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驥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院卷第59頁),被告劉驥驤
(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詹正祥(下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失,原審僅量
處拘役30日,難達警惕之效,亦未能罰當其罪,難謂適法妥
當,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尚非無據,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而
審酌包括被告之前案素行,飼養本案犬隻,未為適當之管束
,放任該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喪偶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內,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
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
持。
⒉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量刑
因子,上訴意旨率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而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