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在臺東縣○○鎮○○
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
林瑋宸、余士驊、許智凱、簡嘉萱、張瀞文及黃定宇等6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合計14萬9,370元至上揭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上揭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合
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
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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