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4年度,1號
HLHM,114,原交上易,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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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理




指定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吳真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
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
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下稱系爭計算公式),屬
於科學鑑定證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未供稱個人體質有何異
於一般人之特殊情況,腹中亦無其他食物代謝、有較特別之
疲勞程度或酒精代謝率、飲酒習慣等「個人之差異性」,自
應適用系爭計算公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略
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
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
第2款。」,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為抽象危險犯;然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
達前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法院需輔以其他證據,
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準此,本條第1項
第1款犯罪,僅以酒精濃度數值判斷;惟如測試後酒精濃度
未達前述標準,則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證據,判
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言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法院需輔以其他證據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
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檢察官主張本案應依系爭計算公式,認被告酒後騎車上路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984毫克,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查:
 1、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6至7時許及11時先後飲酒後騎車上路
,於同日11時36分許與被害人盧明媛發生車禍,嗣於同日1
5時51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1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警詢供述、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之酒測值未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
 2、按系爭計算公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
研究成果,然細繹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
第43至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
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
(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
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
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採樣數量
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尚非無疑。
 3、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而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
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
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
。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
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
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
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至23頁、第538期第56、57
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
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
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之人飲用相同之酒量,68公斤
之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
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故以系爭計算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
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系爭計算公
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
,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
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
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
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義。
 4、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5日15時51分許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
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逾36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
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
資料足以憑佐。從而,上訴書所引系爭計算公式,實未就
受測者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
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對象僅1
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
性顯然不足,且系爭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
法僅以該「平均閾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
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
,認定被告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擬。
(三)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罪:
 1、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至事故路口時
,被告騎車左轉駛入,我遇見時立即停車,被告車速很快
閃避不及,撞到我左側後視鏡,當時路口有停一部小貨車
,因該車停放於路口路邊,導致我必須駕駛於路中,無法
靠右側行駛」(見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
對方逆向,還有一台貨車停在路邊」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9頁),可徵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
酒後操控不佳所致,即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尚非無疑。
 2、況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係於案發當日6至7時許及11時先後
飲酒後騎車上路,於同日11時36分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留個人資料予被害人後,即騎車返家等情,可徵被告酒後
騎車時間非短,除前揭車禍外,並未有何其他事故發生,
被告酒後騎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非無疑。
 3、綜前,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因飲酒後致控制力下降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犯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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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