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號
HLHV,114,再易,1,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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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宜

再審被告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下列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項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或判決理由不
合邏輯:
⒈關於「收入稽核」工作不包括王鶴霖工作部分:
⑴依伊於111年度所拋轉「收入稽核」傳票紙本之附件,已揭示收
入稽核工作不包括王鶴霖工作內容。伊為此聲請再審被告提供
111年度全年紙本傳票(含111年所拋轉「收入稽核」傳票紙本
之附件),再審被告不提供,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再審被告可
不提供之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忽略證人蘇芸瑱關於「收入稽核」工作
內容與定義之證述。
⑶請重新斟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訴字
344卷)184至214頁所示伊與王鶴霖之LINE對話。
⒉伊所提出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卷(下稱上易40卷)第127至1
33頁所示資產負債表、工作時數盤點表(上易40卷第117至125
頁)、110年1至6月損益表(上易40卷第159至161頁),可證明再
審被告公司會計帳冊疏漏不全,故伊在整帳作業完成前,無法
從帳上發現王鶴霖舞弊。
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蘇芸瑱所證稱發生王鶴霖舞弊案後,
再審被告所採取之「防範措施」,與伊能否發現王鶴霖舞弊之
關聯性。
㈡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證人蘇芸瑱之證詞,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
偽造或變造。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
 聲請再審,應依民訴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114年度
台聲字第317、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訴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訴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497條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
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㈠2已說明:依再審原告製作之工作表(訴字344
卷第31頁、第122頁)、再審原告與王鶴霖之line對話紀錄(訴
字344卷第188頁)、證人蘇芸瑱之證詞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所附之再審被告每月科目餘額表,足認「每日收入稽核
、拋轉傳票」屬再審原告具體負責之工作內容,而每日收入稽
核,包括稽核王鶴霖部分,且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
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並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郭子賢之對
話紀錄及工作時數盤點表(上易40卷第99至125頁)、再審被告
資產負債表(上易40卷第127至133頁)、Excel日報表、員工守
則(上易40卷第157頁、第253至365頁)、被上訴人損益表(上易
40卷第159至161頁)、與廖偉翔的對話紀錄(上易40卷第163至1
75頁),不足影響上開認定等旨,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事審
由㈠1⑶、2所示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王鶴霖因本件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有罪,王鶴霖任職期間即111年1月29日至111
年11月28日止,相關帳冊資料已於偵查中提出,業經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釋明拒絕提出相關帳冊之理由(上易40卷第472頁
),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取並審酌王鶴霖刑事案件卷證,認
無命再審被告提出111年度帳冊資料(含傳票等)之必要,並無
違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忽略證據聲請未為調查之違誤。
㈢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蘇芸瑱證詞部分,惟民
訴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限於「證物」,不包括人證,故此部分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㈣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或判決理由不合邏輯,乃
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未合
於民訴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
㈤此外,依再審意旨所載,查無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
款事由,併予敘明。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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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