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號
HLHM,114,上訴,1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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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第8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㈠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
、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明;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價格與呂以瀚約定
交易,謝華安並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因無法取得毒品而未
遂。
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價格,為曾昱
樺取得海洛因,並共同施用完畢而便利、助益曾昱樺施用海
洛因。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忠明(已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忠明已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被告固辯稱,證
張忠明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前後矛盾,難認具有可信特別情
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按刑事訴訟法
(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3 序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際的「外部附隨情況
」,至於供述內容本身僅是推認「外部附隨情況」的判斷素
材之一。查證人張忠明警詢筆錄尚難認司法警察(官)有利
益誘導、脅迫之情,從其受詢外部附隨情況來看,尚難認有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供述內容前後相反,要屬證明力(
信用性)高低問題,非屬證據能力層次,原則上尚難以此為
由,推認「外部附隨情況」不具特別可信性,是依刑訴法第
159條之3 第1 款規定,證人張忠明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
力。關於證人張忠明偵查中證述部分,被告僅泛稱:張忠明
偵訊時未上手銬,經檢察官提示資料後才回答,張忠明回答
時有恍惚狀態,張忠明無業、無錢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
301頁)。惟檢察官訊問時本會要求解開被告、證人戒具以
確保其等在庭得自由陳述。又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
,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忠明確認後,由證人張忠明
陳述具體交易過程、金額,其並無答非所問、精神恍惚等節
,業據原審勘驗張忠明偵查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295至301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不當誘導情形,亦無
精神恍惚情狀。審酌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主張證人張忠明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應無足採。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忠明
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依刑訴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張
忠明之對話,編號1部分,當天證人張忠明酒醉請其友人送2
張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僅敷衍證人張忠明未實際毒品交易,
編號2部分通話完畢後並未與證人張忠明見面及交易;附表
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呂以瀚之對話,當天
無毒品交易,不知「餅乾」是何意,其回答「有啊」是希望
證人呂以瀚來其住處借其錢。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證人曾昱樺之對話,當天有與證人曾昱樺見面,但並未
一起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忠明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證稱係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對價與
被告共同前往吉安購買,然通訊監察譯文係「對方(藥頭)
現在要下來、要給被告藥,被告再轉交給張忠明。」且被告
於當日10時6分告知證人張忠明不要再催、藥頭10時30分會
到,均與證人張忠明所述不符;且果如證人張忠明所言,2
人共同前往吉安,應會再電話聯繫,惟並無其他通話;又證
張忠明於警詢中未提及200元香菸錢及代付車資,偵查中
稱車費2人共300元,然吉安至鳳林自強號2人僅132元,證人
張忠明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毒品交易金額究係2,000元或1,5
00元前後供述不一,應無可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日期17時38分許告知5分鐘後到,證人張忠明於同日19時2分
始致電被告,亦與證人張忠明急切個性不符,通話內容可見
證人張忠明有酒醉情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證人張忠明
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曾昱樺偵查中因毒品戒斷恐遭拘留
而為不實陳述,且證人呂以瀚與被告購買數量未達成合致,
被告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忠明;復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代價與證人呂
以瀚約定交易,被告並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因故無法取得
毒品而未遂等節,業據: 
 ⒈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2日我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向老闆借錢,老闆說10時30分前借給我
,我便與被告約定10時30分見面,10時30分我交錢給被告,
被告帶我自鳳林坐火車至吉安火車站附近拿毒品,我拿2,00
0元包含車費、購買香菸等費用給被告,2人車費來回約300
元,最後扣掉車費、菸錢付了1,5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在吉安火車站前交易;112年5月30日我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我打給被告,被告到我鳳林
住處詢問我有無200元,我拿1,200元給被告,200元給被告
買香菸、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1第10
0至101頁,原審卷第295至299頁)。
 ⒉證人呂以瀚在偵查、原審審理證稱:112年8月19日15時許,
我撥電話給被告表示想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當日17時許再
與被告聯繫;譯文中「餅乾」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到被告住
處後,向被告表示要買1,000元,後來被告撥電話後要我等2
0分鐘便出門,但回來沒有結果,我就說不用了(偵卷1第30
7至309頁,原審卷第221至229頁)。 
 ⒊次查證人張忠明於112年5月22日2時50分許傳送「我有錢先通
電話給我」簡訊予被告,復於同日9時24分許致電被告稱:
「喂 ,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經被告覆以:「好啦
好啦我聯絡啦!」,證人張忠明稱:「你跟他講,問他幾點
到就好了,我很趕啦,2,000塊,我老闆10點時先匯2,000塊
給我。」,並於同日10時6分再次強調「10點半以前齣。」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7時38分致電證人張忠明稱:「多少
?」,證人張忠明答:「1張」 ,嗣被告於同日19時2分至1
9時7分許再次致電證人張忠明稱:「你說晚一點拿1,000那
個是嗎?」「啊!現在有沒有還1,000,有沒有…那個拿那個1
,000塊。」、「好我說等下過去有沒有錢啦!」,證人張忠
明覆以:「我要照相給你嗎?」,被告復稱:「你不是說要
照相,確定有嗎?」,證人張忠明答:「有」,被告始稱:
「好,我等下過去。」;證人呂以瀚於同年8月19日15時35
分許致電被告問:「你那裡有餅乾嗎?如果沒有餅乾我就不
去,我直接講,你有餅乾嗎?」,被告稱:「有啊!」,經
證人呂以瀚再次確認:「你有餅乾呀?」,被告覆以:「有
啊!」,證人呂以瀚始與被告約定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
餅乾」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鳳警偵字第11200144
75號〈下稱警卷1〉第43至45、49至51頁,鳳警偵字第1120015
281號〈下稱警卷2〉第173頁)。而證人張忠明於同年5月22日
與被告通話後,即於同日10時5分收受他人匯入款項2,000元
旋即提領乙節,亦有證人張忠明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57頁,下稱張忠明帳戶交易明細
)。再者,被告自同年5月22日10時28分起至同日10時48分
多次以手機與張忠明聯繫,同日11時41分許被告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位於吉安火車站附近;又被告所持用手機於112年5月
30日17時37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張忠明住處附近即花蓮縣○○
鎮○○村○○路○段000號等節,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1
第41、47頁)。另員警於同年10月4日持搜索票至證人張忠
明住處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等節,
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
1第63至71頁),足見證人張忠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慣。
 ⒋證人張忠明、呂以瀚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通訊監察譯文,
回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經過、價額等情,並
做出具體逼真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等客觀事證相符,應具有信用性
;且證人張忠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是證人張忠明
呂以瀚上開所述有客觀證據擔保印證,應足堪採信。
 ⒌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復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
,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
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
,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
品交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忠明、呂以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其等雖未明確指出交
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然證人張忠明於對話中稱「2
張」、「1張」、證人呂以瀚稱「餅乾」等模糊、隱晦之話
語,被告即表示代為聯絡、「拿1,000塊那個」、「等下過
去」、「有」,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
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談
論毒品交易吻合。且被告亦自承:「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
啦!」是我請友人送2張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
忠明,「1張」、「你說晚一點拿1,000那個是嗎?」也是談
及毒品,「餅乾」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花蓮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下稱偵卷3〉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9
至10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忠明、呂以瀚電話中所指「2
張」、「1張」、「餅乾」均係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
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
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
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以瀚已向被告表明欲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應允交
易,足見被告已與證人呂以瀚達成買賣合意始外出進貨,自
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復與銷售毒品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業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辯護人
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著手,應無足採。
 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先稱:該對話
內容是呂以瀚要問我拿錢並賣我甲基安非他命,餅乾是指現
金,呂以瀚於11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至其住處,詢問我現
金呢,我便拿1,000元給呂以瀚,呂以瀚則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我(警卷2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
稱:不清楚餅乾指什麼,我說「有啊」係因欲向呂以瀚借錢
,當天只是約呂以瀚至其住處云云(原審卷第101頁),前
、後供述不一,可信用性低下。況金錢交易原因多端,單純
提及金錢若未涉及不法,證人呂以瀚實無以「餅乾」代稱金
錢必要;且被告明知「餅乾」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果僅
欲向呂以瀚借錢無交易毒品之意,自應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借
款之意,豈有於呂以瀚以「餅乾」詢問有無毒品時予以附和
之理?又果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僅敷衍酒醉之證人張忠明,被告自可拒
接證人張忠明電話,無必要向證人張忠明佯稱將聯絡毒品上
游或攜毒品交易;況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係主動致電證人張
忠明詢問毒品需求數量,並多次致電證人張忠明確認是否購
買、有無現金付款,且該時證人張忠明尚可清楚回答被告問
題,並於被告質問是否有錢付款時表示可以照相給被告確認
,足見證人張忠明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情事,且係被告主動與
證人張忠明聯繫交易毒品,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敷衍證人
張忠明張忠明酒醉而未交易情節不符。
 ⑵另辯稱:被告自112年5月22日10時28分起至同日10時48分多
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忠明聯繫,且於同
日11時4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吉安火車站附近等節
,核與證人張忠明證稱當日10時30分見面後被告因無毒品交
易而共同前往吉安火車站交易等節相符,又鳳林至吉安火車
站單程火車票為每張66元,被告與證人張忠明2人來回即需2
64元,與證人張忠明證稱2人來回約300元相吻合,辯護人辯
張忠明所述票價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足採。再者,證人
張忠明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2日交易金額是1,500元、1
12年5月30日交易金額是1,000元等語(警卷1第19至22頁)
,與其偵查中所述交易價額相符,縱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補
充額外支付車錢、香菸錢等亦與毒品交易價額無涉,辯護人
執此爭執證人張忠明毒品交易價額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亦無
足採。再者,證人呂以瀚係證稱證人張忠明於112年6月間某
次向被告購毒未果時曾表示被告處無法購得毒品等語,而證
張忠明之本案係於112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辯護人以
此主張證人張忠明於112年5月底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云
云,亦嫌無據。
 ㈢被告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價格,為曾昱樺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共同吸食完畢而便利、助益曾昱樺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等節,業據:
 ⒈證人曾昱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8月12日找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時間約是通話結束後之15時許,我到被告北
林住處與被告見面,再載被告前往吉安慶豐,抵達後我在一
家統一超商等被告並交給被告1,000元,我和被告說好各出1
,000元由被告去購買海洛因,約10分鐘後被告回來,我們就
找地方施用,由我於路邊購買礦泉水,我和被告各分一半海
洛因,並以各自之針頭施用完畢等語(偵卷1第227至229頁
)明確。
 ⒉次查證人曾昱樺於112年8月12日14時39分許致電被告稱:「
你下來了嗎?」,經被告詢問:「說啊,是要弄什麼?」,
曾昱樺則答以:「對啊,你到鳳林再說啊!」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警卷2第165頁)。承上,證人曾昱樺為上開
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當時與被告合資購
買海洛因共同施用之時間、地點、經過、價額等情,並作出
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等客觀事證相符,其前揭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是證人曾昱樺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
 ⒊至證人曾昱樺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1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相約見面欲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和被
告去吉安慶豐後,被告沒有找到藥頭而未拿到毒品,我也沒
有給被告1,000元;我在偵查中因為提海洛因(即犯癮)而
為不實陳述云云(原審卷第214至220頁)。然證人曾昱樺
偵查中陳述並無因海洛因戒斷而受影響之情形,業如前述;
況證人曾昱樺於偵查中就合資購得海洛因後,係由其購買礦
泉水再以各自針頭施用等節鉅細靡遺,顯非被動配合檢察官
之附和之詞,足見證人曾昱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
偏袒迴護被告,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曾昱樺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未取得海洛因而無
合資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予證人曾昱樺
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曾
昱樺,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
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
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
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
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
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
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
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
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
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
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
昱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曾昱樺
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始將款項交付被告向上游購入海洛
因後共同施用等節,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與證人曾昱樺
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業據證人曾昱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213至214頁);且被告確曾多次施用海洛因,亦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1第13頁),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0至33頁)。則
被告與證人曾昱樺既有共同不良嗜好需求,復為朋友關係,
相互合資購買上開毒品並一同施用,稽核前揭事證相符,亦
與經驗常情無違。
 ⑶是以,被告既係受有施用毒品需求之證人曾昱樺委託,與其
合資後聯繫上游,並於購得海洛因後交付證人曾昱樺共同施
用,而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毒品
之過程中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雖有向證人曾昱樺收受1,000元
,並交付半數所購得之海洛因予證人曾昱樺,然依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受證人曾昱樺單方之委託而便利、
助益證人曾昱樺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
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證人曾昱樺而從中牟利,或幫
助不詳藥頭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
告幫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
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
品轉讓予證人曾昱樺。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1次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
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涉
罪名(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25頁),原審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0至33頁),被告前
因:⒈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施用毒品
,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⒈⒉
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被告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裁量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雖均屬毒品犯罪,然與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
罪類型不同,罪質有異,侵害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
顯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就販賣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販賣行為,惟因故未取得毒品
而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㈥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
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暨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情形;及自
始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無子女,罹有○○,入監前○○○、
務○,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元,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0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毒品對象共2人,販賣 次數共3次,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3次犯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末並就沒收部分為如下說明:⒈查被 告係以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 張忠明、呂以瀚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見警卷1第43頁至第51頁,警卷2第173頁),堪 信上開手機及SIM卡1張確係被告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忠明之所得分別如附表「 交易價格欄」所示,共計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證人曾昱 樺收取1,000元,惟被告既係與證人曾昱樺合資而受其委託 ,向毒品上游代為購買毒品等情,自係由毒品上游取得證人 曾昱樺購買毒品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被告就幫助施用毒品部 分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規定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之適用,附此敘明。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原判決刑度主文)本院判決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均新臺幣) 1 張忠明 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後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忠明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搭乘火車前往左列地點,張忠明即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由謝華安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張忠明。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上訴駁回。 張忠明;「我有錢先通電話給我(簡訊)」 張忠明:喂 ,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 謝華安:好啦好啦我聯絡啦 張忠明:幾點到? 謝華安:他現在要下來,等下下來啊 張忠明:幾點?10點半以前 謝華安:我怎麼知道幾點到,現在下來我怎麼知道幾點到? 張忠明:你跟他講,問他幾點到就好了,我很趕啦,2,000塊,我老闆10點時先匯2,000塊給我 張忠明:到了嗎 謝華安:還沒,現在才10點..老大 張忠明:10點10分了..我剛領到錢了 謝華安:好啦,到了我會跟你聯絡,還是你自己..隨便你,他等下就到了啦,不要一直打嘛,到了我會跟你講 張忠明:10點半以前齣 謝華安:好啦 花蓮縣吉安火車站 1,500元 2 張忠明 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華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張忠明相約交易,謝華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張忠明即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謝華安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張忠明。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上訴駁回。 謝華安:多少? 張忠明:1張… 謝華安:你說晚一點拿1,000 那個是嗎? 張忠明:你順便帶酒來好不好?… 謝華安:啊!現在有沒有還1,000,有沒有..那個拿那個1,000塊 張忠明:你先帶酒過來嘛 謝華安:不〜人家等錢還有那個…哦,你不要這樣嘛,我又要多跑1趟 張忠明:我等下讓你看到什麼叫十幾萬 謝華安:你先…等一下我過去… 謝華安:好我說等下過去有沒有錢啦 張忠明:你先過來嘛 謝華安:沒有錢我過去幹嘛 張忠明:我要照相給你嗎… 謝華安:你不是說要照相,確定有嗎? 張忠明:有 謝華安:好,我等下過去 張忠明位於花蓮縣○○鎮○○○街00巷0號住處 1,000元 3 呂以瀚 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呂以瀚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呂以瀚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謝華安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謝華安即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惟因謝華安無法在時間內取得毒品而未遂。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上訴駁回。 呂以瀚:你那裡有餅乾嗎?如果沒有餅乾我就不去,我今天很忙啊,對呀,我直接講,你有餅乾嗎? 謝華安:有啊 呂以瀚:你有餅乾謝華安:有啊 呂以瀚:喔,要確定,我就去啊,因為我很忙,今天帶團出遊 謝華安:你說怎樣? 呂以瀚:去可以嗎謝華安:可以啊 呂以瀚:好、OK、5點多喔,好喔,5點半喔,跟你這樣說、可以嗎? 呂以瀚:去你那邊啊 謝華安:好 呂以瀚:拿餅乾 謝華安:好 謝華安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幫助施用時間 毒品種類 幫助施用過程 (原判決刑度主文)本院判決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幫助施用地點 1 曾昱樺 112年8月12日下午 海洛因1包 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曾昱樺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相約見面,2人見面後,遂共同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曾昱樺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再由謝華安持上開款項及其自有之1,000元向上游購得海洛因,謝華安購得左列毒品後,即與曾昱樺共同施用左列毒品。 (謝華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曾昱樺:你下來了嗎? 謝華安:嗯、差不多了,我現在回到瑞穗了啊,怎樣? 曾昱樺:沒有啊 謝華安:說啊,是要弄什麼? 曾昱樺:對啊,你到鳳林再說啊 謝華安:到哪裡?到哪裡? 曾昱樺:鳳林啊,你不是說要到鳳林? 謝華安:嘿,我快到再跟你聯絡,掰掰 花蓮縣吉安鄉某不詳地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條例第4條、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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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