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上訴人所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國OO年O月OO日○○○OO○○字OOOO字
第OOOOOOOOOO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卷第99頁),嗣於本院變更為:確認上
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伊不存在(本院
卷第97至98頁),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
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
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
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同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復於104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東地院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年度○○字第OOOOO號對伊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再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
判命:㈠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診所及花蓮○○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伊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收受花蓮地院OOO年O月O日○○○
OOO○○○字第OOOOO號禁止收取命令、OOO年O月OO日、O月OO日○○
○OOO○○○字第OOOOO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通知時,未立即表示
異議,足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即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惟僅向後失
其效力,故原判決逕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將導致伊已受償之債權,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如所示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另於本院變更
聲明如上,並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花蓮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
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71,803元,該次執行受償30,000
元),經臺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後續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財產為下列強制執行:
⒈臺東地院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字第OOOOO號執行無結果。
⒉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92號受理,並於OOO年O月O日以○○○OOO○
○○字第OOOOO號核發禁止收取處分之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
對○○○○○診所、○○○○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因上訴人撤回執行而
撤銷,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2號案件於113年8月6日
終結。
⒊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執
行金額為748,753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情形如下:
⑴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核發禁止收取
處分之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診所、○○○○公司之薪
資債權。於同年月29日以上開文號核發禁止移轉處分之扣押命
令:扣押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
⑵於113年11月14日就扣押存款1,804元(含手續費250元)、變
賣股票所得之價金83,729元、被上訴人對○○○○○珍所、○○○○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完成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11月15日依報結實施要點第58點第7至9款報結。
⑶○○○○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就上開薪資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⑷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收取85,533元。
㈡上訴人於臺東地院OOO年O月OO日以OOO年度○○○字第OOOOO號
繼續執行無結果,迄113年間聲請花蓮地院對被上訴人財產強
制執行,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
,該請求權於109年8月14日罹於時效。
㈢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於109年8月14日罹於時效
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收受花蓮地院OOO年O
月O日○○○OOO○○○字第OOOOO號、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O日○
○○OOO○○○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未即表示異議,是否為拋棄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查
,花蓮地院於OOO年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核發禁止
收取處分,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診所、○○○○公司之薪
資債權,被上訴人旋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卷第13頁),請求撤銷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2號
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撤回執行而撤銷上開執行處分,再於
113年8月20日向花蓮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於原
審變更聲明,改為請求撤銷花蓮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原審卷第59頁),顯見被上訴人無拋棄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意,應屬明悉,則上訴人以此為辯,
並非可採。
㈡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需待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始為消滅,不生溯及效力。
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仍負有給付義務,債權人本於債權
受有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因債務人嗣後為時效抗辯,致
債權人先前已受給付之法律原因同歸消滅而不存在,故上訴人
以此指摘原審關於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
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聲請撤銷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
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應認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金額為748,753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花蓮地院就被上訴人對○○○○○診所、○○○○之繼續
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除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外,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收取85,533元,其執行債權迄未全數受償
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3);又花蓮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643號雖已報結(見不爭執事項㈠3⑵),然此僅係執行
法院內部「案號」報結,以利案件管考所為形式報結,與系爭
執行程序實際上是否結終之判斷無關;花蓮地院核發上開薪資
債權移轉命令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既迄未全數受償,依前揭
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
絕給付,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相合;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因執行已受償
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再予撤銷。是被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診所、○○○○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所為、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
診所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
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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