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仁義
吳津田
吳金合
吳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秀英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吳金春、吳仁
義、吳津田、吳金合及吳銳怡返還面積逾151.5平方公尺範圍
以外土地,暨給付逾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按月給付
逾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如不足月,每日以新臺幣壹拾壹元計
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吳金春、吳仁義、吳津田、吳金合及吳銳怡應
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
屋(面積83.45平方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吳秀英。
上開廢棄㈡部分,吳秀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秀英上訴部分,由吳金春、吳仁
義、吳津田、吳金合及吳銳怡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吳秀英
負擔。關於吳金春上訴部分,由吳秀英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吳
金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吳秀英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吳金春及被上
訴人吳仁義、吳津田、吳金合及吳銳怡(下稱吳金春等5人,分
別逕稱其名)為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房屋(面積83.
45平方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下稱A屋)
、編號B所示木架蓋鐵皮房屋(面積38.26平方公尺,下稱B鐵皮
屋)、編號C所示菜圃搭架(面積29.79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
,與A、B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無
權占用系爭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吳金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
訴訟人吳仁義、吳津田、吳金合及吳銳怡,爰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吳仁義、吳津田、吳金合及吳銳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秀
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吳秀英主張:伊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吳金春等5人之母
吳春花於民國79年6月15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地並興建A屋。吳春
花死亡後,吳金春等5人繼承A屋所有權並增建B鐵皮屋及C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地。縱認伊母親吳金妹與吳春花(下稱吳金
妹等2人)就A屋占用系爭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因A屋已逾使用年限,且吳春花及其配偶均已死亡
,吳金春等5人亦遷徙他處,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
成而當然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命:㈠吳金春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面積合計151.5平方公尺《83.45+38.26+29.79》)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吳金春等5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5,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其等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金春等5
人應自起訴狀送達其等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
返還上開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83元(如不足月,每日
以26元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吳金春等5人答辯:
吳金妹等2人為姐妹,約於63年間分家,吳金妹分得分割重測
前之系爭地,吳春花分得A屋,於68、69年間將茅草屋改建為
水泥磚造房屋。吳金妹等2人協議由吳春花將其所有、坐落臺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與吳
金妹所有之系爭地交換(下稱系爭互易),吳春花約於67年間已
將系爭○○○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吳金妹,然吳金妹遲未移轉登記
系爭地與吳春花,故伊等係本於系爭互易關係取得系爭地使用
權,非無權占有。退步言,如認系爭互易關係不存在,吳金妹
於63年間將系爭地無償提供予吳春花興建房屋,供吳春花全家
居住而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吳金妹等2人死亡後,由兩
造各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伊等亦屬有權占用。況吳秀英於
98年間受讓系爭地時,已知土地利用狀況,故其為本案請求,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吳秀英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原審判決吳金春等5人應拆除B鐵皮屋及C地上物,將系爭地除A
屋以外土地部分返還吳秀英,並應給付吳秀英25,569元,及自
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111年11月5日起
至返還上開系爭地止,按月給付吳秀英439元(如不足月,每日
以15元計),並駁回吳秀英其餘之訴。吳秀英、吳金春各就原
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㈠吳秀英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吳金春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上之A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吳秀英。
⒊吳金春等5人應再給付吳秀英19,877元,及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⒋吳金春等5人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吳秀英344元。
吳金春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金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吳金春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吳秀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秀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關係:吳金妹(88年間歿)與吳春花(106年間歿)為吳辛峯
(歿)之○○,2人為○○;吳金妹與吳秀榮為○○,為吳秀英之○○,
訴外人吳成龍為吳秀英之○○;吳春花為吳金春等5人之○○。
㈡系爭地(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下稱○○○○》OOO-OO地號
土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面積279.61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000元/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336元/平方公尺。
⒉於71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吳成龍為所有權人。
⒊於79年6月18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⒋於91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吳秀榮為所有權人。
⒌於9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吳秀英為所有權人。
㈢坐落○○○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
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分割前土地面積為806平方公尺。
⒉於67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吳金妹為所有權人。
⒊於71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吳成龍為所有權人。
⒋於79年6月18日分割出系爭地,土地面積縮減為527平方公尺。
⒌於91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吳秀榮為所有權人。
⒍於9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吳秀英為所有權人。
㈣吳金春等5人占用系爭地之情形如下:
⒈現有A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為83.45平方公尺。A屋後
方附連藍色木架蓋鐵皮平房(即B鐵皮屋)及菜圃(即C地上物
),分別占用系爭地38.26、29.79平方公尺。
2.A屋為吳春花所建,其死亡後,由吳金春等5人繼承。
3.吳金春等5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
有使用人,且除吳金春等5人外,無其他權利人。
4.A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如下設立變更情形:
⑴於68年7月由吳春花設立,面積66平方公尺,構造別:加強磚
造。
⑵75年7月增加課稅面積18平方公尺,構造別:鋼鐵造。
⑶106年6月因繼承變更為吳金春等5人迄今,持分各5分之1。
㈤吳春花曾以吳成龍為吳金妹之繼承人為由,依吳金妹等2人於臺
東縣○○鄉調解委員會71年4月8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成龍移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地
(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吳春花,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89年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吳春花之訴,理由認:系爭
調解更正誤載地號後未經法院核定,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僅具私人和解契約性質,又該和解契約因標的無從確定且
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無效,嗣吳春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㈥兩造對另案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參與人、
成立時間、調解內容、當事人與證人供述內容等),均不爭執
。
㈦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O-OO
地號土地,即系爭○○○段土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36年10月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辛峯。
⒉於67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吳金妹為所有權人。
⒊於88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吳秀榮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8分之1。
㈧○○○○OOO之O、OOO之OO地號、○○○段OOO地號土地,為吳金春等5
人繼承吳春花遺產取得,上開土地為吳春花繼承自其○吳辛峯
所得。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吳春花有無以系爭○○○段土地與
吳金妹所有、分割前之系爭地成立系爭互易契約?㈡吳金妹等2
人就系爭地有無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如有,是否已因借貸
目的完成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㈠吳金春等5人抗辯吳春花以系爭○○○段土地與吳金妹所有系爭地
互換,成立系爭互易契約,並舉系爭調解、證人陳秀英證詞等
為據。經查:
⒈系爭○○○段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為吳辛峯,於67年間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吳金妹所有,查無吳春花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紀錄,
而吳春花繼承自吳辛峯之土地為○○○○OOO之O、OOO之OO地號、○
○○段OOO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可見於分家時,吳春
花所取得之土地並非系爭○○○段土地,其既未曾取得系爭○○○段
土地所有權,當無以之與吳金妹所有系爭地互易之可能。則吳
金春等5人抗辯:吳春花於67年間將系爭○○○段土地移轉登記予
吳金妹,以互換系爭地等語,已屬無據。
⒉陳秀英於本院證稱:我的地在○○○段OOO地號,附近有吳辛峯的
土地,當時由吳辛峯全家一起耕作,之後是吳春花分到那塊地
,分家後一直是吳春花在耕種,我沒有看過吳金妹在那塊地耕
作過,吳春花所住○○OO之O號房屋所在土地,分家是分給誰,
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吳金春等5人所稱之
系爭○○○段土地既與系爭地互易,為何仍一直由吳春花使用收
益,實屬匪夷,益徵系爭互易契約是否存在,顯非無疑,參以
陳秀英對吳金妹、吳春花分家情形,並非清楚,則其證詞無法
證明系爭互易契約存在,應屬明悉。
⒊系爭調解內容記載:吳金妹同意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
嗣於79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即系爭地》)面積0.0806公
頃的一半0.0403公頃分予吳春花、吳金妹目前土地已過戶給吳
成龍,俟過戶手續完成後,將所有權交由吳春花辦理分割手續
、67年至71年之稅金由吳春花按實際總額一半繳納給吳金妹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142頁),兩造雖為吳金妹等2人
之繼承人,惟另案業已認定吳金妹等2人所為系爭調解約定(和
解契約)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㈤),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吳金
妹等2人為○○,吳金妹同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實
屬多端,系爭調解內容就此既未載明,已難認吳金妹係因系爭
互易契約而同意移轉登記,且無法排除吳春花未履行義務之可
能性,故吳金妹為何同意移轉登記之原因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是否仍存在等節,俱屬不明,則吳金春等5人抗辯依系爭互易
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地等語,實非可採。
㈡吳金妹等2人就A屋所坐落系爭地部分,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惟業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林福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春花於50幾年間在系爭地上
蓋茅屋,我於74年間才看到那邊有蓋平房等語(原審卷第276
至277頁),足見吳金妹於67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地前,吳春花
已於系爭地上建屋使用,於吳金妹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後,吳春
花復改建為平房並於68年7月設立稅籍(見不爭執事項㈣4⑴),
期間吳金妹均未為反對,足徵吳金妹確已同意吳春花在系爭地
上建造A屋,堪認吳金妹等2人就占用系爭地興建A屋部分,已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惟吳金春自陳:我與其他兄弟姐妹都是唸完書或當完兵後,約
二、三十歲就到北部工作,生活重心是在○○,一直到現在。父
親是於70年間往生,母親吳春花在世時,我每月約有5天會趁
放假回臺東看母親,母親過世後,我約半個月回臺東1次,A屋
於平常日都是空著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足認吳金妹提供
系爭地予吳春花建屋以照護家人之借貸目的已經完成,則吳秀
英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即屬
有據。
⒋至吳金春等5人增建、占用B鐵皮屋、C地上物部分,並未提出合
法占用之權利,則吳秀英請求吳金春等5人拆除B鐵皮屋及C地
上物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憑。
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查,系爭地無償提供吳春花全家使用,迄
今達半世紀之久,系爭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79.61平方公
尺,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838,83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1),整體經濟利用價值非低;而A屋於112年度房屋稅籍證明
所載現值僅38,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可參(原審卷第97頁),
B鐵皮屋未設稅籍,係以木製鐵皮搭建之簡易建物,C地上物則
為菜圃棚架,有現場勘驗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價
值非高;吳金春等5人現已定居北部,並無依賴系爭地上物維
持基本生存條件之必要;經衡量兩造利損,堪認吳金春等5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並無明顯大於吳秀英所受利益,
即難認吳秀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欲以損害吳
金春等5人為主要目的,故其等抗辯吳秀英濫用權利,並不足
採。
⒍吳金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基於阿美族文化傳統作為有
權占用系爭地之抗辯(本院卷二第63頁),其遲延提出攻防方法
,已屬可議。況所引據之文獻,並未提到阿美族原住民族於分
家後,猶能繼續占用他人所分得財產之慣俗,參以吳春花繼承
自吳辛峯之土地,現由吳金春等5人所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㈧),
並無斷絕其等與原生部落文化之聯繫,應無侵害其等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得享
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則吳金春此節所辯,亦非
可採。
⒎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妨礙吳秀英對系爭地之使用,對吳秀英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應有妨害,吳秀英對之並無忍受義務。從而,
吳秀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金春等5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系爭地部分騰空返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吳金春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吳金春等5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地面積合計151.5平方公尺(83.45+38.26+29.79),而受有
利益,致吳秀英受有損害,吳秀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吳金春等5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⒊查系爭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336元/平方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1)。審酌系爭地所在位置、吳金春等5人
占用面積、使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
因素,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
以系爭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⒋吳秀英於111年10月11日起訴,得請求吳金春等5人給付回溯5年
間(即106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9,7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同意起訴狀送達最後
一位原審被告之日期為111年11月5日(本院卷一第149頁),則
吳秀英得請求吳金春等5人自11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
爭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9元(如不足月,每日以11元計)(計
算式:336×151.5×8%÷12=339,339÷3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吳秀英上開請求,俱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⒌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
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為限,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秀英得向吳金春等5
人請求按月給付339元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地於111年1月間
之申報地價為核計基準。倘系爭地於本院判決後之申報地價有
所變更,在吳金春等5人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地之前,上訴人
自可依前揭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調整給付金額,併此指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同意以111年11月5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卷一第149頁)。吳秀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20,086元,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吳秀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吳金春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吳秀英,㈡吳金春等5人應給付
吳秀英19,747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吳金春等5人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㈠
所示系爭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秀英339元(如不足月,每日
以11元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吳金春等5人敗訴,並無不合,吳金
春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吳秀英
敗訴,於法未合,吳秀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不應許部分,判命吳金春等5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 用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及不當得利給付,於法未合,吳金春等
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吳秀英 敗訴,並無不合,吳秀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年期 111年(註1) 110 109 108 107 106年(註2) 公告地價 420 410 410 400 400 400 申報地價 336 328 328 320 320 320 應返還利益(註3) 336×151.5×8%÷12×(9+11/30)=317 9 328×151.5×8%=3975 328×151.5×8%=3975 320×151.5×8%=3878 320×151.5×8%=3878 320×151.5×8%÷12×(2+20/30)=862 註: 1.111年計算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1日,共9月又11日。 2.106年計算期間: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月又20日。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