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3年度,5號
HLHM,113,選上訴,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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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江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茂江之刑(含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茂江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只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江(下稱被告)之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17、493頁)。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
之上訴(本院卷第493、503-504頁)。 
 ㈣所謂刑,應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
屬於主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即主刑及從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⑴本案案情堪稱單純,並非繁雜,顯與本案審理所花費之時間
不成比例,究其原因實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透過訴訟上之攻防
(在本案或可稱「焦土策略」)造成訴訟延滯的結果。
 ⑵被告在大肆爭辯偵查中自白的任意性後,尚可以勝利者之姿
坐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待遇,此除了凸顯該規定在立法上恐有修正(修
正為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限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之必要外,對於適用法律之
承審法院而言,考量該減刑規定目的在於使該等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故法院在審酌減刑幅度
時,亦應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浪費司法資源的程度,而視具體
個案情節為減刑幅度之衡定,始符合立法意旨。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案所為之辯護策略顯已逾合法權利行使
之範圍,以事後調查結果觀之,均再再凸顯渠等恣意、任意
爭執重要供述及證述之任意性,亦透過大量證據調查聲請,
使原審法院需花費相當時間審視、判斷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及
必要性,最後使一件相對單純的案件被迫延滯,此均足以凸
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顯然偏輕(未及量刑空間之四分之一強),而未符罪責
相當原則。
 ⑷綜上,原審量刑顯然偏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合適之量刑,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部分:
 ⑴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符合選罷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⑵被告交付金錢給原審同案被告邱坤正(下稱邱坤正),亦有
幫助邱坤正就醫之動機及目的。
 ⑶被告非如一般計畫性買票,且未指示應買多少票,1票買多少
,最終包含邱坤正在內共7人收到賄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性
低,且被告之子當選所得票數為3,662票,得票數為當選 9
人中之第5名,前開7票不足影響本次選舉結果。
 ⑷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樂善好施,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切反省,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已高齡78歲,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倘入監服刑,恐難承受監獄的高壓環境,請求給予附條件
緩刑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部分:
  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選偵字第89號卷
第220、235-236頁),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⑵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將扭
選民真意,違背選舉真諦,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及選舉之
公平性,且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固坦承交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予邱坤正之事實,惟一再抗辯交付之款項與買票
無關,純粹是因邱坤正身體狀況不佳,要給邱坤正購買補品
之用,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前始具狀表明認罪,並捨棄傳訊相
關證人即自邱坤正處收受款項之人員到庭交互詰問,可見其
犯後尚心存僥倖,況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經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
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樂善
好施,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至被告所為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為相同認定,核與不合,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
無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
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
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減損民
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
長年宣導之事項,被告之犯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
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自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表
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非如一般計畫性買票,只交付賄
款1萬元予邱坤正1人,亦未指示應買之票數及金額,最終包
邱坤正在內共7人收到賄款,而被告○○當選所得票數為3,6
62票,與當選9人中之第9名所得票數2,615票高出1千餘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111年縣(市)議員
舉當選人名單存卷可憑(選偵字第89號卷第355、381-382頁
),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良好、年近80歲
、平日熱心公益、樂善好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證明單、收據、感謝狀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66、477-486頁),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1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此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 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該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 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 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 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 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深切體認所為已影響 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 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 別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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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