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林青青(以下稱告訴人)所受精神創
傷及經濟上損失:
㈠、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以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63頁)。
㈡、又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側睡,只能平躺或坐著睡,亦有同
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
㈢、再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18時32分因車禍至(花蓮慈濟醫院)
急診就醫並進行骨科手術,手術後出現精神壓力身心反應,
於同年5月16日於該院精神科就診,經檢測身心狀況呈現嚴
重自律神經失調(嚴重偏向交感),身體年齡受精神壓力影
響高於實際年齡約OO歲等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6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7頁)。
㈣、告訴人於案發前獨資經營「○○○○○」小吃店,因本案事故導致
行動困難,生意停擺,失去收入來源,目前需仰賴親友濟助
,除據告訴人以書狀敘明外,並有「○○○○○」菜單可稽(本
院卷第59頁、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6頁)
。
㈤、按:
1、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㈠犯罪之動機…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判斷行為人之責
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行為人所造
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
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7點第1款、第8點第1項、第2項、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其中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立法理由中例舉:如妨害
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
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
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
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2、身體價值固然同一,但尚難因此即認傷害程度相同者,應科
處同一刑罰。蓋因身體傷害不僅是侵害身體法益而已,不可
避免多會同時侵害被害人經濟、社會價值,故縱是以身體為
保護法益之犯罪類型,也多伴隨有經濟上損失,且其程度亦
因各被害人而異。從而,傷害身體結果既各不相同,自應視
侵害結果大小,科處不同刑罰。同理,如對被害人另造成精
神、社會損害,一般來說,於量刑時亦應審酌被害人感情及
社會影響。
3、又經濟上損失固非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之構成要件(
元素),僅擇取被害人經濟上損失,與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
要素同視,獨立列為非難對象,從間接處罰觀點來看,固難
以被容許。但關於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行為對象、(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等事項,於量刑上審酌行為態樣、程度,且於
評價構成要件要素態樣、程度時,將構成要件結果以外所生
實質被害(損害)列為構成要件基礎事由加以審酌,應係被
容許的。
㈥、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前述精神
創傷及經濟上損失,依上述㈤說明,應認告訴人所另受精神
創傷及經濟上損失,為本案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實質被害(
損害),於量刑時應加以審酌評價(或列為構成要件基礎事
由加以考量評價)。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系
爭傷害,漏未審酌其另受前述精神創傷及經濟上損失,有評
價不足之虞,應尚難認為允洽。
三、被告未給付約定之(部分)賠償金,或迄今未為賠償,應尚
難作為不利量刑因子:
㈠、告訴人、被告前於11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
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於114年1月2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其餘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另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乙節,
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上述20萬元
,被告迄未給付,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約5萬元
,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亦有告訴人所提上訴
補充說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9頁)。
㈢、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
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
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
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
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15點定有
明文。
㈣、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警卷
第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
4頁,本院卷第99頁),未推諉卸責,嗣另申請於113年3月4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警
卷第21頁)。另為(部分)修復損害,於113年12月23日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先行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難認被告
案發後置之不理,無悔悟態度,犯罪後態度不佳。
2、關於告訴人所受領約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被告
有協力申請辦理乙節,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21頁)。可見,被告為修復(回復)損害,亦有為一定
程度的努力。
3、被告雖未遵限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萬元(本院卷第97頁
),惟查被告原本在○○○餐廳當廚師,因地震後無工作,目
前靠一日遊維持,但外縣市沒有遊客來,期間雖有去作臨時
工,但搬磚等苦力工作,被告做不來,且因被告失業滿長一
段時間,朋友不肯借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98頁至第99頁),審酌花蓮地區於本案事故後之同年4月3日
發生地震、被告年齡、家庭狀況等(原審卷第66頁),尚難
認被告所述不具合理由,由此可見,被告應非刻意不遵期給
付該20萬元,而係有事實上之經濟困境。
4、又損害賠償於量刑上固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相對而言,如
未為賠償,相對可能受有較不利處遇。但因行為人(最終)
仍應負損害賠償,單純不作為(未賠償)並不致使損害賠償
範圍增大,故行為人未回復.賠償損害時,除非有賠償資力
故意不為回復損害之努力,否則單純不作為似尚難作為加重
量刑因子。
5、被告係因資力不佳,而無法先行給付20萬元賠償金,非有資
力刻意不為賠償,且被告有協力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之給付,為修復(回復)損害,亦有為一定程度的努力,又
被告自偵查時起即自白犯行,未推卸責任,依上開說明,尚
難因被告未給付約定之(部分)賠償金20萬元,或迄今未為
賠償乙節,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無悔悟態度,對被告加
重其刑。
四、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另受有精神創傷及經濟上損失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為肇事主因)、
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除系爭傷害,另受有精神創傷及經濟
上損失),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
好、年齡等,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