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3年度,1號
HLHM,113,原上更一,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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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15日13時40分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下稱○○車站
)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在剪票口之站務佐理蔡成
發生口角,被告不斷向蔡成安逼近,遭蔡成安徒手往後推,
被告明知其並未因蔡成安上開動作而撞擊後方硬物受傷,竟
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
14時38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
,向員警對蔡成安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誣指遭蔡成安用
雙手多次攻擊,造成伊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涉有傷
害罪嫌等語;再於同年2月8日19時56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
蔡成安以雙手用力推伊,導致伊撞到後方硬物,致右肩受
傷,要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等語(上開2次告訴以下合稱系爭告
訴),致蔡成安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偵辦(蔡成安傷害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6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謹按:
 ㈠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
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
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
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
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
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
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
,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
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柏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蔡成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張瑄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車站之監視錄影光碟
、隨身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各1份,㈤證人林
梓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各1份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右肩本來就有舊
傷,加上當時蔡成安推我時覺得疼痛,誤認我有撞到後面的
東西,並不是刻意誣告蔡成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右肩做過手術,案發時遭蔡成安徒手向後推後,舊疾復
發,被告並未刻意虛構事實,無誣告犯意。
 ㈡被告與蔡成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爭執,混亂之中,眾
人未必均能集中注意力於客觀之環境、事實,細查現場監視
器畫面,被告遭蔡成安推阻後身體自然向後,身體後方確實
有牆壁、狀似鐵箱等物品,則被告事後因右肩疼痛直覺判斷
認為係因爭執當中遭蔡成安動手推阻撞擊硬物所致,始前往
鄰近診所就醫,並提出系爭告訴,並未逸脫生活中可能之常
情。
 ㈢被告尚未接受林梓欽診察時,已向掛號小姐表示右肩疼痛無
法舉手寫字,因林梓欽並非被告經常性就醫之診治醫師,就
被告右肩既往症並不熟悉,難以其證言反推被告對疼痛之陳
述是出於捏造,被告確實係因身體不適才就醫,僅林梓欽未
必確知被告疼痛由何而來,林梓欽證述被告受傷的可能性不
太大等語,即難排除係出於誤診所致。
 ㈣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意外跌倒受傷後存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症
、器質性腦傷之後遺病症,經心理評估後,認知功能已達缺
損程度,其當時指訴並未逸脫生活中可能之常情。
 ㈤被告於警詢時稱:現場有監視器畫面,請警方幫忙調閱等語
,被告如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指訴之内容為虛妄,自無
再要求警察人員調取監視器畫面而自陷於罪,顯見被告指訴
蔡成安傷害,依其認知並無不實之處。況蔡成安於警詢證
述:被告順勢後退碰到牆壁等語甚明,則被告指訴遭蔡成
推阻、撞到後方硬物等陳述即非屬無稽。至於蔡成安推阻之
次數究係是單次或多次,無非係被告存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
症、器質性腦傷後遺病症之特殊情形,於指訴時為直覺反應
之陳述,亦徵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因故與在剪票口工作之證人即
站務佐理蔡成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衝突中向蔡成安逼近
,遭蔡成安以雙手推碰胸口而後退;被告即於同日前往位於
花蓮縣光復鄉之○○○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
傷害,並提出系爭告訴,經花蓮分局移送蔡成安由花蓮地檢
署偵辦,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頁,本院前
審卷第101、174頁,本院卷一第89頁),核與證人蔡成安、
張瑄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至5、12至14頁,偵2123卷
第51至59頁)、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偵1665卷第17至20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8日調查筆錄
(警卷第6至7、8至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診
斷證明書、○○○診所診療紀錄、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
碟筆錄(警卷第15至22頁,偵1665卷第21、33至34頁,原審
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偵1665卷第13至23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因被蔡成安以雙手用相當之力道推碰其胸口而後退二步
  ,雖未碰撞後方柱子及鐵製閘門,亦未撞擊任何硬物,但無
  法排除可能因此導致其舊疾之疼痛而誤認右肩受傷,其據此
  提告,尚非全然無因:
 ⒈原審勘驗○○車站剪票口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情形如下:蔡成
安以雙手觸碰被告胸口位置並推開被告,被告因而向後退二
步等情(原審卷第76至77頁)。為確認被告後退之後有無碰
撞後方柱子及鐵製閘門,本院當庭勘驗○○車站剪票口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身體往蔡成安方接近,後
蔡成安以雙手用相當的力道去推被告,被告往後退,被告
身後有柱子及鐵製閘門,但被告沒有撞到柱子及鐵製閘門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8
9、92-1至92-1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遭蔡成安以
雙手往後推,並未撞及後方硬物」一情亦坦認未爭執(偵166
5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89頁)。據此,堪認案發時被告雖遭
蔡成安以雙手推碰胸口而後退,然未碰撞後方柱子及鐵製閘
門,亦未撞擊任何硬物。
 ⒉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迭次辯稱其右肩動過手術,受有右側肩
部挫傷併肩鎖關節韌帶損傷及半脫位等傷勢,陸續追蹤治療
,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4月28日仍有因右肩疼痛而至骨科門
診就醫之情,有卷附之○○骨科醫院、高雄市立○○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可佐(原審卷第57至63頁)。稽以本案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可知斯時被告確仍因右肩舊傷在門診
就醫中。被告於案發後至○○○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
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22頁)。證人
林梓欽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說他被人家推一把,舉不起來
,……,舉不起來是被告主觀的感覺,我以被告主訴寫診斷證
明書等語(偵1665號卷第18頁)。然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亦
證述:我觸摸,被告說(肩部)內側會痛;被告寫個資時,是
掛號小姐幫他寫的等語(偵1665卷第18頁)。再依據蔡承安
於警詢、偵查所述衝突過程略謂:當時被告誤解我刁難他,
對被告大小聲,在剪票口找伊理論,朝伊大小聲並靠近,伊
擔心被告動手,心理害怕,下意識用雙手碰被告,想要阻隔
被告,當下力道沒辦法控制,被告就往後退幾步等語(警卷
第3至4頁,偵2123卷第53頁),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堪認當
蔡成安雙手應有使用相當力道,才能讓被告在往前逼近蔡
承安之際,尚因此而後退二步。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15日
第1次應○○分駐所警方訊後在筆錄末被訊問人處以右手簽其
姓名之字體、筆畫(警卷第7頁),與之後於111年2月8日第2
次在鐵路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訊後在每頁筆錄及筆錄末被訊
問人處、111年3月22日、同年4月25日偵訊後筆錄末被訊問
人處之簽名(警卷第8至11頁,偵1665卷第20頁,偵2123卷第
59頁)互相比對,可見案發當日筆錄簽名筆畫、字體確實呈
現凌亂、歪斜之情。加上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右肩舊傷就
醫中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因被蔡成安以雙手用相當力道推碰
其胸口而後退,即無法排除可能因此導致其舊疾之疼痛而誤
認當下右肩已因蔡承安相當力道之推碰行為受傷,被告據此
提告,尚非全然無因。
 ⒊案發時被告係穿著黑色外套(夾克),此有○○車站剪票口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19頁),蔡成
以雙手使用相當力道,推碰被告胸口至其後退二步一事,又
事出突然,考量被告與蔡成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爭執
,混亂之中,眾人未必均能集中注意力於客觀之環境、事實
,再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遭蔡成安推碰後身體自然向後
,身體後方又確實有柱子及鐵製閘門等物,則被告事後因右
肩疼痛直覺判斷認為係因爭執當中遭蔡成安動手推碰撞擊硬
物所致,始前往鄰近診所就醫,並提出系爭告訴,並未逸脫
生活中可能之一般常情。
 ㈢被告前案申告蔡成安傷害之事實,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然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
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所訴蔡成安傷害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
 ⒈本案蔡承安於案發時確實有以雙手推碰被告胸口位置而推開
被告,被告因而向後退二步,加上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右
肩舊傷就醫中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因被蔡成安以雙手用相當
力道推碰其胸口而後退,即無法排除可能因此導致其舊疾之
疼痛而誤認當下右肩已因蔡承安相當力道之推碰行為受傷,
被告並未刻意虛構此部分之事實,提告既然是依其主觀認知
所提起,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⒉依據高雄市立○○醫院(下稱○○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知,依據被
告歷年就診臨床情況及心理衡鑑施測結果,顯示被告在注意
力持續度表現有非常明顯之不專心及衝動性高之問題;被告
對於故事情節及主題的立即記憶沒有缺損,在短期延宕之後
再回想,對故事的細節會隨著時間會有較多的遺忘,對於故
主題雖也有遺忘,但還有中下水準(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被告在憂鬱、焦慮、創傷後壓力症、身體化症狀都相當高
,及輕微思考障礙;對訊息之處理相當簡化,可能非常防衛
,逃避複雜性,組織整合不足,常是草率而雜亂的,易導致
無效能的行為模式(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被告案發當時主
要診斷為鬱症,並伴有焦慮與恐慌症狀,有憂鬱及壓力因應
能力不足之問題,加上可能因為過度憂慮自身健康,對於被
推擠事件產生過度反應,當外界要求或是指稱其錯誤時,易
於憤怒,進而與他人發生爭執或情緒失控(本院卷二第47頁)
。因此被告在遭蔡成安以雙手用力推擠被告時,被告可能因
為突然受到此一攻擊行為的影響,對大腦與精神方面產生強
烈刺激,情緒呈現極度焦慮狀態,導致當時大腦中樞已有相
當程度之失調,讓被告大腦中原本潛伏之精神疾病
  例如鬱症,並伴有焦慮與恐慌症狀突然發作,難免對某些衝
突細節出現錯誤判斷,產生過強之害怕情緒,因此容易出現
對外界事物之因應能力或是解讀方面與一般人之認知有所誤
差,產生思考混亂等情形,在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有非常明顯
之不專心;及相關事物在短期延宕之後再回想,對故事的細
節會隨著時間會有較多的遺忘,容易對外在訊息有錯誤的解
讀等。從而蔡成安推阻之次數究係是單次或多次,實難排除
因被告存有上開鬱症,並伴有焦慮與恐慌症狀干擾之特殊情
  形,產生誇大、思考混亂等情形,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所訴蔡
成安傷害事實,全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被告指訴蔡
成安傷害之情節,依據上開㈡之說明,即非全然出於憑空捏
造,不無可能因此導致其舊疾之疼痛而誤認右肩受傷,即難
認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
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有誣告犯
行,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無罪,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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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