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1號
HLHM,113,上訴,91,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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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8、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郭銘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銘岳(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159、222及23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已知
錯,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刑度,與同案被告郭瀛豪劉昆霖及官新
等人相比,顯有比例失衡,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
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
係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
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
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
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
,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
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程序、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就介紹郭瀛豪、別
建霖雙方在飯店見面認識,並為其2人開設房間促成商談及
無償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供述在卷(原判決第11、1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同陳述(原判決第3頁),已就製造第二
級毒品資以助力之主要客觀事實坦承無訛,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本件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為
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79及254頁),被告對此
部分之上訴,尚非無據。
 ⒊原審疏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尚難
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較諸其他共犯,顯有比例失衡,宜
向下調整其刑度: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
、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郭瀛豪有意從事毒品製造,乃出面聯繫
有製造技術之同案被告別建霖北上,介紹雙方認識兼請別建
霖指點郭瀛豪,就郭瀛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資以助力
,幫助貢獻及作用力難認高於官新及劉昆霖。惟原審於量刑
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比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共同正犯且被認定係累犯而處2年4月有期徒刑之郭瀛豪(已
確定)刑期還重,比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且被認
定係累犯而處2年10月有期徒刑之別建霖(已確定)刑期僅
少1個月,尤比同屬幫助犯性質之官新(原審量處1年2月有
期徒刑,上訴中)、劉昆霖(原審量處1年10月有期徒刑,
上訴中)之刑期還重,顯有量刑輕重失衡,不無違反前述之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幫助他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113頁),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等節與其他成員存有差異;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原審卷三第479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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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