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號
HLHM,114,聲,7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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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宥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
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各罪保護法益互異,行為時間同一,及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附表編號2至4各罪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為適當;又附 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諭知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雖具狀陳明其目前在工作並有賠償被害人,請本 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附表各罪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院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規定,應於本裁定內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 檢察官之權責,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另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陳 其目前在工作、有賠償受害人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 ,與法益侵害、時間、空間、行為人人格難認有何關連性, 是依上述量刑要點,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尚難再次評價,復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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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