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2號
HLHM,114,上易,22,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第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
盜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76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涉加重竊盜罪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另罪(普
通竊盜罪)及本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意與女友結婚,
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分期賠
償,惟告訴人認為分期1年過長,不肯答應,仍請考量被告
有心和解賠償之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㈠關於犯罪手段方面:
 ⒈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0點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以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房屋內搜刮
行竊,四處翻箱倒櫃,致室內凌亂不堪(3080號偵卷第37至
44頁),犯罪手段及方法惡質、粗暴,違法分量、程度難認
輕微。
 ㈡關於犯罪所生危險:
 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
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
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4
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有冷氣2台、電視1台、茶盤1組、藏酒7瓶
及木雕1座,據告訴人及其子乙○○所陳,損失達30餘萬元(
同上偵卷第15、21頁),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
非微。
 ㈢關於犯罪動機部分:
  依被告所述,其原從事○○,月收入約4、5萬元,經濟狀況普
通(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非無工作技能、能力,
經濟狀況亦非窘迫,其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係貪念所
致,應難以其「貪念動機」,減輕其刑。
 ㈣被告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及素行難認良好:
 ⒈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
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
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告自陳○○肄業,曾從事○○工作(原審卷第184頁),有竊
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自由及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46頁)
,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本院卷第83頁),
旋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11日間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刑罰反應甚為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形成反對動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犯本案,
法敵對意識甚為明顯,欠缺遵法意識,主觀惡性明顯。
 ㈤關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
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量刑
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本案自109年、110
年案發迄今已歷4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
審法院調解時,復無法答應確切賠償給付日期(原審卷第23
9頁),難認為修復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有作出(任何)努
力,能否認為被告已有悔悟態度,尚難認為無疑,因此尚難
單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對本案犯行業已悔悟,而應再減輕
其刑。尤其,原審就被告自白犯行該因子,業已審酌(本院
卷第29頁第28行),因而量處低(輕)度刑,並非漏未審酌
評價,應不宜過度評價自白犯行該因子,再減輕其刑,以免
破壞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如自白)之量刑體系地位。
 ⒊關於被害感情部分:
  告訴人因損害鉅大,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感情仍甚為明顯
乙節,有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見,審酌被
害感情該因子,亦難對被告再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另主張:因想要結婚、目前工作正常(本院卷第75
頁第27行)乙節,要屬行為人屬性,與犯罪行為無關,無法
決定責任刑幅度,且因被告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甚
薄弱,本案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之,能否因「想」要結婚
及目前有工作,即認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及(完備)更生
環境保護因子,亦難認為無疑。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請求
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