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健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回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本院
卷第189、199-2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曾瑜馨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可易科
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手段、情節,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不具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且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7,000元,並分4期給付,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
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最後1期於114年9月30日前付1,00
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合。被告
以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
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
法素行,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未據扣案,其價值為7,000元,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9頁),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惟被告係分期給付7,000元,且清償期均未屆至 ,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因調解成立 而被澈底剝奪,原判決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其全數 賠償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如有依調解內容清償之情形,則於其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告訴人就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對被告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 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