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3年度,11號
HLHM,113,原侵上訴,11,2025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勳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林佑勳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11、107、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被告林佑勳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稱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為性剝削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所犯刑法第227條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則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本案各該被 害人身分,依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及其等 親屬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各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並以原判決所稱A男等代之(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至於前案判決所載被害人代稱,雖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相同,然經核二案各該被害人之原始代號及出生年月均相 異,是檢察官認二案部分被害人相同,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性剝削條例立法、修正緣由及保護 規範目的,兒童色情案件係對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



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兒少對於性自主等能力尚未成 熟,極易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兒少色 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並長時間存在,對兒 少侵害甚鉅。為防杜拍攝、製造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畫面 ,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同條例第36條區分不同 類型予以規範,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少 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僅法定刑輕重 不同。查被告前因違反同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負擔確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詳本院卷第173至185頁 ),原判決僅因該案與本案犯案時點均為同一時期,且本案 犯行尚屬平和,認本案全部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未 說明同一時期所犯數罪之時序事實與本案情堪憫恕之關聯性 ,是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性,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宣 告刑及量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5、7至9各罪(以下或稱系爭各罪)尚難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 、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 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 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 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 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係在通訊軟體「推特」上與對方相互連絡,並在相約之 時間、地點為對方手淫、口交等行為,且視對方意願拍攝或 進而上傳至推特,或曾與粉絲分享,拍攝影片及照片係供己 欣賞,及與網友分享,增加粉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詳偵卷第79至80、93頁),可徵被告實施系爭各罪 之目的及動機,無非為滿足自己私慾,或藉此增加其推特帳 號之追蹤者,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 所致,其動機難認良善,甚或得認為有卑劣之情。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表明欲與各該被害 人和解,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 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 、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 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由,恐 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之要件不符,況自白犯行僅係被告於犯罪後對於犯罪 事實之坦認,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或非不得作為有利 量刑因子,然尚難單憑被告事後自白犯行,即得推認被告於 「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⑶系爭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行為地點在臺北、臺中及高雄 等地,時間橫跨108年至111年。可見,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 人,時間跨距長達約4年,顯非偶然、一時、短暫為之,犯 罪情狀、危害嚴重,遵法意識甚為薄弱,長期抱持法敵對意 識,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⑷關於得到被害人同意部分:
  體系對照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第1項 係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拍攝行為等,第3項則係違反被害 人意願而為拍攝行為等,且因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應不 同法定刑,可見,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原係在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範計畫內,如違反意願則應對應科處更重刑度,似尚 難因本案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認被告主觀惡性非重,率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⑸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其原因或係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未 為回應所致。然查本案案發迄今已歷數年,被告除於口頭上 表示有賠償意願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填補損害之努力、作 為,能否單憑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即認被告情堪憫恕?又 縱認本案未達成調解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然此節或僅得於 宣告刑量處階段,不列為不利量刑因子而已,實無法因此推



論認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
 ⑹關於被告前案判決部分:
  被告因類似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另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對於被告固或有形成一定程度的嚇阻力,然另案受 刑之宣告(含緩刑),至多僅足證明(推認)他案犯罪事實 經他案法官審理後認有可憫恕之處,實無法援此認定本案對 不同8名被害人拍攝或要求傳送性影像,有何值得同情或憐 憫之處。
 ⑺關於被告於案發後持續至身心科就診、領有中低收入證明, 須扶養無工作能力父親,及先前就學期間遭學長性侵,至己 身性傾向模糊、身心受有影響部分:
  查上開諸事由要屬行為人屬性,無法翻轉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嚴重,且持續就診、家庭經濟狀況亦無法因此推論出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不得已事由(拍攝性影像應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關,亦與被告持續就診無何關連性)。至於被告 先前就學期間,縱因曾受性侵,而有無辜之憾,亦不得將性 侵不利益轉嫁由本案9名被害人承受,亦無法以此合理化、 正當化其對本案8名被害人為拍攝或要求傳送性影像行為, 從而,亦難以此為由,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⑻關於復歸社會部分:
  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逕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科 刑,對於被告復歸社會固有一定程度的阻礙,然刑法第59條 修正理由已明示: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因此 ,單以社會復歸為由,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不 免有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之虞。參以,如 過度放大社會復歸該因子,豈不是法定刑較重大犯罪,均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況影響社會復歸因子甚多(如矯正量 能、成效,家庭、社會接受更生度及被告本身復歸意願等) ,似不宜過度執著刑期長短一端,認定有無復歸社會可能性 。
 ⑼關於犯罪手段、方式部分:
  本案偵辦緣由係因:接獲民眾舉報2個推特帳號,民眾表示 帳號主人透過在邀約未成年男學生體驗打手槍口交而查獲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函文可佐(  詳偵卷第39至73頁),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無差別 式尋找性影像拍攝對象,其犯罪手段、方式,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影響明顯、重大,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⑽準此,被告犯系爭各罪,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綜上,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各該被害人為 心智尚未成熟,思慮未周之少年,僅因一己私慾,利用網際 網路分別要求傳送裸露生殖器影像,及相約為性交、猥褻行 為並拍攝性交、猥褻過程影像後持有之,侵害兒少身心健全 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所生危害及潛藏之衍生性風險 均不可小覷,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無意願或未回應,乃未能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原審卷第371頁,210頁),及於本案及前案判決所示犯 行前,並無犯罪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 因子,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 刑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亦無顯然失當或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在闡述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規範目 的、犯罪態樣,及認原判決就系爭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之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 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 性交罪,且已敘明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難認 過重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要(詳原判決第6頁),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各罪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容有誤會。
 ㈣據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系爭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至5、7至9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 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系爭各罪侵害法益具有一定之同質性,附表編號6各 罪則均侵害同種法益,系爭各罪間之時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 ,附表編號6各罪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獨立性均屬偏低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系爭各罪所處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就附表編號 6所處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為A男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為B男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為C男 )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4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為D男 )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為E男 )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6 林佑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為H男) 上訴駁回。 7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為I男 )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8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被害人為J男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9 林佑勳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被害人為K男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