑴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能論
以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如未為上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檢察
官即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
,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證明與該正犯有何具體之
犯意聯絡,而得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此部分購毒者方面之證據方法有:蔡錦勝及吳欣怡之證述
、吳心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微信帳號暱稱
「寶」與暱稱「Vera」對話截圖48張。其中,購毒者蔡錦勝
陳稱有於110 年8 月3 日、5 日、25日,以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寶」與黃方弘之本案推特帳號對話並達成購買毒品合意
,再由黃方弘一人前來完成毒品交易(見警三卷第87至97
頁 、他卷第31至37頁);另蔡錦勝係委請不知情友人吳欣
怡轉帳110 年8 月5 日毒品交易之款項予黃方弘等情,就上
述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參與其中。其次
,依據本案扣案物品,亦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與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所涉犯行有何實質因果關連;再依據黃方弘於
本院審理前之歷次陳述,其均未陳稱被告就110 年8 月5 日
之犯行有任何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之參與,黃方弘更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部分證稱:被告於110 年7 月底至8 月初之間是有
發現我在販賣毒品,我於110 年8 月5 日也有叫被告幫我準
備10包毒品咖啡包,我回家後會跟被告拿,但我沒有跟被告
討論,當時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因為已經
過了4 年,忘記當時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6
至158 頁)。
⑶再者,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本案微信帳號暱稱
「寶」與「Vera」之對話截圖、被告與黃方弘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綜合分析:
①蔡錦勝先於110 年8 月5 日14時26分許,向黃方弘達成購買1
0包「迪士尼」毒品咖啡包,並與黃方弘約定交易地點,再
由黃方弘折價500 元後,以3,500 元達成合意。其後蔡錦勝
向黃方弘詢問匯款帳號,雙方再於14時35分許完成轉帳交易
(見警三卷第65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110 年8 月5 日
14時26分許之毒品交易有關選定毒品種類及數量、議價、洽
定交易地點等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係由黃方弘獨自
一人與蔡錦勝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被告完全未參與。
②黃方弘其後於同日14時30分,將上開完成交易之截圖轉送予
被告,並告知被告「要回家中拿貨」,詢問被告「有沒有10
包迪士尼」,被告回報數量有12包,黃方弘指示被告「幫我
綁10包」,被告回以「綁好了啊」,其後被告與黃方弘於14
時30分起至14時35分止,並未就此部分毒品交易所餘之收款
、交貨等行為有何對話(見警一卷第119 頁右上、左下截
圖 ),黃方弘再於14時38分傳送黃方弘與蔡錦勝於14時35
分許完成轉帳交易之截圖予被告(見警一卷第119 頁左中截
圖 )。因此,有關其後收款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行為,仍
係由黃方弘獨自一人完成,被告完全未參與且未介入;而最
後之交貨構成要件事實部分行為,亦為黃方弘獨自一人完成
。
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客觀社會
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黃方弘獨自一人與蔡錦勝達成毒
品交易合意後,「被告經黃方弘告知上情,受黃方弘指示協
助綑綁毒品咖啡包」;其後之收款及交貨行為,亦僅黃方弘
一人完成,被告未曾與黃方弘討論、亦未介入黃方弘作成決
定,而僅屬單純之資訊被告知者。以此而言,自難以認定被
告為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罪責。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黃方弘談論折價之合理性,且
黃方弘何須告知被告價格、甚至詳細說明買家是曾經購買4
次的「回頭客」,故須給予折價以留住客戶,藉此徵得被
告之同意等旨。惟查:依據被告就此部分與黃方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119 頁左下截圖),檢察官所
述被告與黃方弘對話內容,已在黃方弘與蔡錦勝達成毒品交
易合意及履行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之後(僅餘交貨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未實行完畢),且上開對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之「藉此徵得被告之同意」內容。其次,就此部分是黃方
弘主動告知有折價情形,被告乃因而回答「我也剛剛想到幹
嘛折價」、「嗯…」等語,而非被告主動介入或反對為何黃
方弘要折價販售,足以佐證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之毒品交
易 ,對於黃方弘並無實質控制力及影響力,亦無所謂之犯
意聯絡,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再者,依據蔡錦勝前開證述
,蔡錦勝於110 年8 月5 日前,僅有一次即110 年8 月3 日
與黃方弘有進行毒品交易,以此而言,被告是否全然知悉並
掌握蔡錦勝乃上訴意旨所謂「購買4次之回頭客」,即屬可
疑,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黃方弘乃屬閒聊而已。另分析被告
其後與黃方弘就此部分之對話先後次序與語意(見警一卷第
119 頁左下截圖至第121 頁左上、左中截圖),被告均係
於黃方弘主動告知該名購毒者之交易資訊後,為被動之回答
。因此 ,尚難以黃方弘與蔡錦勝完成毒品交易約定及付款
完成後之被告與黃方弘二人間之對話內容,遽予推測被告就
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核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幫助黃方弘販賣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即追加起訴、原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係認黃方弘與購毒者於110 年10月21日12時許
約妥以5,000 元達成販毒合意,然上情先據原審公訴檢察官
更正5,000 元為9,000 元,並據上訴審公訴檢察官更正110
年10月21日12時許為110 年10月26日12時許(見本院886
卷第251頁之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應先敘明。
⒉上開經第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之被訴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886 卷第280 、295 、297
頁),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另經管理員林志冠及陸
俊廷之分別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咖啡色信封包裹1 個、藍鑽
藥丸5 顆、大摩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扣案物)、查獲照片5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龍崎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80張、電腦訊息截
圖10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方法可證(詳細證據
出處另詳後述)。又被告可得而知咖啡色密封之信封袋內有
毒品咖啡包及毒品藥丸,被告並向管理員林志冠表示前來取
貨者需交付9,000 元現金始得取得咖啡色密封之信封袋,依
據社會一般通常之人經驗法則判斷,上開9,000 元現金即屬
取得咖啡色密封信封袋之對待給付,而為交付事實欄二所示
毒品之對價,可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方法不予採納部分:
⑴依據證人黃方弘於110 年11月2 日、3 日、111 年6 月29日
、111 年10月28日、111 年10月31日、112 年3 月20日、11
2 年7 月31日共計9 次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陳述,於112
年3 月20日及7 月71日原審審理時,固僅承認自己一人犯
罪 ,並陳稱被告並未參與且不知悉事實欄二所示與佯裝買
家員警之毒品交易,於110 年10月26日有將咖啡色密封信封
袋1 只交付被告,但未告知被告內有毒品咖啡包。然而,
證人黃方弘①於111 年10月28日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不知道
我有在賣毒品,所以我不會請被告幫我放東西。我沒有將毒
品交給被告,用信封袋密封,並交待如有朋友來拿就收9 千
元,這件事被告完全不知情。另因為被告有在賣煙彈,所以
會與管理員有寄放錢的事情(見偵緝一卷第27至29頁)。②
於112 年3 月20日於原審陳稱:我當天比被告早出門,是
要去找朋友,但晚上才回家。我當時有做千山淨水的工作,
有客戶會跟我拿水龍頭,我沒有特別向被告說為何要將信封
袋給被告(見原審449 卷一第128 至130 頁)。③於112 年7
月31日於原審再證稱:我當時在千山淨水上班,安裝淨水
器後會有多餘的水龍頭,我會將多餘的水龍頭拿去蝦皮販賣
。另外我有朋友是做水電的,如果朋友客戶有需求,朋友會
介紹請客戶跟我拿水龍頭,朋友會前一天跟我私訊,我會把
水龍頭放在櫃台讓客戶自己自取,我當時用這種方式的交易
頻率大概一週三到四次(見原審449 卷二第12頁)。④於本
院114 年3 月19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另證稱:我原本在千山淨
水上班,大約在110 年5 、6 月間因為疫情被裁員,之後在
7 、8 月間開始賣毒品,被告未曾參與我的毒品販賣,但我
於8 月底時在台南被抓,被告就告訴我不要再販毒,那時被
告才知道我在販毒(另改稱:事實欄一所示之100 年8 月5
日,我有請被告幫我綑綁咖啡包,我大概是6 、7 月間開始
販賣,我忘了什麼原因被被告發現,我有老實告訴被告)。
但我後來私下仍瞞著被告販毒,事實欄二的犯行被告都不知
道,當時過程是:那天我跟買家講好後才去包裝毒品,是趁
被告不在或忙碌時包裝的,但我剛好有事要出門,時間可能
是中午12點到下午1 、2 點間要出門。出門前我在家裡門口
告訴被告說門口這邊有信封袋,幫我拿去警衛室,我沒有跟
被告說這個要收9,000 元,其他什麼也都沒說,從信封袋看
不到內容物,包裝是平整的。之後我忘了我是開車走還是朋
友來載,我就外出忙我的事。那天被告放完包裹,我大概在
6 點多有打去警衛室說被告有拿這個包裹過來,請警衛室幫
我跟客戶收9,000 元,這通常是由我與警衛室聯絡;我之前
也有好幾次請人過來拿水龍頭時,都是請管理員這樣做(見
本院886 卷第150 至156 、159 至165 頁)。
⑵證人黃方弘前開有利被告之歷次證述,經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方法,逐一批駁如下:①被告及證人黃方弘當時所居住之
大樓管理員林志冠及陸俊廷,於歷次陳述中始終一致證稱:
就此部分是被告主動親自向林志冠表示要向領取信封袋之人
收取9,000 元,其等並能進一步具體辨明交寄物品報表中要
登入住戶資料時,可以拉出被告或證人黃方弘可供選擇,備
註欄記載「黃先生交代」並非是證人黃方弘,而是被告本人
親自交代等語(見警8613卷第11至20頁、偵緝一卷第61至64
頁、原審卷三第24至52頁)。因此,證人黃方弘證稱並未向
被告表示,而是其親自向警衛室管理員聯繫說明應向取貨之
人收取9,000 元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而不可採。②被
告及證人黃方弘當時所居住之OOOO管理委員會,於112 年11
月20日函覆原審以:依據「智生活紀錄表」系統作業記載,
110 年間住戶黃方弘及被告於管理室寄放物品及代收現金之
紀錄,除本件以外,僅有後之110 年10月29日黃方弘寄放非
現金物品「煙彈*2盒」,收取900 元共計1 次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429 至433 頁),亦可認定證人黃方弘證稱經常多次
向警衛室管理員寄放代收「水龍頭」之詞為不可信。③再者
,證人黃方弘曾證稱110 年8 月5 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被告係於同年8 月底被查獲才知悉被告有從事販毒犯行,但
證人黃方弘又改口稱被告於110 年8 月5 日時確實知悉協助
綑綁之咖啡包為毒品,另依據事實欄一前述之被告與證人黃
方弘彼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當時已知悉證
人黃方弘與購毒者蔡錦勝有毒品交易情事。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觀察,認證人黃方弘前開有利被告之歷次證述全不可
採,並有刻意隱匿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涉犯行之情形,不能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於110 年10月26日與黃方弘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其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
佐,堪以採信,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處罰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
與黃方弘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作為起訴法條,然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黃方弘就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透過不知
情之管理員林志冠、陸俊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
犯。另追加起訴意旨原係認黃方弘與購毒者於110 年10月21
日12時許約妥以5,000 元達成販毒合意,然上情先據原審公
訴檢察官更正5,000 元為9,000 元,並據上訴審公訴檢察官
更正110 年10月21日12時許為110 年10月26日12時許,業如
前述,經核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與黃方弘於上述
期間並無其餘販毒犯行而有與他案混淆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以上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277 至280 、297
頁),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為幫助犯,應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然因員警無實際使
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訊)問被告
時,因被訴事實錯誤,致被告無從依其認知之社會事實於偵
查中為自白,嗣後審判中法院因調查相關證據方法而得以特
定具體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更正起訴事實,法院並就該特
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即應例外僅以被告審判
中之自白,寬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追加起訴事實就達
成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有誤,原審亦為相同認定,致被告依
其認知認為上開錯誤之時間,於實際上並未約定交易毒品,
因而否認犯行故未自白,嗣經本院審理後促請第二審公訴檢
察官更正起訴事實,被告旋即自白認罪,依據前述說明,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應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為未遂犯,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事實欄一部分):
⑴本院審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狀內容,並於準備程序確認被
告上訴意旨,被告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
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886 卷第23至24頁之上訴狀及第121 至122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就此部分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之審
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⑵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但請審酌
被告對於黃方弘如何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蔡錦勝與黃方弘如何完成毒品交易及收
受販毒價金等節,均完全不知情。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者,
僅是於黃方弘透過Line聯繫被告,並請託被告協助將毒品咖
啡包綑綁包裝10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於外觀上為夫妻日
常生活相互協助之舉手之勞,因而綑綁包裝物品,以幫助犯
之情節而言顯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⑷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有刑分加重情形,最低處
斷刑為7 年1 月,再因分別符合偵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要件
,處斷刑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被告固以
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就偵審始終自白部
分 ,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而被
告與正犯黃方弘為配偶關係,知悉黃方弘販賣毒品,竟為黃
方弘包裝毒品,還配合黃方弘討論蔡錦勝之購毒情形,完全
未出言制止,反而給予精神及實質之助力,自難認在客觀上
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可以幫助配偶販賣毒品,況原審就此部分已從最低處斷刑
酌增2 月作為宣告刑,量刑已屬極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
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⒈就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
幫助類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幫助販賣
毒品金額為3,500 元,幫助行為態樣為綑綁咖啡包;又被告
無刑事前科,就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須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⒉就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3
),審酌: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黃
方弘聯繫本案幫助販毒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⑵就附表編號3 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 、2 、4
至13),因被告係幫助犯,審核後部分應於黃方弘所犯罪責
項下沒收、部分與被告無關、部分與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並無
關聯,裁量後均不予沒收宣告。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幫
助犯,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為共同正犯,核不可採
,業如前述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提起一部上訴,除以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無理由如前外,另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 。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第15頁第7 行),尚無
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
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犯
行、犯罪參與程度、前科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
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
2 月作為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事實欄二即追加起訴、原審事實欄一
㈡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
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證據、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如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者,即屬理由矛盾而違法。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起訴事實為「嗣經警於110 年10月21日12時
許執行上網巡邏發現,佯裝買家與該人(黃方弘)約妥以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藥丸5 顆與摻有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1包」,原審亦為相同認定並僅更正購
毒價格為9,000 元(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5至30行),然本
院依據前述證據方法調查後,業經上訴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追
加起訴書就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約定合意之時間應為「110
年10月26日12時許」,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
意旨所指之事實及理由矛盾;另被告就更正追加起訴事實部
分已自白認罪,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又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略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幫助配
偶販賣毒品,竟進一步與配偶再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
牟利,為配偶交付毒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為之,再收取
價金9,000 元等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
另考量就此部分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所為危害
程度稍輕,犯罪參與情節亦輕於配偶。再審酌被告於本件犯
行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886 卷
第73至74頁),就此部分於更正追加起訴事實後即能立刻自
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須獨自照顧扶養3
名分別為12歲、10歲及2 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886 卷
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16):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物品,檢 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罪刑項下沒收之,而用以裝盛編號16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二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罪刑項下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所收受之9,000 元部分,被 告於初次警詢時業已陳稱:其已於110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 員警到場詢問時,主動交還警方9,000 元等語(見警8613卷 第8 頁下段),而扣案物品亦無9,000 元(見警8613卷第29 頁扣案物品目錄表、原審訴449 卷第29頁及本院887 卷第72 頁之贓證物品保管單),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