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家再字,114年度,1號
HLHV,114,重家再,1,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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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


再審被告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死亡後,遺產所生租金或利息應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而遺產,原確定判決將其附表一編號27所示遺產租金收
益列為遺產範圍,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㈣、民法第6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下列認定,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認定林○○對張○○沒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存在,及認定再
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⒉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非屬林○○借名登記予張○○、張○
○名下,而係張○○、張○○個人財產。
⒊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396,064元係代林○○墊付。
⒋認定林○○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獲利,故
○○公司匯入林○○帳戶之款項,係因公司營利所得或折讓金或林
○○個人獲利或報酬,因已與林○○財產混同而難以區別,且林○○
所遺存款僅3,000萬元,遠不及營利所得或折讓金。另,張○○
負責處理林○○財務,熟悉林○○財產狀況,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
原告聲請通知張○○到庭作證,有聲請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
違背法令。
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林○○生前代再審原告管理花蓮縣○○鎮○○
路000○000號房屋所收租金未返還再審原告,故該租金收入非
遺產債務,及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亦違反舉責任
分配。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訴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乃不
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與其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相同,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因該事由未受上級法院實體
審判,依前揭說明,自應許其再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又民訴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聲
字第317、440號民事裁定)。
經查:
㈠再審事由㈠: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乃林○○死亡後,其所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22至26號所示房屋之租金收益,其性質於兩造為遺
產分割前,屬遺產之一部,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在案,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揭見解而將之列
入林○○遺產予以分割,乃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所引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並非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租
金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而非林○○遺產,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分割,則此部分適
用法律之爭議,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㈡再審事由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林○○
對張○○有200萬元債權,及林○○對再審原告負有返還花蓮縣○○
鎮○○路000○000號房屋租金之債務,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俱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責令再審原告對此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核無違誤。
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
由應釋明之。」民訴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訴法第3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
⑴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迭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詢問有無證據提
出或聲請調查,再審原告均表示「沒有」,迄言詞辯論期日始
稱:張○○管理家族企業財務,鈞院如認有必要,可以傳喚張○○
到庭作證等語,再審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卷二第72、142、188號),再審原告復未為釋明,則
其遲於提出攻防方法,應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再審意
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非有據。
⑵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
,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訴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
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
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主張:林○○代伊保管○○○○○○○行業營利所得及代○○公
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均未返還,故對伊
○○公司負有各該債務,應由林○○遺產扣還乙節,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㈢3已詳為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敘
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等旨,則原確定判決認相關爭點之事證已
明,無通知張○○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乃其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⒊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未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主要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利用再審程序再予爭執,所持理由核與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顯有不符,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
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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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