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0、4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1、1846、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認定事實、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1頁),則
在被告李柏翰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
員使用,造成被害人15人受有合計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損害,亦難以向詐騙成員追償,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傳訊未到,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與被害
人15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已真誠悔改,犯後態度
惡劣,為反應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對詐欺犯罪行為
產生嚇阻效果,請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15人,被害金額494萬2,000元)、
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
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
(自陳職業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
尿病,須與舅舅扶養近00歲且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之外
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
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
則,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且查:
1、關於檢察官主張前揭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
,俱為原審於量刑審酌,查無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
當、不足、錯誤等情。且查:
(1)被告固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原審審理初期傳訊未到,然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審理後,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訴緝卷
第417至426、469至4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1至166頁),應認相當(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
,能否仍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尚難認為無疑。
(2)本案被害金額固高達近50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及賠償損害(見原審訴緝卷第424頁),然被告前於111年
、113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入所執行觀
察勒戒,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加以被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須照料外婆,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訴緝卷第424、483頁),因此,得否單憑未和解、賠償
該「結果」本身,未一併審究其原因、緣由等,率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惡劣,應亦難認為無疑。且如單因被告資力不
佳,無法和解賠償,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應加重其刑,
豈非單以被告「資力」高低與否,決定被告犯罪後態度,
進而劃定刑度高低,似與刑罰權強調「分配正義」出發點
難認相融。
(3)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為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金額固高
達近500萬元,難認輕微,但被告係立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角
色,非居於核心、支配、指揮地位,於犯罪結構中應屬外
圍、邊緣份子,加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所得
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案被告復該當前述2項刑
罰減輕事由,檢察官片面強調犯罪所生損害,請求加重其
刑,似未一併審酌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及其他量刑事項(因子
),量刑審酌前提事實、因子似難認為全面、完整,應認尚
無足取。
2、關於被告未與被害人15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部
分,原審固未於理由欄說明而漏未審酌,然本案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往下調整(即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再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項所建構之責任刑框
架,綜合一般情狀事項決定宣告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逸脫責任刑框架,於本案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柯博齡、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