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0號
HLHM,113,原上訴,2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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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震東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震東(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
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
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僅徒手翻桌砸毀
物品,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危害店外大眾,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五個木酒吧」(
以下稱本案酒吧)負責人劉力瑋調解成立,填補所生損害,
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
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4
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
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未理性解決糾紛,於公眾得出
入場所即本案酒吧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且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犯行,可責性甚
高,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過程中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1頁)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
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 
 ㈢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被告僅因在本案酒吧不滿遭鄰座客人誤潑酒水,即與同案被
吳彥霖等人實施本案犯行,其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洩憤,
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於飲酒過程中,因遭潑酒,遂起身詢問何人所為,見無
人回應,即開始掀翻、砸毀桌椅等設施,斯時本案酒吧內尚
有其他10餘位客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
承在卷(詳偵卷第23頁、第255至25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詳偵卷第107至119頁)可憑;過程中復有他人
遭拉起,甚遭攻擊等情,並經證人簡偉華簡呈諭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67至72頁);參以本案酒吧內之桌椅
等物均遭掀翻、毀損,現場一片狼藉(詳偵卷第119至121頁
  ),被告亦自承其等翻桌砸東西,一般人應該會嚇到(詳偵
卷第25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
已造成店內客人及得隨時入內消費之不特定公眾驚恐不安,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尚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詳原審卷第164-1至164-2頁),惟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
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
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
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
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
,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 
 4.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遂夥同
其友人(共8人)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酒吧,持棍棒、開山刀
等器械毆打他人之妨害秩序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2年間3月間
,又與他人共同以徒手、持滅火器,砸毀公眾得出入之小吃
部之電視等物,再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二判決(詳本
院卷第199至210頁、第213至2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5頁)可考,是被
告前已有2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妨害秩序罪紀錄,復於上述
小吃部實施妨害秩序犯行後7個月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對公眾及他人造
成之危害及驚懼不安,益徵其自制能力淡薄,法敵對意識非
低,未因前案判刑而有所收斂。
 5.稽之上開各情,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各節,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
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量刑亦落在低度刑區間
,難認過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案通緝中(詳本院卷第241頁之法院通緝記錄表),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公示送達要件,經本院於114年
4月8日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
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60條第2項所定發生效力日(即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
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並加計同法第272條規定之就
審期間(即7日),至本案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已生合
法傳喚效力,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詳本院卷第239頁之在監
在押簡列表),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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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