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號
HLHM,114,聲,8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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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如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
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第3
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其僅因與他人間之
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互毆,更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酒瓶參與其中,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
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編號2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編號3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持該等槍、彈在
上午時間公然開槍朝空中扣下扳機射擊,其中1顆子彈擊發
,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所為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
安無視公眾安全及國家法治。本院審酌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
犯罪名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均屬破壞社會秩序之暴力犯罪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間至112年1月間所犯,復考量其
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
,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
1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為其
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固已於113年4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02/28 112/01/21 110年間~112/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6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7/25 113/8/14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8/25 113/8/14 114/4/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1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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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