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6號
HLHM,114,原上訴,1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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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潘朝陽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朝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2年5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
,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
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予詐
騙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騙幫凶,並衡酌被告
1、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提
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3、被害人林運弘遭詐金額及本案帳戶洗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7,476元之犯罪所生危害;4、前無法院判罪
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5、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6、現年68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92頁)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7、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清潔工作,清潔工作
月薪2萬4,700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
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
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消極要件 ,然其所為並非過失犯、激於義憤而犯、非為私利而犯,且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又其並無即將入營服役、現 正就學、現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等情,復無因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被告自陳於警局擔任工友,見 本院卷第80頁),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2、3、4、6、7、8、9、10款等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或起訴時即可儘早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遲至原審判決後將被害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受理期間,始因被害人2次庭期未到庭,視為撤 回起訴,致未能和解,尚難以此為由,率認被告已獲被害人 宥恕,是其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洵非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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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