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立行
相 對 人 王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
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民訴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56條第1項規定,於
抗告程序應為同一解釋。換言之,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或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或相對人)一人或數
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但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其上訴或抗告之效力即不及於同造之
被告(或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勝訴,訴訟費用由黃○○負擔而確定,嗣黃○○死亡,而對黃○○
之繼承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命抗告人、000000O00000000(
林○○)、000000000-0000000(林○○)、0000000-000000000(林○○
)(下稱林○○等3人)、王○○應於繼承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00元,及
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114年度事聲字
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因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林○○等0人及王○○,爰不併列林○
○等0人及王○○為抗告人。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黃○○所遺留之財產尚未分割,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以繼承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抗告人於黃○○生
前代墊諸多費用,其遺產已無清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可能。又
兩造現另有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繫屬中,黃○○之繼承人尚未確定
,原處分竟將林○○等3人列為黃○○之繼承人。從而,原處分及
原裁定致抗告人與林○○等3人日後恐遭強制執行而有權益受損
之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定應由黃○ ○負擔,有該判決書可稽(原法院司聲卷第147頁),則關於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黃○○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林○○等0人為黃○○○○王立言之○○,王 ○○於00年00月0日死亡,林○○等0人為代位繼承人,業經調取本 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林○○等0人迄未拋棄繼承, 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則原處分認定林○○等3 人為黃○○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性並無違誤。
㈢依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主張,係以黃○○於其遺囑中 記載:王○○之○○長年居住國外,未曾探望本人(即黃○○),本人 聲明王○○之子女喪失繼承權等語,而爭執林○○等0人無繼承權(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卷二第130頁),惟此乃屬實體爭議,且 原處分係裁定抗告人、林○○等0人及王○○於繼承黃○○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150,600元,待本件確定後,執行法院當 於此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如有必要,亦得調查抗告人或林○○ 等0人有無繼承黃○○遺產及繼承情形,以繼承財產為限命給付 上開訴訟費用額,故抗告人或林○○等0人之權益,當不致因強 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是以,抗告意旨所稱尚待另案確定林○○ 等0人是否為黃○○繼承人、黃○○遺產尚未分割、其遺產已無清 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可能等情,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程序 所需審究,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綜上,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