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號
HLHM,114,上訴,1,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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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雯(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並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蘇
  進財(下稱被害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
  庭達成和解,被告會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
  日回去看望父親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79頁)。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
未於偵查時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與上開減
刑要件均未合,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惟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仍是大
學生,來臺前是做麵包的,月薪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其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
量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
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財產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
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被告
與被害人於114年2月21日在花蓮地院民事庭以71萬8,101元
達成和解【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號】,約定分3期履行賠
償,第1期於114年3月21日前給付23萬9,367元,第2期於114
年4月21日前給付23萬9,367元,第3期於114年5月21日前給
付23萬9,367元,本院卷第91至92頁),但被告迄本案宣判
日仍未履行上開約定,有被害人提出之書狀、本院公務電話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5、143、145頁),整體而言
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
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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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