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2、2987、30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曾語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詳本院卷第15、16、79、135、14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語辰雖未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告訴人馬翊棻等12人(以下合稱馬翊棻等12人)行騙, 然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支配詐得款項,並製造斷點等所不可 或缺,不能率以被告係車手,需依指示行事,取得報酬較低 ,認其罪責評價低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況本案造成 馬翊棻等12人財物重大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馬翊 棻等12人固均未到場調解,但不應以被告有和解之意,率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亦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另量處適當刑度。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自白減刑規定,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倘行為人具備該條減刑要件,應逕予 適用。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99元(詳本院卷第42 頁),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論處各罪宣告刑及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各刑之理由:
㈠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 、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 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 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 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 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係受他人招募,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對馬翊棻等12 人所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游,並藉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至於被告雖領 有低收入證明,經濟狀況貧寒,父親在養護中心,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及1名已成年仍就學子女,然被告從事美甲師,月 收入約3萬元(詳原審卷四第175頁),尚非立於貧無立錐之
地,亦可透過國家福祉給付,適度緩解經濟困難程度,應難 認被告經濟狀況已達逼迫或使其不得不實施本案犯行程度, 故尚難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表明與馬翊棻等12 人調解之意願,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 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 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 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 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 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況自白犯行僅係被告於犯罪後對 於犯罪事實之坦認,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或非不得作 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尚難單憑被告事後自白犯行,即得推認 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扮演「車手」角色,於本組織犯罪集團中固難認 立於主導、支配、指揮地位,然被告於犯罪集團中如係立於 核心首謀角色,違法程度、分量明顯,對於集團犯罪貢獻度 、作用力鉅大,於量刑時不必然從低度法定刑起跳(如可能 從中度刑開始量刑),故縱被告於本案立於相對較為外圍、 邊緣角色,亦僅是於量刑時相較於首謀指揮者,不必然從法 定刑中度刑開始量處,無法因被告分工角色,推認被告有情 堪憫恕,率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⑷馬翊棻等12人遭詐騙損失之款項均非低微,犯罪情節重大, 且除本案外,被告因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另有實 施相類犯行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詳原審卷一第253 至258頁、第259至2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參,其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鉅大 危害,亦無法以其家境困境,正當化其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 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被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從被告於本案共計實施 1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另犯他案同罪質犯行,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一再犯案,遵法意識甚為薄弱,法敵對意識明 顯,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 致使社會須支付高額防堵成本,從被告漠視輕忽法紀,所犯 罪質之惡質性來看,應難認被告有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應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3.稽之上開各情,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 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綜上,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 交所詐得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馬翊棻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數額均非 低微,除前述於款項匯入後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洗錢未遂犯 行外,其餘詐欺取財所得已遭被告提領、轉交上游,致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行已增加求 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被告因馬翊棻等12人均 未到場,致未能與其等調(和)解成立,然亦未以賠償或他 法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除前開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外,僅有於108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四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是原判決就附表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 麗,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屬個人法益(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國家法益(即洗錢罪),各罪間之時 間相近,提款地點均在臺東市,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 偏低,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本案訂於114年5月21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住所 地即戶籍址,於同年4月15日寄存在轄區分駐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詳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並加計同法第272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即7日),至上 開審理期日,已生合法傳喚效力,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詳本 院卷第127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9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2 曾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