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惠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建偉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