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號
HLHM,114,上訴,1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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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鈞皓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詹鈞皓(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30頁、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㈡、刑法第59條民國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
前)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
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
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
告之年齡、性格、素行、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
、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
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
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
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本院審酌:
1、關於寄藏槍、彈數量:
  被告寄藏槍、彈數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本院卷
第85至86頁),即共槍枝2支、子彈12顆,數量不少,違法
程度、分量不低,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承寄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7、3〉所示槍、彈,嗣上訴本院時,於準備程序坦承寄藏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槍、彈〈原審卷一第92頁、本院卷第
130頁〉,其於本院114年6月13日審理時陳稱:當時不知道包
包裡有什麼東西,在車上打開時才知道有槍彈〈本院卷第185
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2、關於寄藏槍枝時間:
  被告供稱所寄藏之槍枝係於111年5月4日前2週,李彥鵬所交
予的(偵3070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寄藏槍枝時間非僅
是一時性、偶然性、短暫性,其違法程度、分量伴隨寄藏時
間累積、漫延、繼續,尚難認其寄藏行為之違法程度、分量
低下。
3、關於自白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否認犯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刑
字第111001354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之後
伴隨證據呈現,始逐步坦承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寄
藏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該2顆子彈(本院卷第130頁),足
認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尚難認為因悔悟而坦承犯行。況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須綜合審酌犯情因子及一
般情狀因子,非限於自白犯行該事由,縱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全部坦承犯行,亦難單憑此點,率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4、關於有無持槍彈另犯他罪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罪係處罰「寄藏行為」本身,與被告有無持扣
案槍、彈另犯他罪無涉,並不會因為被告未涉他案,而減輕
違法性,且如有持槍彈另犯他罪,則係應與他罪合併處罰問
題,尚難因被告未持槍、彈另犯他罪,即認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5、關於被告現有正常工作部分:
  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乙節,固有證明書、工作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43頁、第45頁)。然此部分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被告
現有工作亦僅足證明,被告犯罪後有從事工作,未再涉及其
他不法行為,尚無法憑此推論被告本案「寄藏行為本身」有
情輕法重之情。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說明已明白揭示:應
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如因被告現有正常工作即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
與立法目的難認相符。
6、關於動機部分:
  被告固供稱係為保護自己,而攜帶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之槍、彈外出(警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但此動機與他人
委託其寄藏槍、彈之動機無涉。也無法憑此正當化、合理化
其先前受他人寄藏槍、彈,或認其寄藏槍、彈有何特殊原因
、環境。
7、關於素行部分:
  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7頁),素行是否良
好,難認為無疑。又縱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違反槍砲條例
紀錄,亦難憑此推論出被告是偶然失慮而寄藏槍、彈,或本
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 
8、綜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理
由。
三、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原審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
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然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非法寄藏非制式槍、彈,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
序潛在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寄藏槍、彈期間、數量,未
持之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量刑仍係落在低度刑區間,難認有逸脫責任刑
框架,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188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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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