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杰鋒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離婚,約定
由乙○○擔任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單獨親權人,甲○○與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離婚後,
對乙○○以LINE傳送「不要臉」、「噁心」、「無恥 」、「
人格分裂敗類」等訊息,並指稱乙○○與其越南籍友人阮光勇
猥褻王○萱等情,致乙○○不堪其擾,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高少
家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
應予更正)司暫家護字第5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甲○○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2年3
月9日中午12時26分至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
,約定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往探視王○萱,
並表達其希望能帶王○萱去吃飯、買衣服之意思,乙○○對此
則不置可否,然甲○○於上開時間依約前往探視王○萱時,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地
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內,私下向王○萱刺探乙○○與阮光勇之
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之後再對乙○○提出其擬攜同王○萱外
出購物及過夜之要求,經乙○○表示拒絕而與其發生爭執後,
甲○○便報警處理,主張其子女探視權被乙○○侵害,堅持要將
王○萱帶走過夜,惟員警到場瞭解並得悉本案保護令,以及
乙○○表示甲○○之行為舉止已干擾其日常作息後,員警即讓乙
○○先行離開,甲○○因而不滿,再向員警表示王○萱曾被乙○○
與阮光勇性侵等情事,而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暨
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81、41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前為夫妻,2
人於111年6月24日離婚,約定由告訴人擔任2人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萱之單獨親權人,其收受並知悉高少家法院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探視王○萱,
並於探視後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我跟告訴人有講好112年3月10日16時可以探視王○萱,
之後可以帶她出去買東西跟吃飯,但告訴人出爾反爾,拒絕
讓我帶小孩出門,被告訴人拒絕後我沒有強行帶王○萱離開
,但我去看小孩時有跟她聊天,我發現小孩的情緒不太穩定
,我就拿起手機錄音,讓小孩說不好的狀況,她說有一名越
南籍男性阮光勇對她性侵害並強制猥褻,她拒絕跟這名男性
視訊通話,這名男性要來找她,她很抗拒,後來這段對話被
前岳母中斷,我才打110電話報警;我本於父女親情,合法
探視王○萱並會面交往,過程中雖與告訴人有接觸,但並無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反而是告訴人利用保護令妨害我探視小
孩,且為了隱瞞事實,反告我違反保護令,打人喊救人,想
要掩蓋小孩被侵害的事實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5
至36頁,原審審易卷第329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99頁)。
㈡經查:
⒈前揭經被告坦承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偵卷一第35至3
7、65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83、97、98頁,本院卷第95、9
6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一第83
至87頁),另有高少家法院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警卷第12
至15頁)、112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臺中市大雅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偵卷一第59至61頁)、112年3月10日高雄市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
一第39至41頁)、112年3月10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家令字
第11號檢察官令(偵卷一第45至47頁)、113年4月16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112年3月10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37頁)、113年5月10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原審訴字卷第31至40頁)及本院就上
開密錄器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2至238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屬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⑴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要小孩出去
走走逛逛」,經告訴人回覆「我自己會安排時間帶她出去,
謝謝關心」後,被告稱「我不可以看看孩子跟孩子去走走嗎
!」,告訴人則表示「體恤你路途遙遠,且仍需遵守暫保令
,你跟王○萱可以透過視訊通話」,被告則回稱「暫時保護
令 是你跟我的事 不是我跟小孩的事 不要阻礙跟孩子關
係 請不要傷害孩子需要爸爸 以上過去我的論述不要傷害
孩子目的 您的事我無需理會 爸對我跟小孩恩情牢記 過
去您阻礙回報上香 還有我跟孩子關係 我們都很傷痛 慶
大徹大悟 不要被人左右傷害大家」;被告於翌日(即112
年3月9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要帶阿嬤看○萱時間跟我說
」,告訴人則回覆「3/10下午4點 我家大門口前面自行車道
公園 讓你看王○萱」、「我母親會陪同王○萱」,被告稱「
希望帶小孩去吃飯買衣服」,告訴人回覆「你明天當面問小
孩意願」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卷
一第69、7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8日即透過LINE向告
訴人表示想要探視王○萱,經告訴人婉拒後,被告又於翌日
(即112年3月9日)再次向告訴人提出探視之要求,告訴人
方指定時間及地點讓被告前來探視,但對於被告要求於探視
時帶王○萱去吃飯、買衣服之事,告訴人並未立即應允,推
稱應視王○萱之意願而定。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出爾反
爾,拒絕讓其帶小孩出門云云,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合
,顯非屬實,自難率信。
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依約前往探視王○萱時,在告
訴人住家前之公園內,私下向王○萱詢問告訴人與越南籍男
子阮光勇之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乙事,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98、99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
之刑事答辯㈡狀所檢附上開日期被告與王○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57、259、295至311頁),足徵
此部分事實確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其去探視王○萱時有跟她
聊天,發現王○萱的情緒不太穩定,其方拿起手機錄音,讓
王○萱述說情緒不好的狀況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錄
音光碟譯文內容,得見被告在與王○萱見面之初,告訴人尚
在場時,被告即已開啟手機錄音,且王○萱當時係表示她肚
子不會餓、要去玩彈珠、玩彈珠之後她要回家、要去公園玩
等語(原審審易卷第297至303頁),並無任何情緒狀況不佳
之情形;之後,被告將王○萱帶至公園遊玩,在王○萱表示她
想玩盪鞦韆時,被告即藉故表示其想跟王○萱先聊天,並於
聊天過程中主動向王○萱詢問告訴人有無與阮光勇聯繫,以
及王○萱與阮光勇視訊通話之內容、頻率等情(原審審易卷
第305至311頁),亦足見被告係為刺探告訴人與越南籍男子
阮光勇之交往情形,方擅自將其與王○萱之對話內容加以錄
音,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因王○萱之情緒不穩定才拿手機錄音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⑶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約定於112年3月10日16
時許在家門口探視王○萱,被告有到場,我也讓他們相處1小
時,之後他要求帶小孩外出吃飯購物,因為他沒有駕照,而
且干擾到我跟小孩的作息,我以不適切為由婉拒他,他就報
警,後續他向警方稱我跟第三人猥褻王○萱,這是不實指控
,我覺得他已經傷害到我的自尊,干擾我的生活作息,已經
違反保護令的內容(警卷第8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12年
3月10日18時42分許,我跟被告在我小港區的住家前,因為
小孩探視的問題發生爭吵,當天我們在對話過程中,並沒有
講到小孩有被其他男生有不禮貌的行為這件事情,是被告自
己報警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報警,他是帶小孩去公園
回來的途中報警,是小孩子跑回來跟我說爸爸報警,當天我
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去公園,是我媽媽陪同被告及
女兒一起去公園,回來的路上被告就突然報警,我覺得很困
擾,他到警局說我婚內出軌,又說小孩被性侵,但那件事情
先前社工有來過,發現沒有問題,所以他說這些事情造成我
的困擾等語(偵卷一第84、85頁)。核與證人黃淑雲(即告
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要看王○
萱,告訴人因為有保護令,不方便跟被告見面,所以由我帶
王○萱去見被告,當天我們先到公園,被告跟王○萱走在前面
,我走在後面,來到公園玩溜滑梯之後,我看到被告跟王○
萱在談話,我就知道被告又要錄音了,我就走過去,被告看
到我就沒有錄音了,王○萱就去盪鞦韆,玩了2次之後就說要
回家了,後來我們在走回去的過程中,被告就報警了等語(
偵卷一第716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提出
擬攜同王○萱外出購物及過夜之要求,經告訴人拒絕後,與
被告發生爭執,並旋即報警處理,主張自己之探視權遭告訴
人侵害,而此舉自會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安之感受,並對
告訴人之生活作息造成干擾至明。
⑷此外,證人即員警林登洲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被告報警後有
去現場處理,到場後,告訴人出示保護令,說被告對她騷擾
,他們雙方有約定可探視小孩,但被告探視完畢後不願離去
,且要將小孩帶走過夜,告訴人說這已經影響到他們的日常
生活,所以雖然是被告報案,但警方卻移送被告等語(偵卷
二第371、372頁);證人即員警李沛於偵訊時證稱:「(你
有前去處理?)我是等現場處理員警逮捕回來,才接手處理
」、「(現場處理警?)林登洲及另一位員警,但另一名員警
是誰我忘記了」、「(你看到被告時,他怎樣說?)被告只是
說他在履行他的親權,而且他有獲得女方的同意看小孩」、
「(被告說是他報案,為何警方到最後卻移送被告?)因為被
告一直糾纏告訴人說要帶小孩出去,而且告訴人並沒有任何
騷擾行為,因為告訴人一直待在住家樓上」、「(被告有向
警方反映女兒有遭越南男子妨害性自主?)他在做完筆錄後
有這樣反映,後來做告訴人的筆錄的時候,我們也有問告訴
人,告訴人說他有親自問過孩子,也有請孩子的阿姨去問孩
子,孩子都說沒有。」、「(補充?)我有聽錄音檔,感覺像
是被告一直在引誘小孩說出他想要聽的話。」等語(偵卷二
第364頁),並有員警到場處理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31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告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瞭解並得悉本案保護令,以及告訴人當場表
示被告之行為舉止已干擾其日常作息且違反本案保護令後,
員警遂讓告訴人先行離開,而被告係在告訴人離開後向員警
表示王○萱曾被阮光勇性侵等情,已臻明確。易言之,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辯稱:後來係因其與王○萱之對話被前岳母黃
淑雲中斷,才打110電話報警,是告訴人利用保護令妨害其
探視小孩,想要掩蓋王○萱被侵害的事實,反告其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據上所述,得見被告於案發前兩日(即112年3月8日)未徵
詢告訴人之意願及是否可配合,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表示「要帶小孩出去走走」等情,經告訴人加以婉拒後,被
告仍表示希望跟小孩見面,告訴人遂讓步表示在小孩外婆即
告訴人母親之陪同下,同意被告與王○萱在自宅附近見面,
但被告卻趁隙向年幼之王○萱刺探告訴人是否仍與阮光勇有
聯繫,並因告訴人拒絕讓其攜同王○萱外出過夜,即憤而報
警處理,嗣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顧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一
再糾纏告訴人說要帶小孩外出而不願離去,又於告訴人先行
離開後,向員警表示王○萱遭告訴人及阮光勇性侵害及強制
猥褻之事實,已屬明確。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本案保護令
之存在與內容,且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其應能充分理解本案保護
令所代表之意義及其內所限制、禁止之內容為何,仍於知悉
本案保護令後,不顧告訴人之反對意見,堅持要攜同王○萱
外出過夜,甚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期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對
告訴人施壓,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臻明
灼。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
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
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
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然修正條文僅
係新增該條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
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
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係藉由行使探視權之機會向稚女刺探告訴人對外
交往情形並加以錄音,且不理會告訴人意見,執意要將該稚
女攜同外宿,甚而報警處理,期以公權力介入方式對告訴人
施壓,並於告訴人不在場時,為主張其行為具正當性,而向
員警表示其稚女被性侵等情,故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尚未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係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
之不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尚構成同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非可採。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天報警,在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雖向員警
表示王○萱曾被告訴人與阮光勇性侵等情,嗣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述及此等情事,此有本院就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
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警詢及偵訊過程之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至242頁)。然觀諸被告與員警及
檢察官之該等對話內容,被告係一直主張其對王○萱有探視
權,因無法攜同王○萱外出過夜,為說服員警及檢察官,使
渠等知悉上開主張之正當性,方對員警及檢察官表示王○萱
曾被告訴人與阮光勇性侵、很擔心王○萱之處境等情,故就
被告所為,其於案發當日是否已對告訴人與阮光勇提出申告
之意,並非無疑。況且,當檢察官於偵訊時得悉被告所述上
開情事後,對被告表示:「如果你有證據的話你可以提告」
、「如果你有確實的證據你就可以提告好不好,但是不要為
了一時意氣之爭在那邊亂提告,這樣對你沒有好處」等語,
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42頁),益
足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當天並未對告訴人或阮光勇提出告
訴,且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被告有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事
,自不得擅以誣告罪責相繩。原審就被告所為,認為除構成
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尚成立誣告罪,即屬未洽,應予匡正。
⑵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報警前對阮光勇提出告訴,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同法第
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等罪嫌,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3
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113至117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報警後,雖又於
112年6月27日檢具多份其與王○萱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錄音檔
及對話譯文,主張王○萱有遭受告訴人及阮光勇之不法性侵
害之嫌,對告訴人及阮光勇提出告訴,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97號傷害乙案,嗣於112年8月9日因查
無實據且被告指述情節與犯罪事實無涉而行政簽結,此亦有
該署於112年8月9日中檢介有112他5597字第1129090207號函
(原審訴字卷第119、121頁)及本院調取該案全卷附卷可佐
。惟因被告對告訴人、阮光勇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縱均無法
成立,但該等告訴既非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所為,且檢察官
就該等告訴案中被告所述是否涉及誣告乙節亦未曾加以偵辦
,自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審逕以被告於該等告訴案中
所提出之事證,作為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誣告罪之論述,亦非
合宜。
⑶此外,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並不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已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而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等情,核非允
當。
⒉至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於離婚後不思相互尊重和睦共處,及理性商討未成年
子女之探視問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後,竟仍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
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88頁),暨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