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賢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4號、
第23741號、第23742號、第23743號、第29907號、第29008號、1
12年度偵字第1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啓賢關於附件一編號1、4、11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啓賢(下稱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636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判決之全部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4、11所示之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
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件一編號2、3、5至9、12
)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件一編號10),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