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22號
HLHM,113,原上易,2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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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怡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心怡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怡(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00、10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疫情期間參與政府安心即時上工計畫
,過程中與告訴人楊文婷間有所齟齬,被告犯後已知錯,請
就量刑再予斟酌,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
量是否悔悟;審酌悔悟態度,則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
白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
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
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
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
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
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
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
,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
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
)、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
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故被告自白犯罪反映
出之犯後態度,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量刑時仍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
,以前述被告自白作為減輕因子,方可謂罪責相當。至於國
外立法例中,固不乏依被告「認罪自白時期」而為不同比例
減刑之立法例,亦僅肯認被告早期自白可以減輕至多3分之1
刑度,並無大幅減刑至無視其責任輕重之程度,其理亦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即一般情狀)
因子,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2.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如輕易以被告於二審審
理時有自白犯行為由,未一併審酌其他量刑因子,即減輕其
刑,恐易使被告輕視一審,並視一審判決結果擇定抗辯方向
,更有過度放大犯後態度該一般情狀因子之虞,且被告遲至
二審審理階段,始自白犯行,下修調降宣告刑之作用力已較
為有限,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得到告訴人
宥恕,應難認違法性、有責性業已降低,及被害感情業已緩
和。佐以,原審於「刑種」選擇上,已挑選較為輕微之罰金
(財產刑)刑種,量刑難認有脫逸責任刑框架。準此,於原
審量刑基礎尚難認有變化鬆動前提下,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
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既無違誤,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
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
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
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
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
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且經原判決宣告
罰金新臺幣6,000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形。  
 2.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雖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得告
訴人之宥恕,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容可,其本案
言論雖屬過當,惟其係因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過程中與告
訴人間有所齟齬所致,核屬偶發犯罪,應仍具有改過遷善之
可能性,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因
子,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規定,認被告經此
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兼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本案宜予緩
刑(詳本院卷第102頁),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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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